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

颁布时间:2022年收录时间:2022-06-08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烟零售市场秩序,合理配置电子烟零售市场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电子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适用于河北省内电子烟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划所称电子烟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电子烟零售许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全省电子烟零售点布局遵循依法依规、尊重市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数量管理、防止无序扩张的布局原则。

第五条  根据市场需求、市场容量、电子烟企业成本、零售点合理利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全省电子烟零售点实行数量管理,并视市场需求、市场状态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河北省烟草专卖局根据各地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行为习惯、市场容量等因素,确定行政区域内各市县电子烟零售点数量(具体数量详见附件1)。各市县电子烟零售点达到规定数量的,不予设置新的电子烟零售点,并按照“退一进一”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电子烟零售实行“一店一证”,连锁企业申请电子烟零售许可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

第八条  母婴用品店、文具店、玩具店、游乐场所等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电子烟的经营场所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

第九条  主营业务为通信器材、电子商品、汽车维修、美容美甲、保健按摩、药妆医械等专业性较强,与电子烟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

第十条  因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或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或不按要求在全国统一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交易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第十一条  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的,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

第十二条  报送信息存在虚报材料等不诚信行为未满一年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第十三条  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下列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形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一)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电子烟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的;

(六)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电子烟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的;

(八)申请人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

(九)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十)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电子烟的;

(十一)位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的;

(十二)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电子烟的;

(十三)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的;

(十四)位于党政机关、医院内部的;

(十五)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仍在有效期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六)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十七)其他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本规划所称的中小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第十五条  本规划所称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是指上述机构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各市县具体距离及测量标准详见附件。

第十六条  本规划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具备电子烟经营的基本设施和条件,对公众开放的商品销售和商品仓储场所,不包含住宅、公寓、生活住所的地下室、储藏室等,不包含无实际商品经营设施的场所。固定经营场所是指不可移动的合法的经营场所,不包含违法建筑、流动摊点、售货车、集装箱屋、临时棚舍等。与住所不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住所混同或相连。

第十七条  本规划自2022年5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十八条  本规划由河北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附件1:河北省电子烟零售点数量标准

附件2:河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电子烟零售点距离及测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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