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的准入和退出,维护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费县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布局。
第三条 零售点布局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四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资金条件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经营场所条件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应当与经营类别、使用功能、法定用途相适应,与住所相独立(界定标准是经营场所与住所没有直接连通的门户),依法取得使用权、具有合法的产权权属,不属于违法建设、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能用作经营场所的房屋。
(三)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根据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划分为城区街道,乡镇驻地街道,各类商品批发市场、大型商业综合体等区域,城镇社区,农村居民小区及行政村五类区域,分别设定不同的零售点布局条件及标准:
(一)城区街道:同一街道两侧以申请人经营场所为基准点左右各延伸500米内零售点设置不超过10个,零售点之间不相邻且间距不低于50米;
(二)乡镇驻地街道:同一街道两侧以申请人经营场所为基准点左右各延伸500米内零售点设置不超过10个,零售点之间不相邻且间距不低于60米;
(三)各类商品批发市场、大型商业综合体等区域,每100个经营商户可设1个零售点,低于100户的不设零售点,100户以上的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零售点,零售点之间不相邻且间距不低于50米;
(四)城镇社区:主要包括城区及乡镇驻地街道居民住宅小区、还建小区、棚改社区等,按照住户数,每100户设1个零售点,低于100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100户以上的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零售点,各零售点之间不相邻且间距不低于100米;
(五)农村居民小区及行政村:按照住户数,每100户设1个零售点,低于100户的可设1个零售点,100户以上的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零售点,零售点之间不相邻且间距不低于50米。
受数量限制的区域设置零售点,按照先申请先受理和退一进一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第五条规定布局条件及标准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购物中心、便利店(不包括独立的仓储、办公场所、公共通道、停车场等)以及在我县拥有10家以上连锁店的经营商户;
(二)营业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酒楼、度假村、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相对封闭的经营场所,相关展馆可设置1-2个零售点,以满足停留在设施内特定顾客的消费需求。
(三)AAA级以上旅游景点、客运交通枢纽、机场、火车(高铁)站等流动人口密集区内,可按需设置零售点,各零售点之间不相邻且间距不低于20米,相关区域管理运营机构禁止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的除外;
(四)本规定实施前已设立的零售点因客观情形变化,导致零售点位于幼儿园、少年宫、中小学校内部或距离中小学校、少年宫、幼儿园所有学生通勤出入口100米以内的,自本规定正式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搬迁至原发证机关管辖区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立零售点:
(一)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申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三)未取得营业执照的;
(四)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五)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已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九)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十)经营场所位于党政机关、卫生医疗机构、针对未成年人开设的教育培训机构内部的;
(十一)中小学校、少年宫、幼儿园内及距其所有进出通道口100米以内的区域;
(十二)违章建筑场所、临时建筑场所、简易搭盖、流动摊点等非固定经营场所,未取得占道经营许可的电话亭、报刊亭、集装箱房等场所;
(十三)与住所不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十四)生产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等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场所;
(十五)利用自动售货机、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
(十六)经营场所已列入政府拆迁规划并被冻结的区域;
(十七)经营场所位于住宅小区内,除经规划为商业用途场所外的其他住宅附属配套房屋;
(十八)申请人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十九)申请人因涉烟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二十)持证零售户被取消经营资格后不满三年,又以其合伙人或直系亲属的名义在原经营地址上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由其进行实际经营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八条 零售点设置的其他情形
(一)本辖区的残疾人、军烈属、特困户等特殊群体首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由本人从事个体经营,能够出具相关证明的,可在城区和乡镇驻地街道、社区零售点间距要求基础上放宽50%,特殊情况除外;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改变经营地址,重新申领或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受城区和乡镇驻地街道、社区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持证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家庭成员继续从事经营,或者因继承、法院判决、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企业类型发生改变导致许可证持证主体发生改变,在原经营地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不受合理布局条件的限制;
(四)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少年宫、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不得放宽;
(五)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合理布局规划调整的影响,但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少年宫、幼儿园周围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第九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一处经营场所只能办理一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间距是指申请人经营场所所有进出通道口与其他零售点或中小学、少年宫、幼儿园等主体所有进出通道口可通行最近距离,以通道口最近一侧之间的距离为准。
测量基准:以经营场所所有进出通道口与其他零售点及中小学校、少年宫、幼儿园等主体所有进出通道口可通行的最近距离,以通道口最近一侧之间的最近距离为准。与其他零售点及中小学校、少年宫、幼儿园进出通道存在不可通行的城市管理部门设立的隔离护栏、绿化带等障碍物的,以人可通行距离计算。因政府规划调整、道路改造等条件发生变化的,依照第五条处理。
第十一条 中小学是指以未成年人为主要对象的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与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是指以商业购物活动为基本内容结合餐饮、休闲娱乐、体育健身等若干功能组成的综合性商业建筑。
第十三条 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是指农药、化肥、化工、油漆、涂料、汽油、柴油、油墨、烟花爆竹等不安全或导致卷烟被污染的物品。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明确界定的区域,或按有关条款无法辨明适用布局标准的区域,参照第五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不低于”均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