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

颁布时间:2022年收录时间:2022-07-07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烟零售市场秩序,合理配置电子烟零售市场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电子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内电子烟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烟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电子烟零售许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电子烟零售实行 “一店一证”,连锁企业申请电子烟零售许可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

第五条  根据市场需求、市场容量和电子烟企业成本、零售点合理利润等因素,对电子烟零售点实行数量管理,根据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行为习惯等因素,确定各行政区域内电子烟零售点数量,并视市场需求、市场状态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应当定期对外发布各区烟草专卖局电子烟零售点数量。各区烟草专卖局应当每月在政务服务窗口公示本行政区的电子烟零售点数量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上限设置电子烟零售点:

(一)以集中交易商品为主的大型集贸市场、大型商业综合体,场内经营者200户以下的设置零售点不得超过5个,场内经营者超过200户的按每超过50户可以增设1个零售点,一个集贸市场、大型商业综合体设置零售点总数不得超过10个;

(二)农村区域行政村,人口户数3000户以下的设置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人口户数超过3000户的按每超过1000户可以增设1个零售点。一个行政村设置零售点总数不得超过10个;

(三)商用办公楼宇公共楼层已形成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每栋楼宇可设置1个零售点,非公共楼层不予设置零售点。

各区烟草专卖局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大型集贸市场和大型商业综合体的名称、地址等信息,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备案;应当在政务服务窗口公示限制区域内的基本情况、电子烟零售点数量等信息。

2021年11月10日前已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且如实完成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信息申报的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电子烟零售市场主体和电子烟分销商、代理商,于2022年9月30日之前向受理机关提出申请的,不受本条限制。

第七条  母婴用品店、文具店、玩具店、游乐场所等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电子烟的经营场所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

第八条  主营业务通信器材、电子商品、汽车维修、美容美甲、保健按摩、药妆医械等专业性较强,与电子烟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

第九条  因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或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或不按要求在全国统一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交易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第十条  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的,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

第十一条  报送信息存在虚报材料等不诚信行为未满一年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第十二条  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一)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二)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电子烟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的;

(六)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电子烟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的;

(八)申请人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

(九)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电子烟的;

(十二)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师生出入口依法可步行最短距离50米范围内的;

(十三)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电子烟的;

(十四)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的;

(十五)位于党政机关、医院内部的;

(十六)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仍在有效期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七)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负责对各区烟草专卖局执行本规定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8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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