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烟法〔2020〕20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日喀则市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理布局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内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方便群众、适应消费的需求,兼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零售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制定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日喀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日喀则市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新办、延续和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事项。
第五条 日喀则市烟草专卖局主管全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合理布局原则
第六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是法律赋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依规合理规划。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实施的主体、条件、程序、期限等具体内容及实施结果、进度向社会予以公开,并接受社会的监督;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权利。
(三)市场导向原则。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遵循市场规律,根据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卷烟需求量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
(四)便民利民原则。根据不同区域的人口密度、交通状况,便利消费者购买为原则,合理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构建方便群众、适应消费需求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服务网络。
(五)服务社会原则。关注社会特殊群体,构建和谐烟草,在同等条件下适度优先帮扶残疾人、烈属、鳏寡老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保护未成年人,严格限制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周边烟草制品零售店的设置。
(六)一址一证、证照相符原则。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其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
第七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区域设置
(一)街道设置。城区街道、县城街道和乡镇街道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城区街道指市、区政府所在地和县政府所在地范围内的全部街道;乡镇街道是指乡、镇政府所在地的主要街道及自然形成的商品集中流通的街道。辖区居委会居民住户巷道是指城区各居委会居民居住范围内能够正常通过的所有巷道。
(二)住宅小区设置。(住宅小区定义)住宅小区内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小区外围面向街道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按照街道规定标准设置。住宅小区是指相对封闭的居民住宅小区。
(三)自然村设置。以自然村居住户数为单位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自然村居住户数以所在地的行政村村委会(居委会)登记在册的居住户数为统计标准。
(四)公路沿线设置。公路沿线两侧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公路穿越区域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公路沿线是指国道、省道、县道、专用公路的两侧延公路建设商铺的区域。
(五)大专院校设置。大专院校生活区内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大专院校生活区是指专属教职工、学生生活居住的住宅楼和公寓楼所在的区域。
(六)风景旅游点设置。风景旅游点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本规定的风景旅游点是指风景旅游区内有售票点、有专人值守出入口、相对封闭的旅游区域。
(七)综合市场设置。综合市场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综合市场店面对外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按城乡街道规定设置。本规定的综合市场是指由政府统一规划管理,集中经营各类商品,区域固定的场所。
(八)其他场所设置。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候机大厅内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候机大厅外,根据城乡街道规定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酒店、宾馆、餐饮、商场、娱乐场所对内经营的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宾馆、酒店、餐饮、商场、娱乐场所店面对外经营的,根据城乡街道规定设置。
第四章 合理布局标准
第八条 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必须以经营卷烟、糖酒副食、餐饮、娱乐、服务等为主营业务。
针对经营业态设置了与卷烟无互补经营关系的不纳入规划范畴。例如:五金建材、建筑装潢、美容美发、按摩推拿、药妆医械、文化体育、音像制品、家电家具、通信器材、金融证劵、仪器仪表、金银珠宝、修理修配、寄递配送、洗涤护理、早餐店、服装制售、中介劳服、寄卖典当、汽车租凭、传真打印、机耕农具等专业性较强的业务类型。
第九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资金标准。申办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必须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场所标准。
(一)经营烟草制品零售点必须有与住所相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内原则上应预留许可证悬挂及法律法规、政策宣传位置。
第十一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区域布局标准。
(一)城区街道相邻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30米,所在县政府县城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间距不得小于20米,乡镇街道相邻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辖区居委会居民住户巷道内设置最相邻零售点间距不低于50米。
(二)住宅小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可设2个烟草制品零售点,最相邻零售点间距不低于50米。
(三)自然村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居住户数为基础设置,15户以上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每增加15户可递增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专用公路旁10米以内公路穿越乡村的烟草制品零售点。
(四)汽车站、飞机场、火车站候车大厅内可设置2个零售点。汽车站、飞机场、火车站候车大厅外设置零售点按照城区街道标准设置。
(五)国道、省道、县道、专用公路旁穿越乡村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距离不得小于15米,不受本条第(三)项条件限制。
(六)大专院校生活区内设置2个烟草制品零售点,相邻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七)下列综合市场内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教武场、农贸市场、菜市场、汽修厂、藏隆广场、建材市场等综合市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
(八)零售点设置应同时符合安全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间距要求的限制:
