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颁布时间:2023年收录时间:2023-06-03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优化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嘉兴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原则,根据辖区人口分布、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需求等要素确定零售点布局。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零售点应当设置于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面向公众经营,并在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范围内。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业态分为便利店、烟草专业店、超市、商场、娱乐服务类和其他共六类,以现场勘验予以认定。

零售点间隔距离按下列规则设置:

(一)零售业态为便利店、烟草专业店、超市、商场的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100米;

(二)零售业态为娱乐服务类、其他的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300米。

第六条  特定场所的零售点在本规定第五条的基础上按以下数量标准设置:

(一)农村(除开放式与封闭式住宅小区外的区域)、新农村开放式住宅小区、城镇开放式住宅小区按户籍数每200户设置1个零售点,总户籍数不满200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临街商铺(以地名办命名为准)零售点不计入总量;

(二)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专业市场、商业综合体、商业特色街区等,零售点设置总量不超过5个;

(三)国家级旅游景区零售点设置总量,4A级不超过5个,3A级不超过3个,2A级以下不超过2个;

(四)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站点每个候车室内零售点设置不超过1个,交通站点零售点设置总量不超过5个;

(五)除市场、商业综合体外的商用楼宇内部,封闭式住宅小区内部的附属公共区域,面向全体社会公众并形成商品实际展卖区域的可设置零售点,零售点设置总量不超过1个;

(六)高等院校各校区内零售点设置总量不超过2个,军营、交通服务区(区分不同方向)内零售点设置总量不超过1个。

本条第(二)(三)(四)(五)(六)项零售点数量不计入第(一)项零售点总量。以上特定场所零售点数量已达到或超过总量限制的,待减少至总量后,采取“退一进一”的原则核发。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放宽第五条、第六条的限制:
(一)纳入省重点流通企业、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范围的连锁经营企业(超市、便利店)及其直营门店,且2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按间隔距离不小于50米执行;

(二)以经营预包装副食品为主的单层营业面积(不包括相对独立的仓储、办公场所等)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烟草专业店,按间隔距离不小于50米执行;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饭店餐馆、娱乐休闲等娱乐服务类,按间隔距离不小于150米执行;

(三)2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已享受照顾政策的除外),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发证机关作出注销决定当天,其配偶、子女、父母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不受间隔距离限制;

(四)因法院判决、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不受间隔距离限制;

(五)持证零售户主动配合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清理工作,歇业后6个月内搬迁至其他场所经营,持证人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不受间隔距离限制,同一许可证因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清理情形仅限照顾一次;

(六)取得许可证2年以上的持证零售户,经营场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被政府征收,持证人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申请变更经营地址,或歇业后6个月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不受间隔距离限制,同一许可证因政府征收情形仅限照顾一次;

(七)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或专业市场等进行整体搬迁,商户统一安置到另一市场,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的安置场所,持证人申请变更经营地址或歇业后6个月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不受间隔距离、数量限制,同一许可证因市场整体搬迁情形仅限照顾一次。

第八条  本市常住居民中(以户口簿、居住证为准),残疾证等级为一级和二级的残疾人(智力残疾、精神残疾除外)、低保户、烈属,不受间隔距离限制;残疾证其他等级的残疾人(智力残疾、精神残疾除外),按间隔距离不小于50米执行。

申请人应60周岁以下并具有独立自主经营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零售业态为便利店,应由持证人本人驻店经营,不得以合伙、雇佣、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经营。享受以上照顾政策的特定群体仅限持有一本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一)经营场所尚不具备卷烟经营条件的,有具体业态限制的但尚未具备该业态经营条件的;

(二)曾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三)租用外资商业企业经营场所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

(四)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申请主体资格

1.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2.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3.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4.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6.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7.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和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二)经营场所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包括但不限于流动摊点(车、棚、柜)、集装箱房、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没有物理隔断的摊位等;

2.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场所为住所的客厅、餐厅、厨房、卧室、阳台、地下室、楼梯间、储藏室、车库等;

3.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包括但不限于主营业务为化工、农药、油漆、燃油、燃气、烟花爆竹、装潢装饰、美容美发、修理修配等易燃、易爆或易挥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具备安全保障措施的加油站便利店除外);

4.经营场所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包括但不限于主营业务为生鲜肉品、水产品、家禽、宠物及其用品,以及养生馆、烹饪区与堂食区相通的餐饮店等;

5.同一经营场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三)经营模式

1.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2.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四)特殊区域

1.中小学校内部及距离中小学校所有学生通勤出入口可通行距离100米范围以内的,幼儿园内部及距离幼儿园所有幼儿通勤出入口可通行距离20米范围以内的;

2.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卷烟的经营场所,包括但不限于母婴用品店、玩具店、游乐场所、托幼机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教育培训机构等;

3.党政机关、卫生医疗机构、网吧、厂区、工业园区等内部;

4.其他特殊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申请新办或变更许可证的,应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等关于间隔距离、数量限制、不予设置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发生变更的;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发生变更的;

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从核定经营地址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间隔距离”是指拟申请零售点与参照点(其周边最近的零售点)之间的最短测量距离。间隔距离测量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申领许可证的,如发证机关无法通过数据共享等形式直接获取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主动配合发证机关的核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在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目录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以上”“以下”“以内”包含本数,“不满”“超过”不包含本数;行政村、小区户数指本地户籍户数,以社区、村、镇、街道等有关部门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嘉兴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29日起施行。202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嘉兴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嘉烟专﹝2021﹞35号)同时废止。遇本规定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