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颁布时间:2019年收录时间:2020-06-13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申请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校校园内及距离校园出入通道口(含大门、侧门、后门、消防门等出入口)100米范围内的;

(二)同一个经营地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

(三)无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四)利用自动售货机、信息网络等销售烟草制品的;

(五)不能有效识别未成年人,无有效措施限制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的无人超市;

(六)经营农药、油漆、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或者其他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

(七)党政机关内部;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明令禁止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

前款第一项中“距离”的测量以行人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正常行走为前提,按照中、小学学校出入口中央至零售点出入口中央的最短路径进行测量。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与住所相独立” 是指经营场所与生活居住区域相独立,不包含住宅公寓(一楼经依法审批改为经营用途的除外)、生活住所的地下室、储藏室等;“固定”是指经营场所不可移动,不包含流动摊点、书报亭、售货亭、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等;“经营场所”应具备对外经营烟草制品的基本设施和条件。

第六条  下列区域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实行总量控制:

(一)居民小区及工业园区、办公园区、物流园区等按照常住居民、商户户数设置零售点,不满100户的设置零售点不超过5个;100户以上的,以100户为基数,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最多不得超过10个;

(二)集贸市场(即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综合市场等,不含沿街门面房),按固定摊位(门店)数设置零售点,固定摊位(门店)数不满100户的设置零售点不超过5个;100户以上的,以100户为基数,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但最多不得超过10个。

第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改变经营地址至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居民小区、集贸市场等区域的,不受所在区域的总量限制。

第八条  中、小学校校园内及出入口100米距离范围内已设置的零售点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续。

第九条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对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无锡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5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