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颁布时间:2022年收录时间:2022-08-24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流通秩序,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营口市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营口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营口市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和实施,各县(市)区局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以市场为导向,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具有国家职权机关出具的权属证明且已实现商品展卖的建筑物。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单元是指结合营口市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特征等实际情况确定的零售户总量相对稳定、结构相对独立的市场区域。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总量指导数是指各市场单元内可设置零售点数量的上限。

第九条 为了合理满足消费需求、防止无序过度竞争、落实控烟履约要求,确保计划与市场相协调,营口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以街道、乡镇作为最小市场单元,并对市场单元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进行动态调整,零售点数量设置应当以指导数为上限,达到上限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第十条 营口市烟草专卖局根据零售户存量、指导数基准值、人均持证率、区域持证率和消费满足率五项,综合计算确定各市场单元零售点指导数。

第十一条 营口市烟草专卖局每年对辖区内各市场单元总量指导数进行一次动态调整,在办证大厅、政务服务窗口、网上平台进行公示,未公示前执行上一年度标准。市局负责对外公示各县(市)区局及市本级辖区内各市场单元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总量指导数、零售点存量、零售点集中程度等级标识;各县(市)区局负责对外公示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场单元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总量指导数、零售点存量、零售点集中程度等级标识:

(一)市场单元内客户存量未达到零售点总量指导数的95%,发布绿色等级提示,提示申请人尚有零售点办理额度,引导申请人有序申请办理;

(二)市场单元内客户存量达到零售点总量指导数的95%但未达到100%的,发布黄色等级提示,提示申请人市场单元内客户存量较大,提醒申请人理性申办零售许可证;

(三)市场单元内客户存量达到零售点总量指导数的100%(含)以上的,发布红色等级提示,告知申请人不予新办设置零售点。

第十二条 在满足市场单元内零售户存量低于总量指导数的前提下,即在绿色等级和黄色等级提示区域内,对零售许可新办申请设置距离控制标准,具体如下:

(一)城网地区最近两个零售点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

(二)农网地区每个行政村每200户可设置一个零售点,每增加200户可增设一个零售点,每个行政村设置零售点数量不得超过5个,且最近两个零售点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总量指导数和距离限制:

(一)零售点数量为零的行政村,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二)拘留所、看守所、戒毒所、监狱等封闭式管理区域按照单位设置零售点,每个单位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

(三)高速公路服务区,每个服务区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

(四)商用办公楼宇公共楼层已形成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每栋楼宇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五)大型商业综合体,将商铺或摊位数作为零售点总量设置的测算依据,场内经营者500户以下的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5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一个大型商业综合体最多可设置2个零售点;

(六)大专院校、农场渔场、企业厂矿,应将常驻人员数量作为零售点总量设置的测算依据,人员数量5000(含)人以上的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50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总数最多不超过2个;

(七)旅游风景区、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轮渡码头,应将旅客流量作为零售点总量设置的测算依据,年度日均人流量5000人以内的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50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总数最多不超过2个;

(八)经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类业态可设置1个零售点;

(九)原经营主体(不包括因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残疾人等优抚对象和弱势群体身份而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主体)连续经营3年以上且申请歇业前1年内未发生过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原许可证注销后1个月内,在该经营地址提出新办申请的;

(十)原经营主体连续经营3年以上且申请歇业前1年内未发生过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因市场商铺(摊位)重新招标等客观原因,在原大型商业综合体、市场区域内改变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十一)持证零售户主动配合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许可证清理工作进行了搬迁,后因中小学校、幼儿园搬迁或进出通道口改变等客观原因导致清理范围发生变化1年内,原持证人于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且满足中小学、幼儿园距离要求的条件;

(十二)持证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法予以注销后3个月内,其直系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在该经营地址提出新办申请且能够提供合法相关材料的。

第十四 条特殊情形

(一)中小学、幼儿园周围零售户,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无法延续,在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不受变更后经营地址所在市场单元的总量指导数控制,但与最近零售点的间距不少于50米;

(二)零售点数量为零的新建居民住宅小区、集贸市场,且满足临街对外经营的场所,可设置1个零售点,不受经营地址所在市场单元的总量指导数控制,但与最近零售点的间距不少于50米;

(三)为优化零售点的业态布局,保持辖区内各业态均衡发展,以经营各类非预包装食品为主的其他类业态和娱乐服务类业态零售点数量总和不得超过发证机关辖区内零售点总量的4%。因历史原因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他类业态、娱乐服务类业态零售点数量之和已经超过4%的,不再办理上述两类业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其他类业态、娱乐服务类业态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数量总和下降至低于4%时,按照“退一进一”的原则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经国家或政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当地乡镇、街道(含)以上政府部门认为需要政策扶持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三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工商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本人能够独立自主从事烟草专卖制品零售业务,首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满足单元内零售户存量低于单元总量指导数的前提下,与最近零售点间距不少于30米;

(五)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不受经营地址所在市场单元的总量指导数控制,但与最近零售点间距不少于30米。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不作为核发零售许可证实地核查时测量距离的有效参照点:

(一)零售点所在的拘留所、看守所、戒毒所、监狱等封闭式管理区域和商用办公楼宇公共楼层已形成实际商品展卖场所;

(二)大型商业综合体以及商场类、娱乐服务类内部的零售点。

第十六条 申请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二)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或者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无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

(三)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及距离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不足50米的;

(四)位于党政机关内部的;

(五)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六)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仍在有效期内的;

(七)母婴用品店、文具店、玩具店、游乐场所等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卷烟的经营场所不予设置卷烟零售点;

(八)儿童福利院、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托幼机构、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不予设置卷烟零售点;

(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经营模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要求的;

(七)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十)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最短可通行间距的测量标准遵循下列规则:

(一)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行人道路通行的规定;

(二)将申请经营场所的出入口中心点与最邻近的零售点的出入口中心点作为起始点和终止点,有多个出入口的,选择两者距离最近的两个出入口作为起始点和终止点;

(三)测量时,不得将破坏草坪、花坛、绿化带、隔离设施等形成的临时性通道作为测量行走通道。因道路施工、临时封闭,或遇到临时性障碍物需绕行的距离,不计入临近两个零售点间距。

第二十一条 零售点与中小学、幼儿园间距测量标准:将零售点出入口中心点与中小学、幼儿园供师生日常出入使用的通道口中心点(包括主校门、侧门等,不含消防通道、后勤通道、应急通道、垃圾通道等)作为间距测量的起始点和终止点,按照“依法可步行最短距离”标准,测量间距不少于50米。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本规定中的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办学许可证的单位,不包括幼儿看护、早教、学前托管等场所。

第二十三条 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本规定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不少于”“不超过”“不足”包含本数,“低于”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营口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21年10月19曰发布的《营口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营烟法〔20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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