于都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2024)

颁布时间:2024年收录时间:2024-06-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积极推动“放管服”改革,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优化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于都县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布局管理,电子烟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控烟履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辖区人口分布、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能力等要素确定零售点布局。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二章  总体布局

第五条  零售点总体布局按间距及总量、禁止准入情形等标准执行。

第六条  为了合理满足消费需求、防止无序过度竞争、落实控烟履约要求,按于都县烟草专卖局管辖区域内的乡镇(街道)作为市场最小单元,以市场特征、人口数量、商圈、行业要求以及相关发展趋势等因素为依据,将最小单元格分为饱和区、轮候区、发展区。

第七条  于都县烟草专卖局可以根据社会形势的变化及政策调整等每半年对最小市场单元的零售点指导数量进行动态调整,在赣州市烟草专卖局、地方政府部门网站或于都县烟草专卖局办证大厅依法依规公告后施行。

第八条  于都县烟草专卖局每三个月发布饱和区名单、轮候区、发展区名单及零售点指导数量、现有零售点数量、可新增零售点数量,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发布频次。

第九条  区域市场单元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数量低于零售点指导数量的,为发展区,按照申请人申请的先后顺序即时受理;达到零售点指导数量的,为轮候区,申请人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可以申请轮候排序;超过零售点指导数量的,为饱和区,不再新办零售点。不受本规定发展区新增零售点数量、轮候区和饱和区限制情形除外。

第十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轮候顺序通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并在轮候区零售点指导数量内根据“退一进一”的原则办理。按照预留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申请人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轮候申请人与实际申请人应当一致,轮候顺序不得调换或转让。放弃本次申请或经核查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按照轮候顺序通知下一个轮候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章  间距及总量标准

第十一条  间距标准:按照城区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低于100米、乡镇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低于50米标准设置零售点。

第十二条  对有相对界限参照的单独功能性区域,按以下标准设置零售点:

(一)实行封闭管理的住宅小区内,每300户可在小区内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300户增加一个零售点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100米,最多不超过2个;小区外围商铺经营门店应面向街道且按照第十一条规定设置零售点。

(二)汽车客运站、轮船客运码头零售点不超过3个;铁路车站零售点不超过1个;机场零售点不超过1个。

(三)加油站内零售点不超过1个。

(四)高速公路单侧服务区(不含加油站)零售点不超过1个。

(五)商业综合体、商用主楼内部零售点设置数量不超过1个,零售点应设置在与超市或已形成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同层。

(六)监狱、看守所、军队驻地等相对封闭以满足特定人群消费的生活场所,可设置1个零售点。

第十三条  优抚标准。除饱和区外,申请主体为以下优抚对象和社会弱势群体,申请经营场所位于申请主体常住户口所在区县,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且实际经营者必须为本人的,在首次申请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时,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对功能性区域零售点数量规定,且零售点间距距离按第十一条的80%设置:

1.持有当地民政、残联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能够自主经营的肢体残疾人(肢体伤残等级为三级以上);

2.持有军队、政府颁发开具的合法有效证明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因公致残的军人;

3.国家或省、设区的市政府有明文规定需扶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受本规定发展区新增零售点数量、轮候区和饱和区限制,不计入发展区可新增零售点数量:

(一)新开发且未设置零售点的封闭式居民小区,可设置1个零售点;后续新增零售点,按照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二)新开发且未设置零售点的综合性市场、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内按经营摊位(门店)数量设置零售点,经营摊位(门店)数量200个以上的市场内零售点设置不超过3个,摊位(门店)数量200个以下的市场内零售点设置不超过1个。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间距标准限制,不受本规定发展区新增零售点数量、轮候区和饱和区限制,不计入发展区可新增零售点数量:

(一)以销售食品、饮料及日用品为主,满足消费者一次性选购大众化适用品需求,且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二)未设置零售点且相对封闭的高等学校内(5000人以上)可设置1个零售点;

(三)未设置零售点的大型工矿企业(2000人以上)相对封闭以满足特定人群消费的生活场所可设置1个零售点;

