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烟(法)【2020】1号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流通秩序,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阜新市行政区域(包含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人申请并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场所。
第四条 申请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申请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标准:
(一)阜新市行政区域所辖城区、乡(镇)政府所在地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间隔距离应在50米以上(含 50米);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前提下,城区封闭式住宅小区内按每4栋住宅楼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标准设置;
(三)农村自然聚居地、新型聚居地等区域,根据所在村人口户数按每100户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标准设置,聚居地户数不足100户的,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且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间隔距离应在80米以上(含80米);
(四)长途客运站候车室、火车站候车室、高等院校内、工业园区内最多可设置2个烟草制品零售点,且不受间隔距离限制;
(五)监狱、部队驻地、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特殊场所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且不受间隔距离限制;
(六)整体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酒店、商场、大型超市等场所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且不受间隔距离限制;
(七)各类综合性(批发)市场、专业市场、贸易市场内的零售点总量控制在市场总摊位数量的1%以内,该市场摊位不足100个的,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限制:
(一)持证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因其他原因需在直系亲属间(指父母、配偶、子女关系)变更持证人重新申领的;
(二)因中、小学校出入口变化导致不符合本规定条件需要搬迁重新申领的;
(三)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企业类型改变的、企业内部转制改变经营主体的、因继承或法院判决改变经营主体的、不同经营者之间因兑店等原因改变经营主体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分立合并等原因改变经营主体在原经营地址重新申领的;
(四)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政府行为致使另选新址重新申领的;
(五)城区、乡(镇)政府所在地经营面积超过200平方米且经营面积大于相距50米范围内的其他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新办申请;
(六)农村地区经营面积超过150平方米且经营面积大于相距80米范围内的其他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新办申请;
(七)具有自主经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实际经营者为本人,且一年内未被执法机关处罚的持有相关部门核发证明的优抚对象和社会弱势群体的新办申请(只限办一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三)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四)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五)生产、销售、存储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物品的经营场所;
(六)无人超市或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游戏、博彩等设备经营烟草制品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经营烟草制品的;
(八)幼儿园、中小学(含各中等专业学校)校内及中小学校(含各中等专业学校)出入口50米范围内的;
(九)政府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
(十)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或经营场所在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等区域的;
(十一)未形成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等商品展卖场所的商用楼宇内,或住宅楼、写字楼、公寓的非全开式门店,或所在区域限制进入、不便于社会监督、行政监管和后续服务的场所;
(十二)主营或提供服务与烟、酒、饮料、食品、餐饮、住宿、休闲、娱乐等无关的零售业态;
(十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的经营场所内应设置专门摆放烟草制品的柜台或货架。
第九条 本规定中的间隔距离是指两个场所间的距离,测量遵循以下规则:
(一)测量起始点为场所出入口的中间点,有多个出入口的,选择两者距离最近的两个出入口作为起始点。
(二)测量需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行人行走的最短距离进行测量。
第十条 本规定不溯及已办理完毕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阜新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阜新市烟草专卖局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