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颁布时间:2021年收录时间:2021-09-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流通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参照《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健康广东2030”规划》《“健康东莞2030”规划》等控烟履约要求,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本市烟草零售业态分为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类等。

第四条  本规定根据人口数量、商圈类型、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以及相关发展规划等综合因素制定。

第五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遵循的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依法依规、科学便民、合理配置的原则;

(三)因地制宜、先后有序、依次办理的原则。

第六条  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根据辖区内人口密度、持证零售户密度、人口持证率、零售户月均销量、吸烟率、日均吸烟量综合量化分析,以零售点饱和度上限公式计算出全市烟草制品零售点饱和度上限。各管理中心管辖镇街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同样须符合上述公式要求。本合理布局规定实施后,东莞市烟草专卖局可根据卷烟销售计划、重大政策变更和常住人口数量变化等客观因素对规定进行动态调整,并适时进行公示。

第七条  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根据收到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及完整申请资料时间的先后顺序逐一受理、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对符合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如所处区域已达烟草制品零售点饱和度上限,按收到申请人提交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排队轮候,可根据“稍紧平衡、依次办理”的原则,平稳有序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受法律保护。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  东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东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工作,由属地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合理布局标准

第十条  在尊重现状的原则下,东莞市烟草专卖局通过公平竞争、自然淘汰、依法吊销(注销)等综合调控手段,对现有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分布,根据合理布局相关要求逐步优化。原则上,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列明的烟草零售业态标准的经营主体,方可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资格。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人为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烟草制品的;

(八)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九)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范围且经营业态为娱乐服务类的宾馆、酒店等企业除外;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不予发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包括但不限于流动摊点(车、棚、柜)、违法(章)建筑、集装箱房、临时建筑或城市规划内待拆迁建筑等;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能相互独立,无法明确划分的。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场所为住所的客厅、餐厅、卧室、阳台、地下室、储藏室等的;

(三)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农药、化肥、鞭炮、燃气、汽油、油漆、化学用品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容易挥发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物品的经营场所,如:农药化肥销售点,烟花炮竹销售点,燃气燃具销售点,汽油柴油燃料销售点,油漆装修建材销售点,化工化学用品销售点,药店药房类销售点,家私、服饰类销售点,生鲜肉品海产品销售点,早餐、快餐类餐饮店,电子产品、汽车销售及维修服务点,洗涤护理服务点,美容美发服务点、快递收发站点等。(具备安全措施保障的加油站便利店除外);

(四)中小学校校内及进出通道口50米距离以内;

(五)幼儿园园内及进出通道口50米距离以内;

(六)政府、行业规定禁止或不宜经营烟草制品类商品的区域,包括但不限于党政机关内部、医疗机构内部等;

(七)专业商业办公用楼(写字楼),除平层全开放式门店外的其他场所,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共楼层、天台、地下车库、消防通道等;

(八)无敞开式经营门面的经营场所或经营场所位于住宅楼内,不属于一楼平层对外开放式的经营场所的;

(九)经营场所内未形成卷烟商品实际展卖区域或明显不具备对外经营烟草制品的基本设施和条件的;

(十)同一经营场所已经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

(十一)已存在烟草制品零售点的直接相邻零售户。非直接相邻是指两个零售户之间应相隔至少一间店铺,若两个零售户之间是以通道相隔,则该通道应至少能让普通家用汽车通过;

(十二)已被政府纳入征收规划且政府明令禁止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区域;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在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基础上,下列区域控制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

(一)综合集贸市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货物集散中心、物流园区内,铺位总数不足50个的设置1个零售点,铺位总数50个以上的,每满50个铺位可增设1个零售点,总量不超过5个;

(二)火车站、城轨站、高铁站等区域内部,汽车、轮船的候车(船)厅内部等。在上述区域范围内根据场内面积及旅客流量合理设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原则上每5个铺位设1个零售点,不足5个铺位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上述区域内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达到前款规定的,按照“先退后进、退一进一”和“行政许可申请在先”的原则轮候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述区域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少于前款规定,按照“行政许可申请在先”“公开透明”原则依次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结合各辖区实际情况,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场所应符合烟柜陈列面积标准的要求:

(一)店铺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烟草制品陈列面积不得少于1平方米;

(二)店铺面积大于5平方米、少于10平方米的,烟草制品陈列面积不得少于1.5平方米;

(三)店铺面积大于10 平方米的,烟草制品陈列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

店铺面积是以申请人持有合法的营业场所权属证明或租赁合同中注明的经营面积为准;烟草制品零售点烟柜陈列面积是指在烟草制品零售点内的固定位置设置专门陈列烟草制品的烟柜面积。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一店一证”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申请新办证时未持有本市有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合法有效残疾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新办证时未持有本市有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军队、政府及其机关部门颁发开具的合法有效证明的优抚对象,优抚对象包括但不限于:烈士遗属、因公牺牲遗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军人、低保户;

(三)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或因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颁布实施,或因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烟草制品零售点原地址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申请人在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经营地址或主动歇业重新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本规定实施前设立或因政府规划等客观情形变化产生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的持证零售户,自本规定生效后6个月内或客观情形变化后6个月内搬迁至原发证机关辖区内符合本规定的其他地址经营的;

(五)全省范围达到50家以上或营业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直营连锁且守法经营的企业,不含加盟店、挂名店等;

(六)营业面积4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

(七)非家庭经营的持证个体户,因原个体户经营者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个体户经营者的配偶或直系亲属需在原经营地址继续经营的;

(八)其他有政策扶持需要的情形。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娱乐服务类经营场所”是指营业面积600平方米以上的餐馆、酒店、宾馆、KTV、网吧、酒吧等提供餐饮、住宿、休闲、娱乐等服务的场所。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是指各类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中、普通高中、职业职中、中专、技校、特殊教育学校等。

本规定所称“幼儿园”是指经教育部门核准许可具备学龄前教育资质的教育机构,不包括幼儿看护、早教、幼儿托管机构等。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幼儿园进出通道口”指包括学生通道、教职工通道、后勤通道、消防通道、应急通道、垃圾运输通道以及长年关闭(不使用)的边门等在内的所有进出通道口。

第十八条  拟申请用于烟草制品零售点的经营场所与中小学、幼儿园进出通道口的距离测量方法,是指拟申请的经营场所与中小学、幼儿园进出通道口的间隔距离。间隔距离应测量拟申请的经营场所门框中心点与参照点(通道口)门框中心点之间,符合交通管理规定,按行人习惯性行走的最短路径,以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地测量数据为准,测量数据以米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1位。

本规定所称“营业面积”指直接用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场所面积。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场所”是指独立从事烟草制品销售、交易、储存的地方,与居住场所或他人经营场所从空间上相分离,两者在空间上相互独立,在物理特性上应有实体墙相隔离,有明确的区域界线。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用于存放烟草制品的仓库属于经营场所,日常经营过程中,应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直营连锁企业是指统一形象标识、统一门店管控、统一设施配置、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商品采购、统一物流配送,以直营方式开展经营的企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具体经营条件的情况,由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实地核查、记录,并经申请人的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军烈属、低保户等不受烟草制品零售点饱和度限制享有优先审批权的特殊群体,是指申请人的负责人与实际经营人必须为同一人(已取得营业执照的申请人,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与实际经营人必须为同一人),并能独立自主经营。该特殊群体在优先取得有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不得再次享有优先审批权。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内”、“不超过”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主体,有效期未届满的继续有效。该经营主体守法经营且有效期届满需要申请许可证延续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及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东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2016年印发的《东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东烟专﹝20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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