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2024)

颁布时间:2024年收录时间:2024-06-07

第一章  布局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国务院“放管服”改革,适应国家简政放权要求,加强盘锦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合理配置市场资源,保障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秩序,保护未成年人、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营造好良好的社会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参考《辽宁省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指导意见》,结合盘锦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盘锦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称“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本市零售点布局以市场为导向,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是指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盘锦市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和实施,县、区局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总体布局

第五条 盘锦市烟草专卖局零售点总体布局实行总量+间距控制,在满足市场单元内零售户存量低于总量指导数的前提下,对零售许可新办申请设置距离和总量控制标准。

第六条  盘锦市烟草专卖局根据零售点存量、指导数基准值、人均持证率、区域持证率和消费满足率等指标,综合计算确定各市场单元零售点总量指导数。

第七条  总量指导数计算方式

①零售户存量小于指导数基准值(三年滚动平均值)的,将指导数基准值作为总量指导数;

②零售户存量大于等于指导数基准值(三年滚动平均值)的,以人均持证率、区域持证率和消费满足率作为附加条件计算总量指导数,满足以下三个附加条件之一的,上调指导数基准值的2%计算总量指导数(四舍五入为整数),指导数基准值上调上限为2%。

A.单元内人均持证率<本市人均持证率;

B.单元内区域持证率<本市区域持证率;

C.消费满足率≥1, 即本年度当期单元内全部持证零售户月均销量≥本市辖区内全部持证零售户月均销量。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单元是指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特征等实际情况以城网区域的街道、农网区域的乡镇等划分的,相对稳定的,行政区划相对独立的零售点最小统计区域。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总量指导数是指各市场单元内可设置零售点数量的上限。零售点数量达到或超过总量指导数上限的市场单元,不予设置零售点。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户存量指本年度当期单元内的零售点数量;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指导数基准值指三年滚动平均值(四舍五入为整数),即每个单元最近三个自然年度的零售点数量的平均值;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均持证率指零售户总量与常住人口的比值,即每万人持证户数量;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区域持证率指零售户总量与区域面积的比值,即每平方公里内持证户数量;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消费满足率指本年度当期单元内全部持证零售户月均销量与本市辖区内全部持证零售户月均销量的比值。

第十五条  各市场单元总量指导数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动态调整,并通过办证窗口或网上平台等向社会发布。

第十六条  盘锦市烟草专卖局驻盘锦市政务服务中心烟草综合窗口负责公布兴隆台区、双台子区各市场单元零售点集中程度等级动态变化情况。
    区(县)烟草专卖局驻辖区政务服务中心烟草综合窗口负责公布本辖区各市场单元零售点集中程度等级动态变化情况。

第三章 布局标准

第十七条  在满足市场单元内零售户存量低于总量指导数的前提下,即在绿色等级和黄色等级提示区域内,零售点合理布局设定应当遵循以下标准:

(一)市场单元内的城网地区邻近两个零售点之间的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80米;

(二)市场单元内的农网地区行政村户数在200户以内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在200户的基础上,每增加2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最多可设置5个零售点,与最邻近零售点之间的最短零售点可通行间距不少于100米。如在新《规定》发布实施前已存在超过设置上限的,维持现状不再增加;

(三)对外来车辆、行人等限制进入或须持门禁卡进入的相对封闭式物业管理小区经营场所,申请人应事先协调门卫、安保等环节,确保烟草执法人员的后续监督检查工作能够正常开展,在市场单元总量指导数上限以内,且满足距离最近零售点之间的间隔距离不少于80米。

第四章 不予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三)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四)位于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内部的;

(五)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内部或距离中小学、幼儿园供师生日常出入使用的通道口最短可通行间距50米范围以内的(以下简称“中小学、幼儿园周围”);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或者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特许、吸纳加盟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八)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烟草制品的;
    (九)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十)同一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不予发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证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要求的;
    (七)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十)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五章 放宽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总量指导数限制:

(一)一般居民住宅小区,住户数在500户以内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在500户的基础上,每增加5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最多可设置3个零售点,与最邻近零售点之间的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建成并交付使用至本规定发布施行之日不满两年,及本规定发布施行后新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小区,满足临街对外经营的场所,为了购买便利,每个小区出入口周围可设置1个零售点。在已满足每个出入口设置数量的基础上,以入住户数2000为基准,每增加5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小区零售户设置总量最多不超过4个,与最邻近零售点之间的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50米;
(三)高速公路服务区,可设置1个零售点;
(四)拘留所、看守所、戒毒所、监狱等封闭式管理区域按照单位设置零售点,每个单位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五)已建成投入使用且建筑面积不小于5万平的大型商业综合体(商场、超市、购物中心等),对内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且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的,将商铺或摊位数作为零售点总量设置的测算依据,场内经营者500户以下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5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最多可设置2个零售点。与最邻近零售点之间的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六)大专以上高等院校内,人员数量5000人以内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人员数量5000人以上的最多可设置2个零售点,与最邻近零售点之间的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50米;
(七)在旅游风景区、火车站、汽车站设置零售点的,将人流量作为零售点总量设置的测算依据,年度日均人流量5000人以内的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50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最多可设置3个零售点,与最邻近零售点之间的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八)中小学、幼儿园周围零售点搬迁至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址经营的,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主体未发生变化,主动办理歇业后重新提出申请的,可不受变更后经营地址所在市场单元的总量指导数限制,与最邻近零售点之间的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

