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2023)

颁布时间:2023年收录时间:2024-01-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国家、消费者和零售户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的有关规定,结合武汉市黄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黄陂区烟草专卖局所管辖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黄陂区烟草专卖局负责所管辖区域范围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设置以市场导向为主,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中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六条本区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的确定方式为:以辖区范围内历史平均零售点数量为参考,结合现有的零售点数量,综合考虑辖区社会经济发展、人口增长趋势、市场特点、收入及消费水平情况等因素,在测算市场合理容量基础上合理确定零售点数量。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市场单元是指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特征等实际情况确定的零售户数量相对稳定、行政区划相对独立的市场区域。本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以街道、乡镇作为市场单元,各市场单元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实行数量控制,并对零售点数量进行动态调整,零售点设置达到数量上限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第二章  合理布局规定标准

第八条各市场单元的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标准可单独采取间距或数量控制模式,也可采取间距和数量组合控制模式。

第九条 市场单元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标准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各类临街商铺的零售点间距应当在30米以上;

(二)居民住宅小区,零售点应为平层全开放式门店,按每300户设置1个零售点的原则设置;

(三)农村行政村,人口户数300户以下的设置零售点不得超过1个,人口户数超过300户的按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零售点。一个行政村的零售点设置数量不得超过3个;

新农村建设整体安置小区,人口户数100户以下的设置零售点不得超过1个,人口户数超过100户的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零售点,一个安置小区内设置的零售点数量不得超过5个;

(四)相对封闭的集贸市场、物流园、商业综合体,场内经营者在200户以下的设置零售点不得超过5个,场内经营者超过200户的按每增加50户增设1个零售点。一个集贸市场、物流园、商业综合体内设置零售点不得超过10个;

(五)机场航站楼,可按区域面积和人流量的大小适当设置,航站楼各具有独立功能的相对封闭区域内零售点最多不得超过5个,整个机场航站楼(含交通中心)零售点最多不得超过35个;

(六)旅游景点园区内,可根据提供问询、餐饮、日杂商品售卖等服务场所的功能不同,分别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但各相对独立的封闭区域内零售点不超过2个;

(七)高速公路服务区(驿站)市场单元合理布局的设置标准采取数量控制模式,具体为:可按实际情况适当设置零售点,一个高速公路服务区(驿站)零售点数量不得超过2个。

第十条雪茄烟专业零售点(许可范围仅为"雪茄烟本店零售")之间的间距应当在100米以上,且零售点数量不得超出控制的数量(测量间距时,仅以最近雪茄烟专业零售点作为参照)。

商业楼宇、商业综合体、以集中交易商品为主的集贸市场等场所设置雪茄烟专业零售点总数不超过3个。雪茄烟专业零售点提出修改经营范围,增加卷烟经营业务的,按所处市场单元合理布局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专业性较强,对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经营业态类型(烟草零售业态分类中的“其他类”)的数量不超过辖区零售点数量的3%。包括但不限于主营业务为水果、五金建材、建筑装潢、美容美发、化妆品店、按摩推拿、药妆医械、中草药售卖、宠物店、文化体育用品、音像制品、家电家具、通信器材、移动业务服务、金融证券、仪器仪表、金银珠宝、修理修配、寄递配送、物流企业、洗涤护理、服装制售、鞋帽箱包、中介劳服、寄卖典当、古董店、汽车相关(维修、销售、美容等)、传真打印、照相馆、成人用品店等业态。

第十二条区域零售点数量达到饱和后,应当按照“退一进一”和“受理在先”的原则以及排队轮候的方式实施许可。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零售点的间距标准上降低50%,但应当符合市场单元合理布局的数量标准: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选择自主就业(自主择业)安置方式且退伍之日起三年内的退役军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实际经营者应为本人,且在全市范围内仅限办理一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二)全市门店数量在50家以上的品牌连锁便利店,且1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自许可证注销决定作出三个月内提出新办申请的,可不受市场单元的间距与数量标准限制:

(一)自愿退出幼儿园、中、小学校限制区域,另行择址经营的(新经营地址应属原发证机关管辖);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申请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新经营地址应属原发证机关管辖);

(三)2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其家庭成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四)因法院判决、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实际经营者为本人,在全市范围内仅限办理一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受市场单元数量、间距以及第十二条规定的限制,优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烈士遗属;

(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三)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连锁超市,其内部视为一个整体,仅限办理一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根据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应给予重点扶持情形的。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流动摊点、简易搭盖、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占用公共消防通道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取得合法占道经营证明的书报亭等场所除外,但其实际经营地址应与营业执照所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包括以住宅楼阳台、窗口、地下室、储藏室等作为经营场所);

(三)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四)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

(五)同一经营地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六)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游戏、博彩等自动设备销售烟草制品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八)幼儿园、中、小学校出入口周围50米范围以内及幼儿园、中、小学校内部;

(九)政府、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区域;

(十)已被政府纳入征收规划且政府明令禁止办理有关证照的区域;

(十一)写字楼、公寓等限制进入、管理方不允许或不配合行政监管的场所(建筑内平层全开放式门店除外);

(十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情形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对烟草零售业态的界定,严格按照中国卷烟销售公司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市场单元划分清单以及集贸市场、商业综合体和旅游景区的名称、地址等信息,进行动态调整,并每半年在政务服务窗口公示。

零售点数量(含烟草零售业态为“其他类”的零售点数量)和零售点数量达到饱和状态时的排队轮候名单每月对外公示。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和“不超过”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营业面积”是指直接为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场所的实际面积,不含生活、办公、仓储、停车以及其他使用面积。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幼儿园”是指经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对3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本规定中“中、小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中“幼儿园、中、小学周围”是指自幼儿园、中、小学供未成年人进出的出入口中央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本规定中零售点的“间距”是指从申请零售点的出入口中央到最近零售点出入口中央,以遵守交通规则正常行走的最短距离为标准进行测量的距离。

本规定中“幼儿园、中、小学向外延伸的距离”应当按照行人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习惯性行走的最短路径进行测量。需进行距离测量时,申请人和烟草专卖人员应当共同确认。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中品牌连锁便利店,是指统一形象标识、统一门店管控、统一设施配置、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商品采购、统一物流配送,以直营或加盟方式开展经营的便利店,以武汉市商务局和武汉市烟草专卖局联合发布的名录为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中集贸市场是指由专职机构负责管理的用于商品集中交易的各类综合性(批发)市场、专业市场、贸易市场。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中办证申请人所经营场所应满足外部有醒目的经营店招,便于公众识别,且已形成实际商品展卖,并设置专门用于烟草制品展卖设施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黄陂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23年9月4日起施行,本规定有效期为5年。原2022年1月12日起实施的《武汉市黄陂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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