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2023年版)

颁布时间:2023年收录时间:2024-06-12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安徽省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淮北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设置。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零售点布局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均衡发展、服务社会的原则,根据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构建满足消费、容量合理、适度竞争的零售点布局格局。

  第五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经营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应符合以下布局要求:

  (一)市、县(区)城区街道办事处所辖街道以及濉溪镇政府所在地的街道,零售点的间距(两点间可通行距离,下同)不少于50米。

  (二)其他镇政府所在地街道及乡村集市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00米。

  (三)乡道以上公路沿线零售点的间距不少于500米,公路沿线不包括县(区)、乡镇政府、集市所在地的街道。

  (四)自然村(庄)内的卷烟零售点按户籍人口予以设置,每200人可设置1个零售点(不足200人的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2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但总数最多不超过2个,且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少于50米。自然村道路两侧零售点,按照自然村设置标准执行。

  (五)封闭式居民小区内零售点按户数予以设置,每200户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2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但总数最多不超过2个,且所设置的零售点必须为地面一层商铺。

  (六)开放式居民小区以及小区一层沿街朝外经营的门面,按间距标准设置零售点。

  (七)各类城市综合体、CBD、综合性市场、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不含乡村集市)内,按照商铺数量进行设置,每200个商铺设置1个零售点(不足200个的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但总数最多不超过3个,且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少于50米。

  (八)飞机场、火车(高铁)站、汽车站、轮渡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单侧)、军事单位、拘留所、看守所、戒毒所、监狱等相对封闭的场所,仅对内经营需要的,设置零售点不受间距限制,但总数最多不超过2个。

  (九)大专院校、物流园区、文化园区、各类企业厂矿等工业园区范围内经营的(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区域除外),每500人可设置1个零售点(不足500人的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但总数最多不超过3个。

  (十)综合性商业楼、办公楼,每幢仅可在一楼设置1个零售点。

  (十一)在同一楼房主体结构内,地址相同、门牌号相同、法人(经营者)相同的商场、超市只设1个零售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情形。

  1、经营化工、燃油、油漆、鞭炮、农药、散酒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商品的经营场所。

  2、经营场所地处化工、爆炸物品仓库等重点防火单位或安全区域范围内的。

  3、森林保护区内、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国家明令禁带火种的区域内。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情形。

  1、经营场所为住宅使用用途。

  2、经营场所为商住用途和商用用途等其他用途,但其与住所在同一建筑物内,同一出入口或者直接相连通,两者之间无完全封闭的物理隔断,如经营场所为客厅、餐厅、卧室、阳台、地下室、储藏室、车库、仓库、架空层等与住所的范围(生活设施齐全,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区域)无法明确划分的。

  3、以流动摊点(车、棚)、活动板房(铁皮屋)、集装箱、售货车、售货亭(书报亭)、门卫室、楼道隔断以及其他临时建筑物等作为经营场所的。

  4、违章建筑、待拆迁建筑、私自搭建的简易房屋以及城市规划和管理中不允许经营商品的区域。

  (三)中小学、幼儿园及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1、中小学、幼儿园进出通道口(含消防通道)可通行距离50米范围内。

  2、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儿童娱乐场所、母婴用品、文具玩具、游乐场所、儿童福利院、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托幼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内部。

  (四)党政机关内部、医疗卫生机构(含医院、诊所、药店)。

  (五)人员密集、相对封闭的禁烟公共场所如影剧院、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网吧、酒吧、台球室、KTV等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公共场所内。

  (六)利用自动售货柜(机)、游戏机、博彩机以及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七)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八)不能识别未成年人,没有采取措施限制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的无人超市、无人商店。

  (九)申请人为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主营业务包含但不限于办公用品、彩票游艺、复印照相、传真打印;化妆洗涤、美容美发、药妆医械;通信器材、电子商品;家电家具、家居用品、床上用品、服装配饰、电子音像、摄影器材;车类销售(含维修美容)、中介劳服、典当寄售、金融证券、金银珠宝;农具农资、农畜养殖、渔具水产、宠物医服、养生保健、宗教售服、殡葬服务;棋牌茶楼、洗浴服务、旅行服务、餐饮小吃、花卉果蔬(含冷链冷藏食品)、蛋糕烘焙等专业性较强,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