(九)建设用地规划占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施工期限在一年以上且正在施工的封闭式在建工地内,可设立1个零售点;

(十)本行政区域内因公牺牲的军人、人民警察、消防员等烈士遗属(含:父母、妻、子女);被授予二等功及以上的退役军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持有国家或政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材料的,与最邻近零售点之间的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50米。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总量指导数限制、间距方面给予适度放宽:

    (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持证人申请变更到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址经营的,不受总量指导数限制,与最邻近零售点之间的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
    (二)经国家或政府部门认定并出具有效证明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伤残军警、军警烈属(配偶、父母或子女)、三级以上肢体残疾人,由本人独立自主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且营业执照载明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首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军警烈属仅限一人申领一次),受总量指导数限制,与最邻近零售点之间的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
    (三)非家庭经营的持证个体工商户,原持证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销后6个月内,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或子女继续经营,在原址重新申请的,不受总量指导数和间距限制。(持《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及军警烈属、低保、特困证明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适用本项规定);
    (四)经营场所经营面积达到200平方米以上、位于同一楼层的,主营业务为酒水、饮料、预包装食品等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有直接关系的,且已形成以开架自选为主要销售形式的便利店、超市商业网点,可不受总量指导数限制,与最邻近零售点之间的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
    (五)全省范围达到50家以上的直营连锁且守法经营的便利店、超市、商场和烟酒商店等(不含加盟店、挂名店,提交“商标注册证”和“品牌连锁总部的授权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不受总量指导数限制,与最邻近零售点之间的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80米;
    (六)申请经营范围仅为雪茄烟本店零售,按此条款盘锦市辖区内各发证机关在其行政区域内最多可设置5个雪茄烟零售点,与最邻近零售点之间的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与最邻近经营范围仅为雪茄烟零售点之间的可通行间距不少于80米,如变更经营范围,需满足市场单元内零售户存量低于总量指导数的80%;

(七)被地市级以上政府部门确定为政策扶持的对象,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政府规章情况下,可设置一个零售点,不受总量指导数限制,与最邻近零售点之间的最短可通行间距不少于30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其他类业态、娱乐服务类业态申请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以如下标准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各类非预包装食品的其他类业态和娱乐服务类业态零售点数量总和不超过辖区内零售点总量的4%;
    (二)因历史原因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他类业态、娱乐服务类业态零售点数量之和已经超过4%的,不再办理上述两类业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三)当其他类业态、娱乐服务类业态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数量总和下降至低于4%时,按照“先出后进、退一进一”的原则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不作为核发零售许可证实地核查时测量距离的有效参照点:

(一)拘留所、看守所、戒毒所、监狱等封闭式管理区域和商用办公楼宇公共楼层已形成实际商品展卖场所内设置的零售点;

(二)大型商业综合体以及商场类、娱乐服务类内部的零售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最短可通行间距的测量标准遵循下列规则:

    (一)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行人道路通行的规定;
    (二)将申请经营场所的出入口中心点与最邻近的零售点的出入口中心点作为起始点和终止点,有多个出入口的,选择两者距离最近的两个出入口作为起始点和终止点;
    (三)测量时,不得将破坏草坪、花坛、绿化带、隔离设施等形成的临时性通道作为测量行走通道。因道路施工、临时封闭,或遇到临时性障碍物需绕行的距离,不计入临近两个零售点间距。
    (四)零售点与中小学、幼儿园间距测量标准:将零售点出入口中心点与中小学、幼儿园供师生日常出入使用的通道口中心点(包括主校门、侧门等,不含消防通道、后勤通道、应急通道、垃圾通道等)作为间距测量的起始点和终止点,按照“依法可步行最短距离”进行测量。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具有国家职权机关出具的权属证明且已实现商品展卖的建筑物。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与住所相独立”指其房屋权属证明记载为商业用途的,或者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具有长期合法使用权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 “中小学”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单位。不包括幼儿看护点、早教机构、学前托管等场所。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内”“内”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本规定调整的影响,本规定已明示或违背法定申请条件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盘锦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盘锦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盘烟局〔2021〕45号)同时废止。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