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烟零售市场秩序,合理配置电子烟零售市场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电子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内电子烟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划所称电子烟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电子烟零售许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二章 电子烟零售点布局标准
第四条 根据市场需求、市场容量和电子烟企业成本、零售点合理利润等因素,对电子烟零售点实行数量管理。结合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行为习惯、电子烟销量等参考因素,确定各县(区、市)电子烟零售点数量指导数,并进行动态调整。零售点设置数量达到上限的,原则上不再增设零售点,按照“退一进一”的原则进行动态布局。
第五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每年在宁夏政务服务网站政务公开栏目(网址:https://zwfw.nx.gov.cn/)发布各市场单元电子烟零售点指导数,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发布频次。
首次规划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子烟零售点布局总量270个,各县(区、市)电子烟零售点数量见本规划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子烟市场单元指导数(第一版)》。
第六条 电子烟零售实行“一店一证”,连锁企业申请电子烟零售许可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母婴用品店、文具店、玩具店、游乐场所等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电子烟的经营场所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
第八条 主营业务通信器材、电子商品、汽车维修、美容美甲、保健按摩、药妆医械等专业性较强,与电子烟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
第九条 因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或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或不按要求在全国统一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交易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第十条 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的,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
第十一条 报送信息存在虚报材料等不诚信行为未满一年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第十二条 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一)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二)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电子烟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的;
(六)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电子烟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的;
(八)申请人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
(九)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电子烟的;
(十二)位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的;
(十三)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电子烟的;
(十四)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的;
(十五)位于党政机关、医院内部的;
(十六)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仍在有效期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七)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规划中涉及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包括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以及正常招收未成年人就读的大专院校,以及在教育部门备案的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是指自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正常出入的通道口向外延伸50米距离的区域。测量方式为从学校出入口中心点到零售点出入口中心点之间的最短直线距离。
第十四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划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划自2022年5月20日起施行。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子烟市场单元指导数(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