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颁布时间:2023年收录时间:2024-03-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资源,规范卷烟零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海淀区行政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四条  本规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

依据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进行,不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件外设置不合法、不合规的条件,保证烟草制品零售市场准入和退出合法有序、公平公正。

(二)科学规划原则

综合考虑辖区内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尊重客观事实,遵循市场规律,采取符合实际、科学合理的布局方式,实现零售许可数量和质量的合理平衡。

(三)服务社会原则

履行社会责任,践行控烟和未成年人保护职责,满足社会需要,方便消费者购买。支持社会就业,扶持社会弱势群体及特殊人群,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四)均衡发展原则

把握供给侧要素和需求侧要素的平衡,坚持零售点分布与烟草制品消费需求相适应,适时评估执行效果,对不适宜的规定及时做出调整。

(五)信赖保护原则

对本规定发布前已依法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本规定调整的影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的,除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学校、幼儿园、少年宫周围的限制规定外,依法办理延续。

第五条  结合城乡建设规划、经济发展形势、人口分布和卷烟消费需求等因素,将海淀区划分为城市辖区、最小市场单元及特殊情形三种类型,设立不予发放、间距限制、最小市场单元总量+间距限制、最小市场单元总量限制四种合理布局标准。

第二章  布局标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2.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3.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4.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5.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6.同一经营场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还在有效期内的;

7.在幼儿园、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100米内;

8.经营场所位于党政机关、医院内部的;

9.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0.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11.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12.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13.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14.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15.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和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16.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

第七条  城市辖区内的道路、街巷、底商等公共区域,对不以经营烟酒糖茶及预包装食品为主业,主营业务为餐饮娱乐住宿(属于第八条第二项1、2的除外)、五金建材、建筑装潢、美容美发、化妆品店、按摩推拿、药妆医械、中草药售卖、宠物店、文化体育用品、音像制品、家电家具、通信器材、移动业务服务、网吧、金融证券、仪器仪表、金银珠宝、修理修配、寄递配送、物流企业、洗涤护理、服装制售、鞋帽箱包、中介劳服、寄卖典当、古董店、汽车相关(维修、销售、美容等)、传真打印、照相馆、成人用品店等专业性较强,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与其他零售点间距应达到300米以上。

城市辖区内的道路、街巷、底商等公共区域,以经营烟酒糖茶及预包装食品为主业的,间距达到20米可设置一个零售点。对于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业态类型符合本条第一款的,不作为间距参照物。

第八条  将较为稳定、相对独立的市场区域作为最小市场单元进行规划。

(一)以下实行总量+间距限制,即总量控制的同时,与最小市场单元外部零售点及其内部零售点之间间距均应符合第七条的规定:

1.集贸市场、综合型商品交易市场或专业市场批发区域内不予设置零售点;零售区域内零售点设置总数不超过2个;

2.封闭式居民小区(相对独立,设有门岗、院墙或其他隔离障碍)内设置总数不超过7个;

3.行政村(自然村)内的零售点设置总数不超过10个;

4.商用办公楼宇、写字楼等内部设置总数不超过2个且应位于公共空间。超大连体写字楼适当放宽。

(二)以下实行总量控制模式,即总量限制外,不受间距限制,同时,其他新申请时也不以其作为间距参照物:

1.综合性购物中心、百货商场经营面积2000-50000平米的,内部经营(不含沿街店铺,下同)零售点设置总数不超过3个;经营面积50000平米以上的,内部经营零售点设置总数不超过8个;

2.城市辖区内营业面积在2000平米以上的宾馆、饭店、酒楼、度假村、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独立场所,内部经营的零售点设置总数不超过2个,但烟草制品摆放或标牌设置面向建筑物外的除外;

3.公园、旅游景点、火车站、交通枢纽内部经营的零售点设置总数不超过3个;

4.地铁站点各出站口内零售点设置总数不超过2个。

第九条  对于不符合第八条特征的新型或特殊区域,按照第七条标准设置。

第十条  特殊类型规定

(一)具有以下情形的,20米间距放宽至10米: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等弱势群体和优抚对象,本人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持有有效证件,申请设置的第一个零售点,且仅限本人或直系亲属坐店经营。

2.因法律法规及政策改变、道路规划、城市建设、新建学校、幼儿园、少年宫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二)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不受第七条、第八条的布局限制:

1.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因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直系亲属在原经营地址继续经营的;

2.主体类型发生变更、未及时办理延续等需重新申领,在原经营地址继续经营的;

3.在北京市范围内连锁门店总数达50家以上的连锁便利店、超市以及经营面积1000平米以上的超市(加盟店除外);

4.其他有政策扶持需要的情形。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住所之间使用砖墙或钢筋混凝土墙完全隔离。

经营场所不能将生活区与经营区、仓储区完全隔离的,如:前后、左右、上下与门相通的隔间、阁楼、仓库、房间等,均视其为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经营场所”是指可对消费者全开放的商品销售和商品存储场所,不包含住宅、公寓、生活住所的地下室、储藏室等;“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应具备对外正常经营、安全储存烟草制品的基本设施和条件,不包括违法建筑、流动摊点、报刊亭、活动板房、临时建筑物、危房、市政规划已标示待拆迁建筑等,也不包含无实际商品、无烟草制品展卖的场所。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对学龄前幼儿实施教育的机构。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各零售点之间距离的测量,以及零售点与学校、幼儿园、少年宫的距离测量遵循以下规则:

(一)零售点的测量起始点为消费者正常出入口中间点,有多个出入口的,选择零售点间距离最近的出入口作为起始点(不包括员工通道、货物通道、消防通道、应急通道、垃圾通道、停车场通道等)。

(二)学校、幼儿园、少年宫的测量点为未成年人进出通道口中间点,有多个进出通道口的,选择距离零售点最近的进出通道口作为测量点(不包括教职工通道、后勤通道、消防通道、垃圾通道、货运通道、长年关闭的门等)。

(三)测量方式应当是从实际核准的申请人经营场所出入口中间点至进出通道口中间点,沿着行人所走的、符合交通法律法规规定或消费者日常生活习惯的最近通行线路进行测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执法人员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斜穿道路。执法人员测量过程中,遇到临时障碍物绕行的距离除外。

(四)特殊情形测量

1.遇到台阶时,应上行台阶(不绕行或从较远的无障碍通道穿行)至出入口中央,台阶、楼层、电梯、步行梯高度、长度予以计算;

2.无固定出入口的,以其经营场所间最接近的位置开始测量;

3.测量路线中出现货物堆积、车辆停放以及无规划和无合法手续的临时路障、临时隔离等非常规、可移动物体等临时障碍物的,距离不予计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达到”、“不超过”、“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海淀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京烟海局〔2021〕36号)同时废止。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