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管理,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烟草制品经营者、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
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汕尾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适用于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申请、审查、决定等。
汕尾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本市烟草零售业态分为便利店、超市、商场、娱乐服务、烟酒商店、食杂店等。
第四条 汕尾市烟草专卖局负责全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工作。
第五条 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坚持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在烟草零售市场实行限制性准入,为了促进零售点数量与卷烟销量相适宜,零售点分布与卷烟市场区位相匹配,保持零售户数量总体合理稳定,合理满足消费需求,防止恶性竞争、无序竞争、落实控烟履约要求,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汕尾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以乡镇、街道办为市场单元设置零售点数量上限与两个零售点之间间距。
市场单元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达到上限或不满足间距要求的,不予设置零售点,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排队轮候。
第七条 汕尾市烟草专卖局根据人口分布、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情况,确定各乡镇、街道办烟草制品零售点指导数及间距标准。
第八条 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其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设零售点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一)各乡镇、街道办路段:两个零售点之间的距离不能少于 30 米;
(二)各乡镇、街道办综合集贸市场、综合批发市场:门店数量小于 30 个的只设 1 个零售点,每增加 20 个门店可增设 1 个零售点,且两个零售点之间的距离不能少于 30 米;
(三)居民小区:每 300 户可以设 1 个零售点,零售点间距不得少于 50 米,每个居民小区内最多设置 5 个零售点;不足 300户的住宅小区可设立 1 个零售点;
(四)汽车站、高铁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旅游景区(候车室、院内、景区内):无零售点的可设立 1 个零售点,每个站点不超过 2 个零售点,且不受间距限制,但遵循所在市场单元数量限制原则;
(五)以行政村为单位,人口较多的行政村,200 人以下可设 1 个零售点,每增加 200 人增设 1 个零售点,每个行政村最多设置 5 个零售点。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上述卷烟零售点数量和间隔距离的限制,优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非家庭经营的持证个体户,因原持证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持证人家庭成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或子女)需在原核定经营地址继续经营的,重新申领办证;
(二)有效持证户因中小学、幼儿园周围距离限制导致无法在原核定经营地址经营,在本规定施行后六个月内主动歇业搬迁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可以不受合理布局市场单元数量和距离限制,在本规定施行后六个月内未主动歇业搬迁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三)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原核定经营地址开展经营,持证人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的经营场所;
(四)驻军部队、监狱、戒毒所等特殊场所,对内经营需要的;
(五)因工商商事登记改革“个转企”转型,其本人需在原核定经营地址继续经营,重新申领办证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有部队、政府及其他机关部门颁发、开具合法有效证明材料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警遗属、残疾人、特困户和退役优抚军人等社会弱势群体;
(七)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因主观原因改变经营地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无法在原核定经营地址继续经营,重新申领到原发证机关原市场单元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重新申领的经营地址必须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的距离要求)。
(八)其他符合优先办证条件的特殊情况。
以上第(二)、(三)、(五)、(七)款情形设置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对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只能放宽一次且仅为本人使用,不能作为家庭成员经营使用。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申请人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
(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
(四)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
(五)申请人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三年内提出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六)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进出通道口可步行距离50 米范围内的;
(七)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或者个体工商户;
(八)无人超市或者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九)申请人被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信用广东等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烟草专卖局规定的不予发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流动摊点、活动板房、临时建筑、铁皮房、违法建筑、在建工地等可移动或非法拥有的;
(二) 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如前店后家、下店上家、经营场所与住所之间无实质性的物理间隔,可以无障碍通行的;
(三)对无敞开式经营门面的经营场所或经营场所位于住宅楼内(含商住两用),不属于一楼平层对外开放式的;
(四)为保护青少年、儿童健康及履行烟草行业社会责任,对于经营母婴用品及玩具、文具书籍、体育用品、书画坊、青少年宫、培训教育机构等场所内;
(五)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生产、销售、存储、运输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且不具备安全保障措施,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如经营五金化学用品、农药化肥、烟花炮竹、油漆、祭祀用品、药材店、水产品、海产品干货店、自行车摩托车维修、汽配维修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场所,具备安全保障措施的加油站便利店除外;
(六)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且政府明令禁止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
(七)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是指各类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幼儿园进出通道口包括教职工通道、后勤通道、消防通道、应急通道、垃圾通道以及长年关闭的边门等可与该中小学、幼儿园连通的所有通道。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间隔距离按照可步行距离进行测量,零售点之间间隔距离测量的起点为申请人门店入口的中心点,终点为最近烟草制品零售点的门店入口的中心点;零售点与中小学、幼儿园间隔距离测量的起点为申请人门店入口的中心点,终点为中小学、幼儿园进出通道口的中心点。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集贸市场和综合批发市场经营户是指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的食杂店、便利店等零售业态类经营户,不含开放式的肉类、水产、家禽、蔬菜、水果类等经营户。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后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形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如遇国家政策法规、改革要求、社会经济环境改变等实际情况导致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时,汕尾市烟草专卖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对规定进行适时调整,并依法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汕尾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1 年 6 月 25 日起实施的《汕尾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汕烟专〔2021〕13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