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流通秩序,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资源,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鸡西市行政区域内零售点的设置与管理,由鸡西市烟草专卖局及其所属县(市)级局负责实施。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公开、公平、公正,受理在先原则。综合考虑辖区内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将辖区划分为若干个区域单元,并合理规划确定各区域单元零售点数量。
第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应当遵循本规定,并对零售点进行有效监督管理。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单元零售点规划数量,按受理在先的原则审核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所处区域没有办证名额的,按受理在先的原则进行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备案期满后应重新申请。
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情况及登记备案情况定期公示。
第六条 零售点合理布局实行适时评估、区域单元规划动态管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环境、政策法规、市场状态、市场秩序的变化,适时对区域单元零售点规划数量进行调整并公示。
第二章 合理布局规划标准
第七条 区域单元规划标准,以城市交通道路、特定参照物、居民小区、行政村、自然村等自然分割形成的平面区域为基础,划分出若干区域单元。划分出的区域单元分别规划零售点布局数量。当区域烟草制品零售点达到规划数量上限时,按照退一进一原则办理,存量数高于规划数量上限的,实行只退不进原则。
第八条 零售点按照“一户(点)一证”设置,结合区域特征,以数量和间隔距离为要素进行布局,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区乡镇临街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
(二)封闭式住宅小区内,按每300户居民设置1个零售点,不足300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超过300户的,每满3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零售点设置数量最多不超过5个,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新设烟草制品零售点与已准许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应不属于同一栋建筑物;
(三)农村自然村或农村村组(屯),按每150户居民设置1个零售点,满50户不足150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不足50户的不予设置零售点,超过150户的,每满15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零售点设置数量最多不超过3个,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100米;
(四)客运站、火车站、高铁站、机场航站楼内可各设置1个零售点,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五)高等院校独立校区、创新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园区、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旅游景区内可设置3个零售点,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
(六)商业综合体、物流园区内设置零售点的,按每200个商户设置1个零售点,不足200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超过200户的,每满2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零售点设置数量最多不超过3个,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
(七)封闭式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等外部临街店铺设置零售点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间隔距离可不受本规定第八条间隔距离的限制:
(一)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持证人因故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申请在原经营场所继续经营的;
(二)社会弱势群体、优抚对象持有有效证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且同一申请人适用本项规定情形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限持一本;
(三)政府指定的重要保障物资供应点或国有企业的直营店、示范店,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等不得放宽。
第十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无有效营业执照的;
(四)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或依法依规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等手段在原经营地址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八)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经营场所及经营模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包括流动摊点(车、棚、柜)、报刊亭、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或城市规划内待拆迁建筑等;
(二)经营场所不与住所相互独立的,包括经营场所为住所的客厅、餐厅、卧室、阳台、窗口、楼梯、楼道、储藏室等;
(三)商业办公楼、写字楼、公寓、住宅楼等,除地面一楼平层(含地下一层)对公众全开放的店铺以外的其它经营场所;
(四)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包括主营易燃易爆品、化工原料、化工产品、机油制品、建材装潢、废品回收、装饰装修、皮革及皮制品、家具家私等(具备安全保障措施的加油站便利店除外);
(五)生产、经营、存储有毒有害、易挥发类物质,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包括主营油漆化工、农药化肥、化妆洗涤、美容美发、美甲、医疗保健、中草药、车辆维修、汽车美容、农畜养殖、兽医饲料、宠物用品、宠物服务、塑料制品、公厕等;
(六)主营业务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经营场所,包括主营服装鞋帽、金银珠宝、床上用品、劳保用品、钟表眼镜、祭祀用品、殡葬服务、农具农资、渔具店、熟食快餐、餐饮小吃、烧烤店、冷饮厅、烘焙店、奶茶店、鲜花店、干调店、粮油店、山货店、炒货店、肉店、海产品、水产品、屠宰场、散装白酒、旅行社、旅馆旅店、汽车销售、修理修配、零部配件、物流配送、快递驿站、母婴用品、文教用品、文化体育、药妆医械、五金日杂、家居建材、家用电器、电子音像、书店、复印照相、工艺美术、广告设计、仪器仪表、通信器材、按摩推拿、足疗保健、台球厅、棋牌茶楼、浴池、健身场馆、影剧院、歌舞厅、游戏厅、网吧、剧本杀、桌游吧、租赁中介、寄卖典当、金融证券、彩票销售、烟酒回收等;
(七)中小学校周围60米以内、幼儿园周围30米以内的;
(八)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区域,包括党政机关内部、医疗机构内部等;
(九)同一经营场所已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
(十)利用无人超市、无人商店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一)营业面积2000平米以下的宾馆酒店、饭店餐馆、娱乐休闲等娱乐服务类经营场所;
(十二)营业执照备注仅限办公用途的场所;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予设置零售点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三)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四)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五)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
(六)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存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情形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予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对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不含电子烟,下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合法拥有不可移动与住所相对独立的,具有从事烟草制品展卖的柜台、货架,且面向公众全开放的商品展卖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营业面积,以不动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准。不包括办公场所、仓储场所、车库、生活区、露天场所、阁楼、挑高层搭盖的面积等功能区域的面积。本规定中的“固定经营场所”不包含书报亭、摊点和其他占用公共消防通道等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等。本规定所称“幼儿园”,是指经区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幼儿园。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是指中小学校、幼儿园师生出入口与拟申请零售点之间最短可通行的距离(按照行人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习惯性行走的最短路径测量)。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内”“不超过”“不少于”均包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鸡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0日起施行,2021年9月13日颁布的《鸡西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鸡烟法[2021]1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