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流通秩序,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指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庆市迎江区、大观区、宜秀区、桐城市、怀宁县、潜山市、岳西县、望江县、太湖县、宿松县十个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
第四条 本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实行“一址(店、点)一证”,按需设置,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申请办理烟草制品零售许可的固定经营场所,应与住所相独立,有准确的门牌地址或方位表述,具备烟草制品经营柜台、货架、标识等基本设备设施。
第六条 具有建设规划许可,工期尚有1年以上的大型建设工地有卷烟经营需求,且具备与卷烟经营相适应的场所的,可设置一个零售点。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流动摊点(车、棚、柜、船)等;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三)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易燃、易爆,且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四)生产、销售、存储、运输化工、油漆、农药等对人体健康有害及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物品的;
(五)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游戏机、博彩机等无人售卖方式经营的;
(六)利用信息网络经营的;
(七)幼儿园、中小学校内及中小学校开放式出入口50米范围内;
(八)违法建筑、已列入政府拆迁规划的建筑、临时建筑、私自搭建的简易房屋等;
(九)住宅小区内,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物业或街道社居委同意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全开放式门店以外的其他场所;
(十)政府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
(十一)不符合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卷烟经营相关规定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八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或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申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的;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九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中的距离是指申请者拟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与中小学校出入口之间的最近可通行距离。该距离应当按照行人不违反交通法规的最短路径进行测量。
第十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内”均含本数。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安庆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20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安庆市烟草专卖局及所属各县级局公布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