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范卷烟市场流通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相关规定,结合山南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山南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合理布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零售点合理布局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公开、公平、公正,方便消费,先后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当以较为稳定、相对独立的市场区域为单元,量化分析单元内与烟草制品零售相关的因素,测算零售点的合理数量范围与间距标准,组合运用数量、间距和其他符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布局。
第六条 本规定间距测算以各零售点出入口中心点、中小学校、幼儿园所有出入口中心点为测量参照物,测量以行人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走的最短线路距离计算。
第七条 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距离和条件的限制:
(一)山南市泽当规划区内的街道相邻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少于25米,县规划区内相邻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少于30米,镇规划区内相邻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少于35米;
(二)除第一项规定的规划区以外,设置零售点的以行政村常住人口为基数设置,行政村常住人口每100人设置1个零售点,不足100人的设置1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少于35米;
(三)封闭式居民小区内设置零售点的以居民小区实际入住人口户数为基数,每5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不足50户的设置1个零售点,且小区内的相邻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少于20米;
(四)综合性零售市场、农贸市场、建材市场、大型商场等市场内,零售点总量不超过门面总数的5%,相邻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少于20米;
(五)旅游景区设置零售点,相邻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5米;
(六)大专及以上院校生活区内可设置2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0米;
(七)连锁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根据各个分店所在位置分别提出申请,其零售点间距应受本规定限制,必须遵循“一店一证”的原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零售点合理布局间距限制:
(一)林卡、度假村等季节性卷烟零售经营场所,零售户应遵循“一户一证”;
(二)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厅)内设置零售点的,零售点总数不超过4个;
(三)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只能设置1个零售点;
(四)大型厂矿等企业相对封闭的区域,每100人可设置1个零售点,不足100人的设置1个零售点;
(五)体育馆、驾校训练场等相对封闭以满足本区域内人群消费的,只能设置1个零售点;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受零售点合理布局间距限制的情形。
第九条 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所在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调整的影响。
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人办理延续申请,除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外,不受所在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其他规定调整的影响。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当地实际在数量、间距方面给予适当放宽:
(一)具有经营能力的残疾人、退役军人、军烈属、建档立卡贫困户和低保户等社会弱势群体、优抚对象申请烟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三)其他有政策扶持需要的情形。
以上申请必须是本人申请,申请的经营场所不符合合理布局规定的,可以视当地实际情形在数量、间距方面给予适当放宽,距离限制、数量限制和人数限制参照本规定要求的50%予以放宽,放宽政策每个申请人在本市辖区内只能享受一次。
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等不得放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申请经营的场所与其住所没有相分离的;
(三)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四)中小学校、幼儿园所有出入口中心点到零售点出入口中心点距离70米范围内;
(五)党政机关内部;
(六)利用自动售货机(柜)销售烟草制品的或者以游戏、博彩等自动设备销售烟草制品的;
(七)未形成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场所等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商用楼宇内;
(八)对于已被纳入拆迁改造范围的地域,不再增设零售点;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不予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实施。同时山南地区烟草专卖局2014年9月9日发布的《山南地区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藏山烟〔2014〕33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