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2022)

颁布时间:2022年收录时间:2024-03-01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优化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原则,根据辖区人口分布、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需求等要素确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零售点应当设置于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面向公众经营,并在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范围内。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申请主体资格

1.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2.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3.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4.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6.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7.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和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二)经营场所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包括但不限于流动摊点(车、棚)、临时疏导点、报刊亭、违章建筑、活动板房、临时建筑物、市政规划已标示待拆迁建筑等(拆迁安置的临时房及位于工地、旅游景区的临时建筑按总量标准办理的除外);

2.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住宅(非营业性用房)、办公场所、餐厅、厨房、卧室、仓库、门卫室、车位(库、房)、楼梯间、地下室(城市综合体、大型超市除外)、储藏室等;

3.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包括但不限于主营业务为燃气、化工、油漆、农药、化肥、烟花爆竹等(具备安全保障措施的加油站便利店除外);

4. 经营场所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包括但不限于主营业务为生鲜肉品、海产品、家禽、兽医饲料、宠物及用品等;

5.经营场所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卷烟的,包括但不限于母婴用品店、文具店、玩具店、游乐场所、托幼机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教育培训机构等;

6.同一经营场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三)经营模式

1.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2.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四)特殊区域

1.幼儿园内部及距离所有学生日常出入口50米范围以内;

2.中小学校内部及距离所有学生日常出入口100米范围以内;

3.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内部办公区域;

4.网吧等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场所;

5.医疗卫生机构及其配套机构内部;

6.其他特殊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六条  零售点按以下规则设置:

(一)城区、乡镇划定道路或区域内设置零售点应间隔距离100米以上;

(二)农村区域按照行政村常住人口数设置零售点,人口数在400人以下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4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应间隔距离100米以上;

(三)不属于本条第(一)、(二)项划定的道路或区域设置的零售点应间隔距离300米以上。

第七条  特定场所内零售点按以下规则设置:

(一)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或专业市场按摊位数量设置零售点,零售点数量不超过总摊位数的1%,且最多可设置5个零售点,两个零售点之间距离不少于20米;

(二)火车站、二级以上客运站、机场、客运码头等交通站点,最多可设置3个零售点;

(三)3A级以上旅游景区、商业综合体、高等院校、高速服务区、封闭式住宅小区,最多可设置2个零售点;

(四)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上的企业、县级以上政府立项的建筑工地、政府帮扶结对村游客集散中心(点)等相对封闭以满足停留在设施内特定人群消费的经营场所,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五)除市场、商业综合体外的商用楼宇,非临街店铺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

以上特定场所零售点又对外经营的应同时满足第六条规定的间隔距离要求,数量不纳入农村零售点总量。

第八条  纳入省重点流通企业范围的连锁经营企业(超市、便利店)及其直营门店,或全市范围内持许可证直营门店达到20家以上的连锁经营企业(超市、便利店)及其直营门店,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不受人口数总量限制:一是2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二是零售点间隔距离60米以上。

第九条  以经营预包装副食品为主的单层营业面积(不包括独立的仓储、办公场所等)在3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便利店、食杂店、烟酒商店,或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饭店餐馆、娱乐休闲等服务行业且面向内部经营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不受间隔距离或人口数总量限制。

第十条 以下情形的零售点办理,可以不受第六条规定限制。

(一)2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发证机关作出注销决定后3个月内,其配偶、子女、父母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二)因法院判决、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三)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持证零售户,主动歇业后6个月内搬迁至其他场所经营,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持证零售户主动配合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许可证清理工作,因中小学校、幼儿园搬迁或学生日常出入通道口改变等客观原因导致清理范围发生变化1年内,于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四)持证零售户的经营场所房屋被政府征收,歇业或许可证注销后,6个月内在新经营场所继续经营或在安置后6个月内利用被征收房屋的安置场所继续经营,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五)因市场商铺(摊位)重新招标等客观原因,面向市场内经营的持证零售户在原市场区域内改变经营场所重新申办许可证的。

(六)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市场进行整体搬迁,商户统一安置到另一市场,持证零售户歇业后6个月内,在新经营场所重新申办许可证的。

第十一条  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残疾人、特困户、低保户、烈属,在适用第六条的条件申办零售许可证时享受距离减半照顾。在农村区域申办的,且经营场所为自有或其配偶、子女、父母名下房产的,享受距离和人口数减半照顾。

 通过本条申领的许可证,申请人必须具备自主经营能力,在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申领,且需要本人驻店经营,不得以合伙经营、委托经营、雇人经营等方式交由他人经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一)经营场所尚不具备卷烟经营条件的,有具体业态限制,经营场所尚未具备该业态经营条件的;

(二)曾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三)租用外资商业企业经营场所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

(四)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十三条  适用本规定时,不得突破以下数量限制规定:

(一)同一许可证因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清理情形限照顾一次;

(二)同一申请人适用第十一条特定群体照顾情形取得的许可证限持有一本;

(三)残疾人、特困户、低保户、烈属等特定群体已正常申办许可证的,不再享受第十一条特定群体照顾情形办证。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间隔距离”是指拟申请零售点与参照点(其周边最近的持证零售点)之间测量距离。

间隔距离测量标准见附件。

第十五条  申领许可证时,发证机关应当通过数据共享等形式直接获取相关材料,如无法直接获取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主动配合发证机关的核查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在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目录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中涉及的“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或专业市场”,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合法开办的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或专业市场。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 中的“二级以上”客运站,指根据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交通部门批准认定的二级以上客运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中涉及的“3A级以上旅游景区”,指由文化、旅游部门认定的3A级以上的旅游景区。

“商业综合体”,指涵盖购物、文化娱乐、餐饮等多种功能的商场、购物中心。

“封闭式住宅小区”,指有院墙分隔,进出口有门卫看守或门禁,从形式上看小区外的人员不能随意进出的小区。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中涉及的“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上的企业人数”以单位职工在社保登记缴费的人数为依据,以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或企业财务部门出具的社保缴费清单作为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立项的建筑工地”,指县级以上政府审批通过的项目,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八条中涉及的“连锁经营企业及其直营门店”,不包括加盟店,“纳入省重点流通企业范围的连锁经营企业”,以省商务厅公布的名单为准。

第二十二条  适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办理时不得违反特定场所数量限制,按第十条第(六)项市场整体搬迁安置办理的和地方政府有相关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以内”“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称的城镇划定的道路或区域,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全社会公示,并应根据城乡建设发展、人口流动变化及时调整更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日起实施的《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台烟专【2021】41号)同时废止。

 

附件: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勘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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