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规范卷烟经营市场秩序,优化卷烟市场环境及资源配置,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网点,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鹤岗地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鹤岗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是指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综合考虑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零售业态、经营需求、经营场所条件、区域规划等因素,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进行规划布局。
第五条 申请卷烟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业户应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类事项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营业执照。
第六条 对在同一地域内的申请人,均符合申请条件和合理布局规定的,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零售点按照“一户一证”设置,结合区域特征,以数量和间隔距离为要素进行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临街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30米;
(二)居民住宅区内按每100户居民设置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不足100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住宅区临街零售点(属于该小区房产)的,按本条第(一)项标准设置;
(三)农村新建聚居区、自然村屯,按每100户居民设置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不足100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四)规模较大的创新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园区、厂矿内,按用工人数达到每300人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
(五)火车(高铁)站、客运站、大专院校等对内场所,按实际需求设置,但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10米;
(六)各类综合市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内按照摊位数量设置,摊位不足200户的,零售点数量不超过3个,摊位在200户以上的,零售点数量不超过5个,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20米;
(七)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内,用工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可在施工区域内设置1个零售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设置不受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间隔距离限制:
(一)营业面积(不包括仓储、办公区域)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商场、便利店、烟酒商店;
(二)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娱乐服务类业态,可设置1个零售点,娱乐服务类业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休闲、娱乐等行业的场所,主要包括:宾馆、酒店、旅馆、度假村、酒楼、饭店、餐馆、茶楼(馆)、酒(水)吧、歌舞厅(KTV)、洗浴中心、农家乐;
(三)具有所在县(市、区)户籍,且持有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证的残疾人(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的除外)或者持有烈士证的军烈属(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
(四)因地方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道路规划、拆迁改建等方面原因,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无法在原地址继续经营的,由政府统一搬迁或安置至其他场所或地点经营的零售户;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直营门店或连锁店;
(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经营者姓名以及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
(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主体发生改变,且在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地址继续经营的;
(八)中小学校、幼儿园内部及校园门前距离50米以内的区域,原持证零售户自愿迁址经营的,重新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九)鹤岗市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经营场所及经营模式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不对外全开放或与住所不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流动摊点(车、棚)、售货亭、电话亭、报刊亭、临时建筑物、违章建筑等无合法房屋产权证明的经营场所;
(三)无独立柜台、货架或用于陈列卷烟专门区域的;
(四)距离中小学校、幼儿园内部及校园门前距离50米以内的区域;
(五)已被政府纳入征收规划、医疗机构内部或党政机关明令禁止经营烟草制品区域的;
(六)写字楼、公寓、商业办公楼、住宅楼,除地面一层(含地下一层、连体房)对外全开放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
(七)存在易燃、易爆等安全隐患,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八)生产经营、储存化工、油漆、农药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品或易挥发类物质,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
(九)利用信息网络渠道、自动售货机(柜)或其他自动设备(如游戏机、博彩机等)等方式经营烟草制品的;
(十)不能识别未成年人,没有采取措施限制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的无人超市、无人商店;
(十一)主营业务与烟、酒、饮料、食品、日杂、餐饮、住宿、娱乐等无关的零售业态;
(十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场所。
第十条 申请人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人年龄在18周岁以下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无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的宾馆、酒店等有外资成分企业除外;
(八)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同一个经营地点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已经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检查,经营场所基于安全等因素不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距离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50米以内的;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本规定合理布局要求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延续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通过自然淘汰、违规淘汰等方式逐步达到本规定合理布局的标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从事烟草制品销售、交易、储存的地方,有准确的门牌地址、店名或方位表述。固定的经营场所,是指经营烟草制品的地方不可移动,且是合法拥有,不能是违章、临时、非法的建筑和流动摊点。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间隔距离”,是指拟申请零售点与其周边最近零售点之间的最短可通行距离,以零售点之间最近可通行的门边开始测量(测量误差允许值±1%)。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本规定所称“幼儿园”,是指经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学前教育机构。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距离”,是指中小学校、幼儿园师生出入口与拟申请零售点之间最短可通行的距离,以中小学校、幼儿园师生出入口与拟申请零售点之间最近可通行的门边开始测量(测量误差允许值±1%)。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不超过”、“以内”、“以上”、“不少于”的,均含本数。
第十八条 鹤岗市烟草专卖局所辖的各县(市)烟草专卖局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鹤岗市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规定》由鹤岗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鹤岗市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7年制定的《鹤岗市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规划规定》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