(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餐饮、娱乐场所等,应遵循一店一证、对内经营的原则。
(二)市区、县城(所在乡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乡、镇、村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的百货商场、副食商店、超市等商铺,遵循一店一证。
(三)季节性卷烟零售经营场所,如:林卡、度假村等卷烟零售户应遵循一户一证。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林卡、度假村等相对封闭以满足停留在设施内特定顾客消费的经营场所,可设2个零售点。
(四)风景旅游点设置零售点。风景旅游点可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2个。
(五)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原持证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在原持证人家庭成员之间变化,并在原经营地址继续经营的,可办理许可证变更申请手续。
(六)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因素,持证人需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选点申请办理的,从证件注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受间距限制申请办理一次。
(七)持证人办理延续申请,除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外,不受所在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其他规定调整的影响。
(八)本规定实施之日前已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卷烟零售经营者延续时不受合理布局间距限制。
第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经营能力的残疾人、烈属、鳏寡老人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受间距限制,每人仅限办理1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必须由本人经营。在办理证件前,应事先告知其他利害关系人。
一、烈属是指烈士的直系亲属。
二、残疾人是指持有政府颁发残疾证,且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的公民。
三、鳏寡老人是指50周岁以上无子女奉养的失独老人,且有当地政府(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所开具的证明。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审核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事项时,对经营面积达到800平方米以上的酒店、宾馆、娱乐场所等,并在封闭空间内向相对封闭人群销售烟草专卖制品的零售客户不作为烟草制品零售点新办过程中的有效参照物。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主体资格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
3、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
4、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业务,并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6、申请人为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或者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特许,吸纳加盟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有外资成分并且零售业态属于“娱乐服务类”的企业、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除外);
7、未取得营业执照的;
8、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经营场所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2、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3、以居民楼阳台、地下室、储藏室、流动摊点(车、棚)、活动板房以及其他临时建筑物等作为对外营业的;
4、住宅小区除商用属性的平层全开房式门店外的其他场所;
5、未形成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场所等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商用楼宇内;
(三)经营模式
1、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2、通过电玩游戏机等方式开展以烟草制品为奖品的游戏活动的;
3、通过信息网络平台销售烟草制品的;
(四)特殊区域
1、幼儿园、中小学校距离幼儿园、中小学校所有学生通勤出入口50米范围内;
2、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聚集场所、党政机关和公共医疗机构内部;
3、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而建的违规建筑场所;
4、经营场所即将被拆迁或征用;
5、政府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局、区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办证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
(七)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十)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申领许可证应提交的材料。
(一)新办、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需要核查以下材料:
1、申请表;
2、营业执照;
3、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表;
2、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放宽条件的申请人应提交放宽条件的相关材料:
1、申办人为残疾人的应当同时提交政府发放的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提交残疾人所在地街道办、社区或村委会提供的残疾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申办人为烈属的应当提交政府或军队颁发的烈士证原件及复印件、与烈士直系亲属关系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鳏寡失独老人应当提交政府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身份证明是指身份证、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的间距是指最近两个零售点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第二十一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最短距离的确定必须使用测量工具。间距测量应当从申请人的经营店铺出入口中心到最近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店铺出入口中心,测量应在申请人、专卖工作人员共同在场完成,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乡镇街道和综合市场的名称及数量发生变化时,按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八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直系亲属仅指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内”“不得小于”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固定经营场所”不包括政府明令待拆迁建筑物、违规建筑和其他占用公共消防通道等经营场所。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所提及的商场、超市、娱乐服务类等业态,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零售业态分类标准的通知》(国烟法〔2005〕845号文)的规定,《烟草零售业态分类标准》是识别卷烟零售户业态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2013年8月1日颁布的《日喀则地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日喀则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