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业和个人申请设立卷烟零售点,应当符合本标准。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最近零售点的距离要求:
城区和郊区乡镇主要街道、普通街道150米以上;繁华商业区、旅游景区100米以上;机场候机厅内、车站候车厅内25米以上。
(二)特定区域内户数要求:
城市住宅区、城市化的农村住宅区,每300户可以设1个零售点,不足300户的可以设1个零售点。
农村、山区等自然村、屯,每150户可以设1个零售点,不足150户的可以设1个零售点。对于面积过大,居住过于分散,交通不便的自然村、屯,可以根据方便消费者购买的原则合理设置卷烟零售点。
(三)特定区域内人口要求:
军队大院、高等院校内每3000人可以设1个零售点,不足3000人的可以设1个零售点。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立1个零售点:
(一)以满足特定消费群体需要的有一定规模的宾馆、饭店、餐饮酒楼、度假村、娱乐场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内,但卷烟摆放或标牌设置面向建筑物外的除外;
(二)非连锁的大中型商场、超市、购物中心;
(三)大型连锁经营商业企业及其分店。
第五条 综合性批发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大型商场,摊位总数在200个以下的不超过5个零售点,摊位总数在200个以上的不超过10个零售点,不得集中经营,不得专营卷烟。
第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中小学生或儿童集中活动的场所内部及门口100米内设立卷烟零售点。偏远山区、农村地区的小型自然村、屯设有中小学校的,卷烟零售点与学校门口的距离不低于50米。
第七条 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凡不符合本标准的,通过市场调节和依法监督管理逐步达到本标准。
除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适用本标准。
第八条 残疾人、特困户、烈属、下岗职工、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等特殊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申请设立卷烟零售点可适当放宽要求,但应当不低于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数据的50%,并且仅限办一个零售点。
第九条 本标准未明确事项由区县烟草专卖局结合辖区实际具体规定,报市局审核备案并对外公示后执行。
第十条 本标准由北京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2004年9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