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颁布时间:2021年收录时间:2021-09-25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称“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本市零售点布局以市场为导向,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是指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单元是指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特征等实际情况确定的零售户总量相对稳定、行政区划相对独立的市场区域。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总量指导数是指各市场单元内可设置零售点数量的上限。

第七条 本市零售点布局综合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落实控烟履约和文明城市创建要求,以街道、乡镇作为市场单元。

第八条 沈阳市烟草专卖局根据零售点存量、指导数基准值、人均持证率、区域持证率和消费满足率等指标,综合计算确定各市场单元零售点总量指导数。各市场单元总量指导数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动态调整,并通过办证窗口或网上平台等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沈阳市烟草专卖局零售许可证办证大厅负责公布和平区、沈河区、大东区、皇姑区、铁西区各市场单元零售点集中程度等级动态变化情况。

各区、县(市)烟草专卖局负责公布本辖区各市场单元零售点集中程度等级动态变化情况。

第十条 零售点存量未达到总量指导数的市场单元,零售点具体布局标准为:

(一)邻近两个零售点之间的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居民住宅小区内总户数在1000户以内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1000户以上1500户以内的,可设置2个零售点,1500户以上的,最多可设置3个零售点;

(三)行政村户数在200户以内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2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最多可设置5个零售点;

(四)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场所、2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服务场所,可设置1个零售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三)经营对人体、设施、环境有害的化工、农药、化肥、鞭炮、油漆、燃气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容易挥发等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

(四)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内及距离中小学、幼儿园供师生日常出入使用的通道口最短可通行间距50米范围以内的(以下简称“中小学、幼儿园周围”);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无营业执照的;

(二)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或者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特许、吸纳加盟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九)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利用游戏、博彩等设备或利用游戏、博彩等方式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一)不能有效识别未成年人,无有效措施限制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的无人超市、商店等;

(十二)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三)同一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发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证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要求的;

(七)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十)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总量指导数限制:

(一)零售点数量为零的行政村(屯),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二)零售点数量为零的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可设置1个零售点;

(三)高速公路服务区,可设置1个零售点;

(四)商用办公楼宇公共楼层已形成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每栋楼宇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五)大型商业综合体,场内经营者1000户以内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场内经营者1000户以上的最多可设置2个零售点,邻近两个零售点之间的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六)大专以上高等院校内,在校方允许的情况下,人员数量10000人以内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人员数量10000人以上的最多可设置2个零售点,邻近两个零售点之间的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50米;

(七)在管理方允许的情况下,旅游风景区、火车站、汽车站年度日均人流量5000人以内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年度日均人流量10000人以上的,可设置2个零售点,邻近两个零售点之间的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八)飞机场年度日均人流量5000人以内的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50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邻近两个零售点之间的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50米;

(九)本规定实施前设立或因客观情形变化产生的中小学、幼儿园周围零售点搬迁至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主体未发生变化,主动办理歇业后重新提出申请的,可不受变更后经营地址所在市场单元的总量指导数控制,原则上需满足50米间距标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总量指导数限制,并在间距方面给予适度放宽:

(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间距不少于30米;

(二)通过商务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店面能够达到统一形象标识、统一门店管控、统一设施配置、统一服务标准,以直营方式开展经营,在沈阳市范围内直营店面数量50家以上,经营场所建筑面积达到250平方米以上且为同一楼层,间距不少于30米;

(三)经国家或政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伤残军警、军警烈属、三级以上肢体残疾人、特困户、低保户,本人能够独立自主从事烟草专卖制品零售业务,且经营形式为个体,首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间距不少于25米;

(四)原经营主体连续经营3年以上,且申请歇业前1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原许可证注销同时在该经营地址提出新办申请的,可不受间距限制。本条第(二)(三)项所列情形不适用本项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最短可通行间距的测量标准遵循下列规则:

(一)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行人道路通行的规定;

(二)将申请经营场所的出入口中心点与最邻近的零售点的出入口中心点作为起始点和终止点,有多个出入口的,选择两者距离最近的两个出入口作为起始点和终止点;

(三)测量时,不得将破坏草坪、花坛、绿化带、隔离设施等形成的临时性通道作为测量行走通道。因道路施工、临时封闭,或遇到临时性障碍物需绕行的距离,不计入临近两个零售点间距。

第十七条 零售点与中小学、幼儿园间距测量标准:将零售点出入口中心点与中小学、幼儿园供师生日常出入使用的通道口中心点(包括主校门、侧门等,不含消防通道、后勤通道、应急通道、垃圾通道等)作为间距测量的起始点和终止点,按照“依法可步行最短距离”进行测量。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本规定中的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办学许可证的单位。不包括幼儿看护、早教、学前托管等场所。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不少于”包含本数,“以内”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办法》(沈烟法〔2020〕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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