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娄底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流通秩序,维护国家、零售户和消费者利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娄底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辖区内各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程序制定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报娄底市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零售点合理布局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合理布局规定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二)公平公正。合理布局规定不得有歧视性或差别化条款,保障公平公正,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三)细分单元。零售点设置根据区域位置、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人口构成、消费习惯等标准,将市场细分为不同区域,并将部分区域细化为相对独立的市场单元,通过分析单元内零售户的合理销量、经营成本、盈利水平等要素,确定单元内零售户的数量与间距;
(四)稍紧平衡。保持零售户增长与卷烟销量增长相匹配,优化零售点布局,促进卷烟零售业良性竞争,维护卷烟零售市场秩序;
(五)动态管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增长、经济发展状况及控烟履约要求,动态调整许可证控制数量。
第二章 总体布局规划
第五条 将娄底市辖区划分为娄星区、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五个一级区域,每个一级区域分为城区(含县城、乡镇)、农村两个类别及特殊情形、特殊区域,各区域零售点的设置采取不同布局模式:
(一)城区(含县城、乡镇)、农村零售点的设置采取间距限制模式;
(二)特殊情形、特殊区域零售点的设置根据区域实际情况分别采取数量限制、数量限制与间距限制相结合模式。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零售点合理布局进行动态管理,根据人口增长、经济发展、城市建设、消费需求变化等情况,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调整县(市、区)许可证控制数量、市场单元区域、间距等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具体布局标准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卷烟消费需求及零售点盈利水平,设定县(市、区)卷烟零售点控制数量,并以较为稳定、相对独立的市场区域为单元(以下称“市场单元”),分别设置许可证控制数量,并对外动态公布。
第八条 各一级区域及其市场单元零售点总量不得超过第七条规定的控制数量标准。
当一级区域许可证总量达到控制数量时,其区域内市场单元均不予新增零售点。
市场单元零售点实际数量达到许可证控制数量的,不予新增零售点。市场单元零售点实际数量少于许可证控制数量的,在控制数量范围内,按照“受理在先”原则新增零售点。
第九条 除对市场单元许可证总量控制外,零售点合理布局采取间距设置。城区(含县城、乡镇)零售点间距不低于50米,农村零售点间距不低于100米。
第十条 设立零售点,应当达到如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符合法律法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的零售点,除满足本规定第七条到第十条的条件外,应当按以下标准设置:
(一)综合性集贸市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货物集散中心、物流(工业)园区内部,按照每100个门店设置1个零售点,不足100个门店的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100个门店可以增设1个零售点;
(二)封闭式住宅小区按照入住户数量设置零售点,每200个入住户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入住户不足200个的只设置1个零售点;
(三)火车站、高铁站、汽车站、机场、候船厅内部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
(四)军队大院、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戒毒所等对内经营的区域(不含朝外临街铺面)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高速服务区两侧可以各设1个零售点;
(五)规模较大、容易形成卷烟批发的集贸市场、货物集散中心、物流园区等区域,为避免零售点设置不合理形成卷烟集中交易市场,不再新增零售点。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的零售点,不受本规定第八条的约束,可以在所在市场单元许可证控制数量3%以内增设零售点:
(一)经营场所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中大型商场内,有烟酒类、便利类、食杂类零售业态提出申请的,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
(二)经营场所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80平方米以上的便利店、烟酒店;
(三)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乡村振兴重点帮扶村,且没有设置零售点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的零售点,可以在所在市场单元许可证控制数量5%以内增设零售点,合理布局间距标准减半:
(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二)残疾人、优抚对象,可以向经常居住地发证机关申办1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实际经营者必须为本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具有以下情形的,不受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的约束:
(一)经营地址、经营场所、法人代表未发生变化,因“个转企”“小升规”变更组成形式等内容,需要重新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其他有政策扶持需要的情形。
第四章 禁设规定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中小学校校内及距离中小学校进出通道口100米以内,幼儿园园内及距离进出通道口30米以内,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培训机构内部;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流动摊点(车、棚)、书报亭、电话亭、爱心亭、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城市规划内待拆迁建筑等,能出具政府主管部门占道经营许可或其他准予经营证明的除外;
(三)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无与住所分开的出入门和主要通道的。如经营场所为住所的客厅、餐厅、卧室、阳台、地下室、储藏室、车库、仓库、架空层等与住所的范围无法明确划分的;
