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卷烟零售客户分档标准(试行)》(琼烟办综〔2015〕89号)和《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关于统一全省卷烟零售客户分档标准》(中烟琼办〔2018〕34号)文件要求,为进一步规范特殊业态零售户管理,提升服务质量,满足市场需求,充分发挥特殊业态零售户市场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服务的所有特殊业态零售户。
第二章 特殊业态零售户定义
第三条 特殊业态零售户指的是为军队、铁路、监狱等提供服务的持证卷烟零售户。本办法所管理特殊业态暂不包括铁路候车站内外区域。
第四条 特殊业态零售户管理将采取严格区位限定,具体限定条件如下:
(一)为监狱、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等监管区的工作人员和在押人员提供服务的内部区域;
(二)为军队官兵提供服务的军营内部区域。
第三章 特殊业态零售户申报审批程序
第五条 提交申请。为监狱、军队等提供服务的零售户申请特殊业态,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资料:
(一)烟草零售许可证;
(二)法人/经营者身份证;
(三)被服务单位开具的证明材料;
(四)书面申请(见附表),内容应注明被服务单位规模、人数、卷烟需求量等信息。
第六条 严格控制特殊业态零售户数量,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监狱区域内特殊业态零售户数量只设定1户;军队营区内特殊业态零售户数量原则上设定1户,部队确有需求的可增设,但不得超过3户。
第七条 走访核实。营销中心、专卖监督管理科、内部专卖管理监督派驻办公室相关人员实地走访核实,并在零售户申请书面材料中签署意见后提报营销中心。
第八条 书面审查。营销中心将申请材料汇总并作书面审查。
第九条 审核批准。营销中心通过审核并报分管领导核准后,该客户正式划为特殊业态零售户。
第十条 存档备案。营销中心将特殊业态零售户档案报送同级内部专卖管理监督派驻办公室,并分别上报海南省烟草公司营销中心、内部专卖管理监督处备案。
第四章 特殊业态零售户监督与处罚管理
第十一条 特殊业态客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特殊业态零售户卷烟外流一次性被查获50条以上(含50条)的,取消其特殊业态资格,根据相关程序将其转为10档普通零售户,并在依法恢复营业后停供外流的卷烟品牌(规格)货源,为期四个访销周期。
(二)特殊业态零售户卷烟外流一次性被查获50条以内(不含50条)的,首次查获后停供外流的卷烟品牌(规格)货源,为期四个访销周期;累计两次查获后停供所有品牌(规格)货源,为期四个访销周期。
(三)未执行明码标价的,或存在零售价高于1000元/条(100元/包)销售行为被查实的,取消其特殊业态资格并根据相关程序将其转为20档普通零售户。
(四)违反烟草行业其他相关政策、要求的,应依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特殊业态零售户货源投放程序
第十二条 提报需求。特殊业态零售户根据自身经营需求,将订购卷烟规格、数量提报给市场经理。
第十三条 需求审核。市场经理对特殊业态零售户卷烟需求进行初步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上报营销中心相关负责人。
第十四条 货源投放。营销中心货源管理员按照公开、透明投放原则及以下投放标准进行货源分配:
(一)对监狱、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内的特殊业态零售户可以“按需供应”;紧俏品牌可视货源情况调整投放量,原则上不超过当期30档零售户投放量上浮30%的上限进行货源投放。
(二)对军队营区内的特殊业态零售户可以按不超过当期30档零售户总量投放量及单规格投放量上浮20%的上限进行货源投放。
第六章 特殊业态零售户内部监督和评估管理
第十五条 特殊业态零售户管理由营销中心具体负责,各客服部负责特殊业态零售户日常管理,对特殊业态零售户的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营销中心反馈,营销中心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管理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内部专卖管理监督派驻办公室、专卖监督管理科对特殊业态零售户开展不定期检查和监督,对违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建立“一户一档”管理档案,由内部专卖管理监督派驻办公室牵头,汇同营销中心、专卖监督管理科组成检查小组,于每年5月和11月对特殊业态零售户开展联合检查,每年对特殊业态零售户进行整体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具体检查与评估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遵守烟草专卖法律制度的情况;
(二)核实与确认名称或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有效期限等重要事项;
(三)核实特殊业态零售户服务单位存续、规模变动等情况;
(四)卷烟销售规范情况;
(五)核查特殊业态零售户与军队签署的供货协议、购货清单、后勤补给清单、供给军队卷烟数量占其卷烟购进总量比例等情况;
(六)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特殊业态零售户经梳理不再具备特殊业态资格的,列入一般零售户进行分档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