(四)1年以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经营主体为自然人,经营类型为个体经营,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发证机关作出注销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其父母、配偶、子女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五)经营范围仅为雪茄烟本店零售,营业面积50平方米以上,保湿房或保湿柜等专业存储区域面积达5平方米以上且具有独立的雪茄烟品吸体验区的专业雪茄吧,最多可设置1个。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经营主体未发生变化的,不受本规定发展区新增零售点数量、轮候区和饱和区限制,不计入发展区可新增零售点数量:

(一)因市场商铺(摊位)重新招标等客观原因,面向市场内经营的持证零售户在原市场区域内改变经营场所且工商营业执照其他登记事项不变的,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应符合第十一条规定;

(二)1年以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由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转型为个体工商户后未变更持证主体,原持证主体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持证零售户主动搬离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且经营主体未发生变化的,不受本规定发展区新增零售点数量、轮候区及饱和区限制,不计入发展区可新增零售点数量:

(一)在原许可证到期前搬迁至其他场所经营的,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申请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间隔距离按第十一条的80%设置。

(二)搬离后,因政策变化等客观原因使原经营地址符合现行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距离规定的,自原许可证变更之日起1年内,可主动申请歇业该证同时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第十八条  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应符合第十二条对功能性区域零售点数量规定,且零售点间隔距离按第十一条的80%设置。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业务,以申请时的可新增零售点数量为准。受合理布局限制,两个申请人不能同时取得许可证的,以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章  禁止准入情形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人为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的,但有外资成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的宾馆、酒店等属于娱乐服务类的企业除外;

(八)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或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二)无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的;

(三)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

(四)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五)党政机关内部;

(六)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仍在有效期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保障措施,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如经营燃气、散装汽柴油、化工、油漆、农药、化肥等;

(八)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卷烟的经营场所,包括但不限于母婴用品店、文具店、玩具店、游乐场所、托幼机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教育培训机构等;

(九)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通信器材、电子商品、修理修配、美容美甲、保健按摩、药妆医械、五金建材、建筑装潢、洗涤护理、文化体育、音像制品、寄递配送、摄影扩印、金银珠宝、图文打印、家电家具、金融证券、仪器仪表、服装制售、中介劳服、寄卖典当、汽车租赁、餐饮服务、机耕农具、祭祀用品等专业性较强,与卷烟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

(十)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

(三) 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 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 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 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要求的;

(七)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十) 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划所称的“间距”是指申请点与最近已设置的零售点或中小学、幼儿园学生进出通道口边缘间隔距离。间距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按行人可通行且符合交通法规的通行线路测量最短路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划所称的“封闭式居民小区”是指有明确的边界和小区名称且小区外的人员不能随意进出,通常设有门岗、车辆出入管理的小区。“商业综合体”是指涵盖购物、文化娱乐、餐饮等多种功能的商场、购物中心。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划第二十二条中的“固定经营场所”是指由砖、钢、混等材料建成的封闭且不可移动的场所,不包含居民楼内公用巷道、楼梯间、流动摊点(车、棚)、报刊亭、违章建筑、活动板房、临时建筑物、危房、市政规划已标示待拆迁建筑等。

营业执照注册地址较为模糊的,可以对其注册地址进行细化,经营人取得许可后只得在细化后的经营场所内依法开展经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划中第二十二条中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是指从事烟草专卖品销售、储存的经营场所与生活区域或他人的经营场所从空间上无法分离和断开,在物理特性上无实体墙隔离且无明确的区域界线。包含安保门房、住宅公寓(位于首层的除外)、办公场所、仓库、生活住所的车库、地下室、储藏室以及地面二层(及以上)、以及经营区前后、左右、上下有门与生活区(如隔间、阁楼、房间)相通的未对消费者全开放的场所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划中涉及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在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目录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中小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是指经教育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划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指中小学校、幼儿园内部及距离学生进出通道口50米以内。进出通道口指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用于学生、幼儿日常进出的通道口。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划中的“以上”“不超过”“不小于”“不低于”包含本数,“以下”“以内”“内”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划由于都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划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的《于都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同时废止。

 

附件:1、于都县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勘验标准

2、于都县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办理轮候制度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