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颁布时间:2023年收录时间:2024-03-13

第一条 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优化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宝山区总体规划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7-2035)〉的批复》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上海市宝山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区”)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烟草制品零售点应当设置于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面向公众经营,并在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范围内。

第四条 本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以市场为导向,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布局原则。

第五条 为了合理满足消费需求、防止无序过度竞争、落实控烟履约要求,确保计划与市场相协调,根据本区人口分布、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能力等要素确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本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以规划单元格作为最小市场单元,并对单元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进行动态调整。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设置应当以最小市场单元指导数为上限。达到上限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六条 上海市宝山区烟草专卖局根据上海市烟草专卖局确定的区域烟草制品零售点指导总数为基准,结合本区“一带两轴三区分”的空间格局和“1+9+X”的公共中心体系,定期以区域属性、网点存量、消费习惯、申请数量、卷烟销量等作为参考因素对最小市场单元的指导数进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在政务服务窗口发布、公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三)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利用自动售货机(柜)经营烟草制品的;

(五)利用信息网络经营烟草制品的;

(六)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师生出入口依法可步行最短距离50米范围内的;

(七)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等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八)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上限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以集中交易商品为主的大型集贸市场、大型商业综合体,场内经营者200户以下的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5个,场内经营者超过200户的按每50户增设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一个集贸市场、大型商业综合体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10个;

(二)农村区域行政村,人口户数3000户以下的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人口户数超过3000户的按每1000户增设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一个行政村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超过10个;

(三)商用办公楼宇公共楼层已形成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每栋楼宇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非公共楼层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宝山区烟草专卖局应当确定本区内大型集贸市场和大型商业综合体的名称、地址等信息,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备案;应当在政务服务窗口公示限制区域内的基本情况、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等信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的数量限制:

(一)社会弱势群体、社会优抚对象首次申领零售许可证的(认定标准详见附件1);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三)因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周围限制区域,主动迁址经营的;

(四)连锁企业名录内的便利店、超市等;

(五)其他有政策扶持需要的情形。

第十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含本数。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宝山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8日起在本区内生效并施行。

 

附件1:

宝山区烟草专卖局

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社会优抚对象的认定标准

第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为本标准认定的社会弱势群体:

依法被评定为一级、二级残疾的人员(智力残疾、精神残疾除外),且所在家庭为符合《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认定标准的低收入困难家庭。

第二条 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上海市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实施办法》(沪退役军人规〔2022〕1号)认定标准的困难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遗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

第三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能自主守法经营;

(二)属于本市就业困难人员;

(三)本人和所在家庭在上海市辖区内均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四条 符合要求的家庭、遗属中任意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成员首次申请并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其余成员在本市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均不再适用《上海市宝山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本标准认定的残疾人员申请经营的,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享受退休、退职、退养待遇的家庭成员辅助经营(合伙经营、雇佣经营除外)。

第五条 申请证明材料:

(一)低收入困难家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合法文件、低收入困难家庭证明、近1个月内领取的补助发放证明;

(二)残疾人:《残疾人证》(需认定为1-2级)、近1个月领取的重残生活补助发放证明;

(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合法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遗属关系证明文件、困难及帮扶援助物资领取等证明。

第六条 本标准由上海市宝山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标准自2023年7月8日起施行,《上海市宝山区烟草专卖局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社会优抚对象认定标准》(宝烟专管〔202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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