(四)商业办公用楼、写字楼及住宅居民楼,除平层全开放式门店外的其他场所;
(五)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存储、运输化工、农药、化肥、油漆、香精香料、鞭炮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容易挥发的物品,经营场所内有燃气、明火、粉尘等存在安全隐患或经营存储环境恶劣可能造成烟草制品污染、霉变的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场所;
(六)主营业务及货品性质与食杂无关的,店面形象及环境不易于消费者识别为经营烟草制品的。包括但不限于汽车租赁、物流寄递、建筑装潢、灯饰门业、五金交电、药品及医疗器械、金融证券、邮电通讯、仪器仪表、金银珠宝、修理修配、房屋中介、寄卖行、典当行、种子饲料、电脑手机、通信器材、按摩健身、鞋帽服装、香烛祭祀、家纺皮具、家俬家电、花店渔具、文化体育、服装制售、美容美发、洗涤护理、婴幼儿食品、玩具文具、网吧、棋牌室、生鲜肉食店、旅馆民宿等专业性较强的经营场所;
(七)面积小于300平方米的小吃店、大排档、酒楼、饮品店等与餐饮有关的经营场所;
(八)党政机关内部、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域内;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得设置零售点的区域。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申请人为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或未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
(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被有关机构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且处于惩戒期内的;
(九)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的;
(十)申请人为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或者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十一)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二)通过电玩游戏机等方式开展以烟草制品为奖品的游戏活动的;
(十三)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不予发证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三)项到第(八)项规定的申请人,包含其共同经营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未届满的继续有效。依法经营且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但不受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约束。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在本规定实施后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为前店后宅的情况,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验时应当对经营场所与生活起居场所作出明确划分,且申请人应当签字确认,作为后续行政执法检查的依据。申请人拒绝签字确认的,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处理。
申请人存放烟草制品的储藏室、仓库与经营门店相分离的视为经营场所的附属仓库,有义务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涉及相关词语的说明:
(一)本规定中的“城区”,是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县城”是指县(县级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乡镇”是指乡(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农村”是指城区、县城、乡镇以外的其他区域;
(二)本规定中的“经营场所面积”,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建筑面积,仓库、办公室等辅助设施的面积不计入其中;
(三)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校”,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等;“幼儿园”是指对3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且具备办园许可的机构;
(四)本规定中的“残疾人”,是指应具备自主生活、经营能力以及民事行为能力,持有三级(含)以上合法有效残疾证的群众;
(五)本规定中的“优抚对象”,是指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
(六)本规定中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七)本规定中的“间距”“距离”,是指从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央到最近零售点的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央之间,以行人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走的最短线路距离计算;
(八)本规定中的“共同经营人”,是指同一家庭内共同生活的夫妻关系、子女关系人员,或者存在出资经营的合伙人;
(九)本规定中的“违章建筑”,是指未取得拟建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规划区以外建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工建造的房屋及设施。违章建筑存在侵占安全通道和非法占用耕地、影响城市公共空间、破坏生态环境等特点;
(十)本规定中的“临时建筑”,是指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临时建造使用,而搭建的结构简易(不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比如铁皮房、油毡房、房顶棚屋、工棚、窝棚等;
(十一)本规定所称“对内经营”,是指零售点设在相对封闭区域内,销售对象主要为该区域的内部人员或进入该区域消费的人群;
(十二)本规定中的“严重失信名单”,是指被国家征信系统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人员;
(十三)本规定中的“以上”“以内”“不少于”“不超过”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娄底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娄烟法〔2020〕48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后,如遇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相关政策调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娄底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