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大力开展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优化营商环境建设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简政放权、宽进严管”原则,结合本市实际,修订大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理布局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城区、农村住宅区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同方向之间的距离一般应达到10米,不同方向之间的距离一般应达到10米。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距离限制,可以设置一个零售点:
(一)星级宾馆、星级酒(饭)店;
(二)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含)以上,以出租柜台(摊位)为主要经营形式的大型商场、购物中心,按区域楼层划分,每区域楼层可设置一个零售点;
(三)统一标识、统一名称,店面数量达到10个(含)以上的连锁经营商业企业(个体)及其分店(含加盟店);
(四)零售经营场所建筑面积达到20平方米(含)以上的;
(五)具有工商营业执照且有具体行政街号的固定经营场所的书报亭、电话亭、冷饮亭等建筑物的。
第八条 持有本人有效证件的残疾人员、军烈属、本市户籍低保人员,以及持有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本市户籍特困人员等特殊群体,在申请经营烟草制品时给予优先考虑和照顾,但仅限办一个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医院、药店、网吧等不适宜经营卷烟或者存在影响卷烟质量、公共安全因素的场所;
(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公厕)以及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之外的书报亭、电话亭、冷饮亭等临时建筑物的;
(四)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五)幼儿园内,中、小学校校内及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30米以内的;
(六)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资格不满三年的;
(七)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八)因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九)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
(十一)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且规划已经公布,政府明令禁止办理相关证照的;
(十二)政府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如党政机关办公楼内等;
(十三)以出租柜台(摊位)为主要经营形式的集农贸市场不再增加或新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并依据烟草专卖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逐步规范集农贸市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
(十四)各类别批发市场;
(十五)其他不宜设置零售点的情形。
第十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零售类许可证,应当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因合理布局所限,无法都给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中的距离,应当从申请的经营店铺出入门口中央到最近零售点的店铺出入门口中央,沿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的行人所走的道路进行测量。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不受本规定约束。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修改时,与本规定有冲突的,按新修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2016年6月1日发布的《大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大烟法〔2016〕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