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颁布时间:2021年收录时间:2021-05-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经营秩序,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社会组织。

本市烟草零售业态分为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娱乐服务、烟酒商店等。

第三条 本规定根据人口数量、商圈类型、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以及相关发展规划等综合因素制定。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化布局遵循的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一址一证”、合理配置、方便消费的原则;

(三)因地制宜、分类施策、依法办理的原则;

(四)总量控制、先后有序、退一进一的原则。

第五条 烟草专卖局根据依法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对符合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因所处区域没有办证指标的,按提交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排队轮候,按退一进一原则办理。

第六条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法律保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烟草专卖行政许可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社会组织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七条 烟草制品零售布局规划实施情况及排队轮候情况应当定期公示。

第八条 对已经超出本规定持证户数量的区域,将采取自然淘汰、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的方式逐步调整优化。同时,广州市烟草专卖局每年底可根据人口数量、交通情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实际情况,对规划进行动态管理。全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数量增加不得超过上一年度持证户数的2%,并于次年5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章 合理布局规划标准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零售点应当设置于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面向公众经营,并依法在核准的经营场所范围内。

第十条 结合各辖区实际情况,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场所应符合烟柜陈列面积如下要求:

店铺面积是以申请人持有合法的营业场所权属证明或租赁合同中注明的经营面积为准;烟草制品零售点烟柜陈列面积是指在烟草制品零售点内的固定位置设置专门陈列烟草制品的烟柜面积;商场、超市、便利店除外。

凡不能满足上述烟草制品零售点烟柜陈列面积要求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在尊重现状的原则下,通过公平竞争、自然淘汰、依法注销等综合调控手段,对受限区域现有烟草制品零售户分布过密的,采用间距限制逐步优化。新申办烟草制品零售点不得与已持有烟草制品零售点相邻。

第十二条 依据广州市烟草制品市场经营的特点,结合第三方对全市各辖区的市场容量评测,按照市场区域发展情况,将全市烟草制品零售市场划分为受限和不受限两种区域类型,但不受限区域每年发证总数不得突破上一年度规划上限的2倍。受限区域详见《广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受限区域单元划分范围》(附件1)。未在受限区域内的区域视为不受限区域。

第十三条 区域单元规划标准。

(一)受限区域零售点规划方式。以行政街镇、城市交通道路、乡村社区、特定参照物、居民小区等自然分割形成的平面区域为基础,划分出若干区域单元,针对划分出的区域单元分别按市场饱和度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规划零售点布局数量。

(二)各类批发市场(含专业或综合类市场)内,摊位总数在200个以下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4个;摊位总数在200个以上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6个。

第十四条 以下情形不受区域单元规划限制,但受陈列面积和间距限制。

(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地址发生变化,持证人提出申请变更经营场所的;

(二)非家庭经营的持证个体户,因原持证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持证人内部家庭成员需在原经营地址继续经营的;

(三)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和校园扩建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四)全市范围内达到50家以上且守法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

(五)持有本市正式户口,能提供合法有效残疾证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

(六)持有军队、政府及其机关部门颁发开具的合法有效证明的优抚对象,如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困难户等;

(七)国家有政策需扶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主体资格方面

1.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智力残疾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申请人为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或者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3. 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4.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6.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经营模式方面

1.利用自动售货机(柜)销售烟草制品;

2.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专卖品。

(三)特殊区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2.经营场所不与住所相互独立。

3.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保障措施,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如主营业务为化工、农药、化肥、鞭炮、燃气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容易挥发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场所,具备安全保障措施的加油站便利店除外。

4. 各类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及出入口步行50米范围内。

5.政府、行业规定禁止或不宜经营烟草制品类商品的区域。

6.写字楼内除首层沿街商铺外的场所。

7.营业执照备注仅限办公用途的场所。

8.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不予设置零售点的其他区域。

(四)其他方面

1.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解的字号名称。如:烟草制品商行、烟草制品批发商行、烟草制品生产公司、烟草局、烟草公司、烟草配送、金叶商店或20支(烟草公司下属的直营店除外)等;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残疾人、军烈属、困难户等特殊群体享有不受区域单元规划限制的优先审批权,是指申请人与实际经营人必须为同一人(已取得营业执照的申请人,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与实际经营人必须为同一人),并能独立自主经营,在优先取得有效许可证的情况下,不得再次行使优先审批权。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所称零售点的间距测量、认定方法见《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勘验标准》(附件2)。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固定经营场所”指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地址不可移动且是合法拥有,不能是违法建筑、流动摊点、市政规划已标示待拆迁建筑。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中“经营场所”是指从事烟草专卖品销售、交易、储存的地方,“独立的经营场所”是指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从空间上相分离,两者在空间上相互断开,不能出现无障碍通行的情况。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用于存放烟草制品的储藏室、仓库视为经营场所,应接受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经营场所具体经营条件的情况,由烟草专卖行政执法部门人员对现场进行实地核查、记录,并经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相邻是指两户零售户之间应相隔至少一间店铺,若两户零售户之间是以通道相隔,则该通道应能让汽车通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是指各类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中、普通高中、职业职中、中专、技校、特殊教育学校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幼儿园”是指经教育部门核准许可具备学龄前教育资质的教育机构,不包括幼儿看护、早教、幼儿托管机构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幼儿园进出口是指可与该学校或幼儿园连通的所有通道。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悖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2016年公布的《广州市“十三五”期间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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