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合理配置烟草制品零售市场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亳州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电子烟零售点布局按照《安徽省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规定执行。
第四条 零售点布局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均衡发展、服务社会的原则,综合区域人口、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消费能力、城市管理等因素,着力构建满足消费、容量合理、适度竞争的零售点分布格局。
第五条下列区域设置零售点,采取距离调控模式,具体标准如下:
(一)城区、乡镇、集市街道两侧新设零售点,与周边已设零售点之间可通行间距不少于80米;
(二)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贸易、服务等专业性市场、大型购物中心内部新设零售点,与周边已设零售点之间可通行间距不少于80米;
(三)除本条第(一)项情形外,其他国道、省道沿途新设零售点,与周边已设零售点之间可通行间距不少于500米。国道、省道沿途的自然村,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下列区域设置零售点,采取距离调控和总量调控相结合的模式,具体标准如下:
(一)行政村村委会所在地的自然村,每村最多设置2个零售点,且零售点之间可通行间距不少于80米;其他每个自然村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二)每个居民住宅小区内部最多设置2个零售点。居民住宅小区内部零售点应设置在一楼商用的经营场所,一楼非商用场所及二楼以上场所不予设置零售点;
(三)高速公路服务区,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服务区域内部最多设置2个零售点;
(四)每个大专院校内部最多设置2个零售点,且零售点之间可通行间距不少于80米;
(五)军事单位、拘留所、看守所、戒毒所、监狱等相对封闭场所,每单位最多设置1个零售点;
(六)封闭式管理的旅游景区内部不予设置零售点,封闭式管理景区外围消费者可自由通行区域或非封闭式管理景区,每单位最多设置1个零售点;
(七)商业办公楼、写字楼一楼正门沿街对外开放的商铺可设置零售点,且距离最近的零售点可通行间距不少于80米。商业办公楼、写字楼一楼大堂内部及二楼以上场所不予设置零售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零售点合理布局间距、数量的限制,其他要求不变:
(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校园新(改)建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的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或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重新申领的;
(二)因合理布局修订,造成零售点位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禁止办证区域内,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在当地烟草专卖局书面告知后3个月内、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前,持证人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重新申领的;
(三)通过安徽省烟草公司亳州市公司评审认定,仅经营雪茄烟的专营店;
(四)实际经营面积500平方米以上且经营业态为烟酒商店、超市、便利店;
(五)实际经营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有独立烟草制品经营场所的酒店宾馆;
(六)经营主体为自然人,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在2年内无涉烟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从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日往前推2年),原许可证依法注销后1个月内,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原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重新申领的;
(七)其他有政策扶持需要的情形。
第八条属于下列社会特殊群体,经核查为本人独立经营(须驻店经营,不得转租、雇佣、合伙、挂名等),并能够提供相关有效证明的,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烟草专卖局首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距离标准可降低20%,其他要求不变。本人名下已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曾享受特殊群体办证倾斜政策(含已注销或歇业的许可证),不降低零售点间距标准:
(一)持有一级、二级或三级残疾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以个体经营形式提出申请的。精神残疾、智力残疾或盲人,又聋又哑的残疾人除外;
(二)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上情形由申请人提供经国家相关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全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200米范围内不新设零售点。本规定生效之前,全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已经合法持证的零售点,其中80米范围内的,许可证到期不予延续,提前搬迁经营地址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执行;超过80米的,许可证到期依法延续,不受200米调整的影响。
第十条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二)无固定的经营场所的情形:
1.以房屋起居室、居民楼阳台、地下室、储藏室、流动摊点、售货车、集装箱、铁皮棚、活动板房或者其他临时性建筑作为经营场所的,建筑工地申办短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除外;
2.无实际商品展卖、不能被有效识别具体零售业态的场所;
3.违章建筑、危房或市政规划已标示待拆迁建筑。
(三)儿童福利院、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托幼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主营母婴用品、文具用品、玩具产品、游乐竞技、托管培训等主要以未成年人为业务对象,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烟草的场所;
(五)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化工化学类、化肥农药类、油漆涂料类、粮油散酒、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场所,以及森林保护区、化工厂矿区等国家明令禁带火种的场所;
(六)主营业务与食杂无关、店面形象不易于消费者识别为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包括但不限于通信器材、电脑手机、汽车服务、修理修配、文化体育、饮品糕点、物流寄递、中介服务、建材装潢、灯饰门业、五金交电、药品医械、宠物医服、寄卖典当、金融证券、仪器仪表、金银首饰、珠宝玉器、音像器乐、照相摄影、种子饲料、花卉水果、渔具水产、农具农资、家纺皮具、服装鞋帽、家具家电、床上用品、按摩健身、美容美甲、美发理发、化妆洗涤、婚丧祭祀、网吧游戏、彩票书店、刻章文印、生鲜肉食、废品回收等主营业务内容与食杂无关的经营场所,或者实际经营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餐饮、酒吧、KTV、洗浴有关的经营场所;
(七)营业执照核定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的;
(八)党政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内部;
(九)对未成年人购买卷烟无有效限制措施的无人超市、无人商店;
(十)实行封闭管理的各类旅游景区、物流园区、企业厂矿等不能有效开展烟草专卖执法检查的场所;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得设置零售点的场所。
第十一条已合法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本规定调整的影响。许可证有效期满办理延续申请时,除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外,不受本规定其他调整的影响。
第十二条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定所称“零售点之间可通行间距”是指在符合交通规则的情况下,零售户经营场所进出通道口之间的最短可通行距离。测量时以零售户与参照点(周边最近持证户)之间进出经营场所通道两门中心点之间的最近通行距离为准。具体测量标准见附件:测量标准;
(二)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三)本规定所称“幼儿园”是指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包括公立幼儿园、私立幼儿园;
(四)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200米范围内”是指以中小学校、幼儿园任意进出通道口(含消防通道)中心点为起点,以零售户经营场所任意进出通道口中心点为终点,两者之间直线距离200米内。中小学校、幼儿园80米范围内测量标准同上;
(五)本规定所称“实际经营面积”是指用于实际对顾客开放的经营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包括仓库、办公等配套功能区域。
第十三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不少于”“最多”“范围内”均包含本数,“小于”不包含本数。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亳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23年3月10日起施行,各县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相关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测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