  (十一)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或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申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的。

  (十二)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后,三年内提出申请的。

  (十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十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十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七)同一个经营地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例举的不予设置零售点情形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批准,零售点距离标准降低50%。

  (一)持有一级、二级、三级残疾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人独立(个体)经营,且在本省范围内,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享受一次办证倾斜政策。视力残疾一级、精神残疾、智力残疾或盲人、又聋又哑的残疾人除外。

  (二)残疾军人、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在本省范围内,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享受一次办证倾斜政策。

  申请人已持有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再享受办证倾斜政策。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例举的不予设置零售点情形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批准,不受零售点布局规定限制。

  (一)因城镇建设、道路规划、中小学(幼儿园)迁址、扩(改)建等客观原因无法在原地址经营,持证人自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之日起6个月以内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二)经营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卖场、酒店。

  第十条 按照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已持有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家庭成员经营时,按照新办流程办理,不享受“照顾政策”。

  第十一条 按照第八条 “照顾情形”申领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本人独立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证机关有权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十二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且符合布局要求,其经营面积等条件以分店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建筑原则上为砖木结构、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面向公众经营,有准确的门牌地址或方位表述、店名,具备烟草制品经营柜台和货架等基本设备设施,且经营场所与住所之间有墙体(一般为砖墙或钢筋混凝土墙)等固定、不易拆除的物理隔断,消费者可直接进店购买商品的场所。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具备对外经营烟草制品的基本设施和条件,如店招、货架、柜台等,不包含无实际商品、无烟草制品展卖的场所;“营业面积”是指用于实际对顾客开放的经营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包括仓储、停车、生活、办公等辅助设施场所占用的面积。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本人独立经营”是指申请人本人驻店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其工商营业执照经营类型为个体经营,登记信息、收(付)款账户系本人所有,且不存在以雇佣、合伙、委托、挂名等方式与他人共同经营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封闭式居民小区”是指位于城镇有院墙分隔,小区外的人员不能随意进入,进出口有门卫的居民小区。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办公用楼”是指位于城市商务区,用于出租给企业和个人从事商业活动或办公的楼房。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业市场”是指以现货批发为主,集中交易某一类商品或者若干类具有较强互补性或替代性商品,且相对独立的场所。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间距”是指拟申请零售点与其周边最近零售点之间按照进出经营场所通道(含对外经营窗口)两个门中心点之间的最近可通行距离。

  可通行距离测量以行人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正常行走为前提,若遇道路封闭、隔离带、人行道、转盘等,按照符合交通规则的最短通行路线进行测量,测量误差为±50CM(具体测量标准见附件)。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小学”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初等和中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等。本规定所称的“幼儿园”是指对3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本规定实施之前已合法取得零售许可证,且正常从事卷烟经营业务,非因准予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具有依法可以撤销的情形,原许可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之前未到期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经营的,除本规定第七条不予设置零售点的规定外,不受其他规定调整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对违法违规经营户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不少于”、“以内”不含本数,“不超过”、“范围内”、“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雪茄烟专营店参照本规定执行,与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淮北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濉溪县烟草专卖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淮北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淮烟法[2021]65号)同时废止。

  附件:

  测量标准

  本标准为各级局零售点间距的测量提供参考。本着以人为本,在保障行人通行安全的前提下,确定测量的起讫点和通行最近距离,具体标准如下。

  1.间距测量的起点为申请人固定经营场所可通行出入口(门框)的中心点,终点为参照物(最近持证零售户)可通行出入口(门框)的中心点。

  2.间距按照可通行的最近距离进行测量,中间有障碍物的,原则上测量点应于障碍物保持30CM的距离,以供行人安全通过。

  3.一个固定经营场所有多个通行出入口的,以距离最近的出入口做为测量的起点。

  4.斑马线、过街设施道路间距的测量。划有双白实线、单白实线且设有斑马线、过街设施的道路,可参照单、双黄实线执行。

  5.没有斑马线、过街设施道路间距的测量。为保障行人安全通行,原则上单、双黄实线和单、双白实线视为不可通行区域。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