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有效配置烟草市场资源,保持零售户总量与烟草制品消费需求相适应,切实维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应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应遵循“依法准入、公开公正、合理规划、控烟履约”的原则,并根据辖区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以乡镇、街道作为独立的市场网格,参照全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持证率、辖区户籍人口数量、社会消费能力等指标测算辖区持证饱和度,并据此设置零售点,具体设置标准为:
(一)以该辖区户籍人口数与辖区持证饱和度之积测算网格内零售点总量;
(二)乡镇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80米,街道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三)独立的市场网格内零售业态为其他类的零售点数量占该网格内测算总量的比例不高于5%。
当地统计部门所列政府设立的各类工业园区、农业园区、物流园区等参照街道进行设置。
第六条 独立的市场网格内零售点数量达到或者超过测算总量的,视为网格内零售点布局已满足区域消费,以该网格内零售点测算总量为基准,按照“退一进一”的方法发放。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零售点可不受间距、网格总量限制: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发证机关依职权注销原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6个月内在原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重新申请的;
(二)零售业态为超市、商场的;
(三)经营场所所在的新建城镇居民小区内外尚未设置零售点的;
(四)其他有政策扶持需要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零售点可不受网格总量限制,但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应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标准:
(一)提供有效证明的残疾军人本人、烈属(父母、配偶、子女)首次提出申请的;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经营场所被政府征收,从核定经营地址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三)中、小学校100米范围内及幼儿园30米范围内的零售许可证变更经营地址的。
第九条 申请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除外);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与经营场所地址不一致的;
(九)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条 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无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一个经营场所已经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三)中、小学校100米范围内及幼儿园30米范围内的场所;
(四)位于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内的场所;
(五)经营化工、化肥、农药、油漆、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商品,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场所;
(六)森林保护区内、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国家明令禁带火种的区域内场所。
第十一条 经营模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利用自动售货机或信息网络等销售烟草制品的;
(二)无人超市、无人商店等不能识别未成年人,没有采取措施限制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化工、化肥、农药、油漆、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商品,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校100米范围内或幼儿园30米范围内的;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
(七)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十)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一)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延续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可行间距”,是指行人可通行并符合交通规则的通行线路水平方向最短距离,测量的起点与终点分别为邻近两个零售点最近出入口的中间点。现场测量可行间距应当以新申请零售点周边持有有效许可证的最近零售点作为标准参照物。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生活区域相独立,可对消费者平层全开放,不包含住宅公寓(经依法审批改为经营用途的除外)、办公场所、仓库,住宅公寓、生活住所的车库、地下室、储藏室以及地面二层及以上未对消费者平层全开放的场所等;“固定经营场所”是指由砖、木、钢、混等材料建成的封闭且不可移动、具备实物商品展示的经营设施、条件的场所,不包含流动摊点(车、棚)、报刊亭、违章建筑、活动板房、临时建筑物、危房、市政规划已标示待拆迁建筑等。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所列零售业态应参照国标GB/T18106-2004《零售业态分类》制定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零售业态分类标准的通知》(国烟法[2005]845号)所规定的七种烟草零售业态标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专门学校等。“100米范围、30米范围”,是指以行人遵守道路交通规则、习惯性行走为前提,测量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出入通道口(含大门、侧门、后门等出入口)中心点至申请人拟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心点的最短距离。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辖区持证饱和度=上年度全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持证率×(1+辖区社会消费能力差异系数),其中辖区社会消费能力差异系数=(辖区人均消费品零售额/全市人均社会消费品零售额-1)×城乡系数。
本规定中的“户籍人口数”“社会消费品零售额”,以当地政府部门发布的最新统计数据作为指标。城市街道和乡镇系数分别为0.1、0.3。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少于”“不高于”“以上”“范围内”均包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泰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2日起施行。2019年10月8日施行的《泰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泰专法〔201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