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2024)

颁布时间:2024年收录时间:2024-06-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泊头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合理布局是综合考虑辖区内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对本辖区零售点进行规划布局。

第五条  泊头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以市场为导向,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信赖保护、一址一照一证的布局原则。

第二章  合理布局标准

第六条  泊头市烟草专卖局结合人口分布、区域面积、消费能力等因素,按照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进行网格单元划分,合理设定网格单元指导数,定期向社会公示各网格单元可办证额度,有办证额度的网格单元,自公示期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0时起接收申请,根据提交申请的时间先后受理新办申请,无办证额度的网格单元内,不再审批发放新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七条  当网格单元内某区域发生较大变化,如出现新增居民区、大型商超、商业中心等,导致卷烟消费需求大幅增加,在综合评估后,定向增设新的零售点,新增零售点指导数量实行定向分配,不能应用于整个网格单元。

第八条  新增零售点在网格单元容量范围内执行以下标准:

(一)城市区域新申办烟草制品零售点与已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间距不低于50米。

(二)农村区域(含乡镇所在地)新申办烟草制品零售点与已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间距不低于100米。

(三)主营业务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娱乐服务类业态及其他业态,申请办理许可证的,零售点总量不超过许可证总数量的1%。

实际零售业态以实地核查现场经营模式和经营形态为准,无法直观判断业态类型的一律视为其他类业态。

(四)商业街、商业中心、步行街范围内申请设置零售点的,按照商铺数量计算可设置零售点的数量,商铺数量在50个以下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商铺数量在50个以上的,每50个商铺增设1个零售点,设置总数最多不超过5个。

(五)封闭式高等院校、高速服务区内(单向)经营的便利店、超市可设置1个零售点,且不受间距限制,也不作为其他零售点间距的参照物。

(六)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旅游景区(指由政府部门建设管理的,有明确边界和统一封闭式管理的区域内部) 可设置2个零售点,且不受间距限制,也不作为其他零售点间距的参照物。

(七)独立的实际经营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以商场主体资格申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且不受间距限制,也不作为其他零售点间距的参照物。

(八)独立的实际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超市(以超市主体资格申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且不受间距限制,也不作为其他零售点间距的参照物。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的,可予以适当放宽条件:

(一)个体工商户持证人(已享受过照顾政策的除外)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六个月内,其父母、配偶、子女(包括其配偶)持有效证明,可在依法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当日,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受单元网格零售点布局限制。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本网格内其他地址经营的,不受区域单元网格总量限制。以上放宽条件不适用火车站、汽车站、旅游景区、产业园等特殊区域。

(三)70周岁以下持有效证明的军警烈属、三级以上肢体残疾人、五级以上残疾军人,经营形式为个体,首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由本人驻店经营烟草专卖制品零售业务的,按零售点间距标准50%执行。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所登记的残疾人不得将零售许可证变更为其他家庭成员。

(四)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限制区域内持证零售户,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搬迁至本网格其他地址经营的,可在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歇业手续当日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受区域单元网格总量与距离限制。

(五)国家有政策需扶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方面

1.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范围且烟草零售业态为“娱乐服务类”的宾馆、酒店等企业除外)。

3.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4.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6.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7.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经营模式方面

1.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2.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三)经营场所方面

1.无固定经营场所。

2.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

3.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4.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烟草制品的场所。

5.同一经营场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6.中小学校内部及进出通道口100米内的,幼儿园内部及进出通道口30米内的。

7.党政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内部,与医院内部相连通的商铺、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不予核发零售许可证或不予设置零售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内部及进出通道口100米内的,幼儿园内部及进出通道口30米内的。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

(七)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十)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新设零售点:

(一)位于中小学校内部及进出通道口200米内的;幼儿园内部及进出通道口100米内的。

(二)城区范围内经营场所为非商用平层开放式门店的;农村范围内经营场所为非平层开放式门店的。

(三)封闭式厂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内部。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平层,是指与地面在同一层面建筑,不包括地下室、地上二层及以上建筑。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面积”指集中陈列货品场所的面积,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测量结果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申请人拥有合法使用权、可对消费者全开放的商品销售和商品仓储场所。

“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应由砖、木、钢、混等材料建成,具备对外正常经营和安全储存烟草制品的基本设施与条件的封闭且不可移动的合法建筑。不包含城市规划内待拆迁建筑、违章建筑、流动摊点、售货车(棚)、市场无围墙摊位、活动性板房、店中店、简易搭盖、占用公共消防通道、公共巷道、楼梯间等作为对外营业窗口的场所。

营业执照注册地址较为模糊的,必须对其注册地址进行细化,经营人取得许可后应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内依法开展经营。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住所之间使用砖墙或钢筋混凝土墙完全隔离、消费者进出无限制的区域(店面处于完全开放状态,消费者和行政监管部门进出不受限),不包含住宅、公寓、办公场所、门岗、仓库等,以及住宅公寓和生活住所的阳台、窗口、车库、地下室、储藏室以及地面二层及以上未对消费者全开放的非经营用途场所等。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是指经营药品(含药水、药剂、农药、兽药等)、烟花爆竹、化肥、油漆、工业胶水、机油、散装汽油、油墨、染发剂等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场所。政府及相关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校”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或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小学、普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实施中等或初等教育的专门学校。“幼儿园”是指经教育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不包括各类培训教育机构、托管班、早教班等。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进出通道口包括主校(园)门、侧门、消防通道、后勤通道、应急通道、垃圾通道等。

第二十条  军警烈属包括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及利益相关方对间隔距离有异议的,可申请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进行实地间距测量。测量时,申请人、利益相关方和烟草专卖管理人员须同时在场。具体测量方式以附件《 泊头市烟草制品零售点现场测量标准》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不少于”“不低于”“不超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局、省局、市局有关规定相悖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局、省局、市局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泊头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原《泊头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泊烟局〔2022〕3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测量方法和标准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