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未成年人、消费者和烟草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溪市行政区域烟草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溪市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溪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本溪市零售点布局以市场为导向,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布局原则,综合考虑辖区人口数量、地理交通条件和现有零售点数量等因素有计划、有步骤的设置,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零售点是指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五条 为了合理满足消费需求、防止无序过度竞争、落实控烟履约要求,确保计划与市场相协调,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以街道、乡镇作为最小市场单元,并对单元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进行动态调整,零售点数量设置应当以指导数为上限。达到上限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单元内的零售点总量指导数(以下简称总量指导数)是指本溪市烟草专卖局根据零售户存量、指导数基准值、人均持证率、区域持证率和消费满足率五项,综合计算确定的各市场单元零售点指导数。
第七条 本溪市烟草专卖局每年1月对当年度总量指导数进行动态调整,同时在办证大厅、政务服务窗口、网上平台对外发布本溪市烟草制品零售点集中程度等级标识、各市场单元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总量指导数、零售点存量,未公布前执行上一年度标准。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具有国家职权机关出具的权属证明的建筑物。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零售点的间隔距离是指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同周边已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场所之间依法可步行最短距离。间隔距离测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中关于行人道路通行规定,遵照“依法可步行最短距离”的总体测量标准,将间距测量的零售点之间最近的两个出入口中点分别作为测量起始点和终止点;
以不破坏城市、小区规划及建设中相关部门设置的草坪、花坛、绿化带、相对固定的隔离设施为原则,对于破坏的不视为测量间隔距离行走通道。因道路施工、临时封闭等或遇到临时障碍物需绕行的距离,不计算在零售点间隔距离中。
第十条 在满足市场单元内零售户存量低于总量指导数的前提下,对零售许可新办申请设置距离控制标准,具体如下:
(一)城网地区最近两个零售点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
(二)农网地区每个行政村每200户可设置一个零售点,每增加200户可增设一个零售点,最近两个零售点之间的距离不得少50米,每个行政村设置零售点数量不得超过5个;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不受总量指导数限制,按照数量设置:
(一)零售点数量为零的行政村,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二)零售点数量为零的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可设置1个零售点;待发展为成熟稳定社区后,纳入最小单元总量控制;
(三)拘留所、看守所、戒毒所、监狱等封闭式管理区域按照单位设置零售点,每个单位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
(四)高速公路服务区,每个服务区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五)商用办公楼宇公共楼层已形成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每栋楼宇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非公共楼层不予设置零售点;
(六)大型商业综合体,将商铺或摊位数作为零售点总量设置的测算依据,场内经营者500 户以下的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5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一个大型商业综合体最多可设置2个零售点;
(七)大专院校、农场渔场、企业厂矿,应将常驻人员数量作为零售点总量设置的测算依据,人员数量5000人以内的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50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最多设置2个零售点;
(八)旅游风景区(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除外)、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应将旅客流量作为零售点总量设置的测算依据,年度日均人流量5000人以内的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50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最多可设置2个零售点;
(九)原经营主体连续经营三年以上且申请歇业前一年内未发生过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和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存续期间无严重违法行为,原许可证注销后一个月内,在原址提出新办申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十)因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依法可步行最短间隔距离不足50 米的,持证人在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应满足距离最近零售点之间间隔距离不少50米。
第十二条 对下列情形在数量、间距方面给予适当放宽,涉及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除外。
(一)因城市建设、道路规划、拆迁改建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在一年内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最近零售点之间间隔距离不少于25米;
(二)经国家或政府部门认定并出具政策扶持证明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伤残军警、军警烈属、三级以上肢体残疾人、特困户、低保户,本人能够独立自主从事烟草专卖制品零售业务,且经营形式为个体,首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且满足本年度内所在市场单元内零售户存量低于总量指导数的前提下,最近零售点之间间距不少于25米;
第十三条 因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等原因,应当对零售许可证申请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情形:
(一)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二)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或者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无固定的经营场所;
(九)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
(十)出入限制或出入口位于楼道等非全开放式场所;
(十一)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及距离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不足50 米的;
(十二)位于党政机关内部的;
(十三)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十四)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仍在有效期内的;
(十五)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六)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十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已经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因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等原因,致使原零售点距离中小学校、幼儿园出入口间隔距离50米以内的;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
(七)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 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十)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内”、“不少于”、“大于”包含本数,“不足”、“小于”不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办学许可证的单位。不包括幼儿看护、早教、学前托管等场所。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是指供师生日常进出使用的通道口(包括主校门、侧门等),不含消防通道、后勤通道、应急通道、垃圾通道等。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本溪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29日起施行,《本溪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本烟专〔2020〕1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