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颁布时间:2023年收录时间:2023-06-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持续提升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旬阳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遵循合法依规、市场导向、服务社会、分区规划、动态平衡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旬阳市行政区划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与管理。旬阳市烟草专卖局实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行为应当遵循本规定,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陕西省烟草专卖局负责全省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工作,旬阳市局参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合理布局是指综合考虑辖区内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方便群众等因素,对区域单元零售点进行规划布局。

第六条  烟草专卖局根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对符合申请烟草专卖零售户许可证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因所处区域没有办证指标的,按申请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备案。

对符合申请的电子烟零售许可,达到数量上限时不再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按照“退一进一”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划情况及登记备案情况应当定期公示。

第八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实行定期评价、动态管理,烟草专卖局将按照当年指标使用情况,对最小化市场单元内的零售点指标及局部区域零售点布局数量,每年进行一次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章 合理布局规划标准

第九条  旬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采取最小化市场单元模式,单元内综合考虑零售户盈利水平和零售点间距等因素。

第十条  依据旬阳市居民居住区域的特点,将烟草制品零售市场划分为城区(市政府驻地所在地城市建设区域)、集镇(城区市场以外各建制镇政府驻地及周边居民聚居区域或其他已形成集市的商业集散地)、农村(城市建设区域、乡镇区域以外的行政村)、特殊区域四种一级市场单元,按照不同方式分别规划单元内零售点。

一级市场单元可按照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划分若干个二级区域单元。

二级市场单元可根据地理位置、人口密度、交通状况等因素,再细分为若干个三级区域单元。

第十一条  城区、集镇市场单元零售点规划方式为:以城市交通道路、特定参照物、居民小区等自然分割形成的平面区域为基础,划分出若干二/三级区域单元,针对划分出的二/三级区域单元分别规划零售点布局数量,且城区相邻零售点距离在30米以上,集镇相邻零售点距离在50米以上。

二/三级市场单元规划零售点数量=单元上年卷烟销售总量÷上年所属一级单元零售点户均卷烟销售量

上年一级单元零售点户均卷烟销售量=单元上年卷烟销总量÷单元上年零售点实际数量

第十二条  农村市场单元零售点规划方式为:每个行政村或社区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人口较多的行政村或社区(200户以上),原则上根据户数(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零售点)并结合当地消费便利和销售情况,增设零售点。但非农村聚居地(聚居户数达到100户以上)、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所在地和旅游景点游客服务区以外的区域不予增设。

第十三条  特殊区域单元采取“一区一策”。

(一)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按照单边“一区一证”设置零售点。

(二)市级以上汽车站内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火车站单层候车室内可设置1个零售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对市场单元内零售点规划数量进行修正:

(一)城区、集镇市场单元内未单独划分为二/三级区域单元的住宅区内,可按200户(套)或600人内规划1个指标,每增加150户或400人增加1个指标。

(二)农村市场单元内的有移民安置点的,可按安置户数200户(套)内规划1个指标,每增加200户增加1个指标。

(三)市场单元内上年度真烟异常流出数量超过户均销量,每超出1倍,减少该单元内1个指标。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零售点可在现有条件下降低50%间距标准或所在单元格增加1个名额(增加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单元格规划户数的10%):

(一)属本地户籍且持有残联等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丧失一定职业劳动能力的肢体残疾人。

(二)属本地户籍且持有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无收入来源的退役军人。

第十六条  本地户籍烈士的直系亲属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受间距与数量限制,但仅限直系亲属中1人。

第十七条  符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按照“一人一证”原则,仅限本人经营且只能放宽准入一次。

第十八条  属于本《规定》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情形的不属于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放宽准入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申请主体资格方面。

1.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2.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零售业态属于“娱乐服务类”的企业或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情形的除外)或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4.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5.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6.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7.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8.因违法违规被收回卷烟零售许可证后,用他人名义申请办证,本人实际从事或参与经营活动的;

9.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违法失信黑名单》的申请主体,应当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直至其被移出“黑名单”。

10.根据《安康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干部职工及其亲属从事卷烟零售活动规定》,存在不得从事或参与私人营利性卷烟零售活动情形的。

(二)经营场所方面。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2.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

3.书报亭、电话亭、简易搭盖、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占用公共消防通道等经营场所的;

4.与主营烟酒副食品无关的;

5.中小学、幼儿园、挂牌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周边以文体用具经营为主,或者经营服务对象主要为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的;

6.经营场所不具有卷烟陈列、展示和仓储条件的,拒不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7.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具备安全保障措施,不适

宜经营卷烟的;

8.生产、销售、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

9.同一经营地址已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经营模式方面。

1.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游戏机销售烟草制品的;

2.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3.经实地核查尚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

(四)特殊区域。

1.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及进出通道口两侧分别向外延伸距离不足50米的经营场所;

2.青少年培训机构等未成年人聚集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内;

3.经营场所位于国家机关、党政机关内部;

4.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的;

5.国家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的观光游览区内。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所称“距离”均按照行人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习惯性行走的最短路径进行测量(测量误差允许值为±1%)。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经营场所”应具备对外经营卷烟的陈列、展示和仓储条件,不包含无实际商品展卖的场所。经营场所内相通的配套办公场所和生活场所(如办公室、财务室、机房、会客室、休息室、卫生间等)应视为经营场所的一部分,经营场所内商品的仓储场所应视为经营场所的一部分,但不计算在经营面积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与住所不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住所无明显物理分割,经营行为与日常生活相互干扰。

经营场所房屋性质为“商铺”的,因日常经营需临时居住的,申请人在烟草专卖局办证人员实地核查时需确认临时居住场所为固定经营场所的一部分,并接受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的日常执法检查;

经营场所房屋性质为“住宅”的,需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申请人在烟草专卖局办证人员实地核查时需确认经营场所的范围,并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用途,导致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分;

申请人堆放货物的储藏室、仓库与经营门店相分离的,视为经营场所的附属仓库,有义务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营场所的范围以及是否与住所相对独立,需经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实地核查后,根据申请人申明确认的经营场所的范围及用途,制作核(勘)查记录及仓储场所确认书并经申请人签字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幼儿园”,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小学、普通中学、挂牌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各类学校,如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易挥发类物质”,是指农药、化肥、化工、油漆、烟花爆竹等物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主体、经营场所地址未发生改变的,按照尊重历史、立足现状的原则,正常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属于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规定情形的,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到期后原则上不予延续。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正式实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旬阳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附件1   旬阳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