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市烟局〔2020〕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流通秩序,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辽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辽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有利经营、方便消费、合理配置的原则,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五条 辽阳市行政区域所辖城区及乡、镇政府所在地零售点设置,布局标准为零售点之间间隔距离应不小于50米(含50米)。
第六条 农村自然聚居地、新型聚居地、县级以上公路沿线农村聚居区、村(居)委会便民服务中心所在地等农村聚居区的零售点设置,布局标准为400人/个,每增加400人可增设一个零售点。零售点布局已满足消费需求的不予设置新的零售点。
除农村聚居区以外的农村区域不予设置零售点。
第七条 具备经营烟草制品的基本设施和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设置可相互不受间隔距离限制:
(一)持有政府主管部门占道经营许可或其他准予经营证明的书报亭、电话亭、爱心亭等,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二)以出租柜台为经营方式的大型超市、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内,可设置1个零售点;
(三)大中型宾馆、酒店、度假村以及娱乐服务场所内,为满足营业区域内特定顾客消费需要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四)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候车室内可设置1~2个零售点;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三)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
(四)经营场所属专营或主营与食杂、饮食等无关零售业态,不适宜烟草制品的经营与消费的;
(五)利用自动售货机或利用信息网络等销售烟草制品的;
(六)无人超市、无人商场等不能识别未成年人,没有采取措施限制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的;
(七)经营场所位于幼儿园、中小学校内或位于中小学校出入口向外延伸50米距离(含50米)的区域内的;
(八)经营场所位于限制进入,不具备经营服务和行政监管条件的区域内的;
(九)经营场所位于各类综合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内的;
(十)住宅小区及楼宇等除一层全开放式门店外的其他场所;
(十一)不符合政府或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烟草制品经营相关规定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中的有关名词。
“固定经营场所”,“固定”是指应有确切的门牌、地址,且不可移动,不包含违章建筑、临时棚舍、流动摊点(车、柜、船)等;“经营场所”是指申请人拥有合法使用权,并具备对外经营烟草制品的基本设施和条件的场所,不包含无实际商品展卖的场所。
“与住所不相独立”是指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不相独立或无法划分,如:住宅、公寓、生活住所的阳台、窗口、地下室、储藏室等。
“基于安全因素”是指生产、销售、存储化工、化肥、农药、油漆、建材、鞭炮、燃气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存在安全隐患因素,以及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场所。
“与食杂、饮食等无关零售业态”是指包括但不限于专营或主营五金交电、医药器械、仪器仪表、金银珠宝、文教卫生、游艺网吧、电子音像、房屋中介、美容美发等场所。
第十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七)项中的距离是指两个场所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距离测量方式应从申请的零售点出入口中央到距离最近的依法设置的零售点出入口中央,或者中、小学校出入口(含任一可通行出入口)中央,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前提下,按行人行走的最短距离进行测量。测量中,遇到道路临时封闭或临时障碍物需绕行的距离除外。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人口数量以政府部门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不溯及实施前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设置的零售点。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辽阳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0日起正式施行。2014年6月5日施行的《辽阳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与监督管理规定》(辽市烟局〔2014〕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