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种子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2001年收录时间:2005-09-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种子管理工作,维护烟草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推广应用优良品种,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烟草生产的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烟草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进出口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种子,是指各种烟草类型的育种家种子、原种和良种。
育种家种子是指育种家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特征特性一致的品种或亲本的最初一批种子。
原种是指用育种家种子繁殖的第一代或按原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达到原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良种是指用常规原种繁殖的第一代和杂交种达到良种质量标准的种子。
    第四条   烟叶种植必须使用由全国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认定)的品种。  
第五条  国家鼓励烟草育种、引种和繁种工作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烟草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推动种子产业化。
    第六条  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原种贮备由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组织有关单位贮备,良种贮备由省级局(公司)根据情况组织贮备。
第七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授权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负责管理全国烟草种子工作,省级局(公司)的烟叶处(公司)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种子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
    第八条   种质资源是指烟草生产应用品种及供育种和遗传研究的基础材料。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九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委托其授权单位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交流和利用烟草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和种质资源分类目录。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支持种质资源保存单位建立种质资源库和种质资源圃的形式保护种质资源。
    第十条 国家鼓励从境外引进烟草种质资源,但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并提供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一条 与境外交换烟草种质资源,按照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管理。
属于“有条件对外交换的”和“可以对外交换的”种质资源,经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批准,可向境外适量提供,种子以0.2公顷播量为限。
属于“不能对外交换的”和未列入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的种质资源不得对外提供。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选育烟草新品种。国家烟草专卖局和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应当扶持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烟草品种的选育及育种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第十三条 烟草品种实行国家一级审定(认定)制度。具体审定办法及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设立全国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烟草品种试验和审定,是审定烟草新品种的权力机构。省级局(公司)可相应设立省级烟草品种审评委员会,负责组织省级品种试验和对在省级品种试验中品种综合表现进行审评,并将审评通过的品种推荐参加全国品种试验;未成立烟草品种审评委员会的省(区),选出的新品种委托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评及推荐。具体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和试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证书,农业部公布,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推广。国家实行烟草新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烟草种子技术的专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技术转让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烟草品种不得生产、经营,不得发布广告,不得在生产上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全国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员申请复审,复审结果为终审结果。
    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上推广应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或严重退化,应当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第十九条  转基因烟草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办法按照《烟草基因工程研究及其应用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国外企业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一条  烟草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烟草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经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认证。
烟草常规种原种种子,杂交种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计划由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直接管理,按照一次繁殖分年使用的原则执行。
其他常规良种,本省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计划由各省级局(公司)烟叶处(公司)管理,省际间良种调剂由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直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烟草种子生产经营认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中国烟草原种(良种)繁殖基地或在此基础上组建的种子公司以及科研育种单位;
(二)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生产、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五)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和贮藏保管的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烟草种子生产经营认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烟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表1);
(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贮藏保管人员技术情况资料;
(三)种子加工设备、种子检验设施及仪器设备、种子库设施清单、照片;
(四)种子生产地点、经营范围等情况介绍;
(五)生产品种介绍及繁种面积、数量情况;
(六)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烟草种子生产经营认证合格,由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发放认证证书。
认证书应当注明证书编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负责人、发证
机关、发证时间、有效区域、有效期限、生产经营范围、品种、生产地点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中烟种生经许字(xxxx)第xx号”,括号内为年份,号码为顺序号;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表明允许销售种子的地域范围;有效期限为3年;生产经营范围按烟草种类和杂交种或原种或常规良种填写;品种是指批准生产的所有烟草种类和品种;生产地点明确到县级及县级以下行政区。
 第二十五条  烟草种子生产经营认证证书不得转让或转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的种子应当按有关行业标准及规程进行生产、加工、分级和包装。种子包装应当标注烟草类型、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生产经营认证证书编号、质量指标、净含量、包衣倍数、粒数、生产日期、加工日期、分装日期、分装数量、生产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品种详细使用说明等事项并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下列情况应当分别加注:
(一)经过药剂处理的种子,应当标明注意事项;药剂含有有毒物质的,应当注明有害物质的名称及含量,并要附有警示标志,标明红色“有毒”字样;
(二)种子中含有有害杂草种子的,应当标明有害杂草种子的种类和比率;
(三)转基因种子应当加注“转基因”字样、安全控制措施包装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第二十七条  烟草种子生产经营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亲本种子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种子流向等方面内容,并保存三年。
第二十八条  种子发布广告须经省级以上烟草主管部门审核。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的品种标准一致。
第二十九条  种子广告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含有高产、优质、抗逆性强、适宜种植范围广等笼统性语言;
(二)利用种子科研、学术或其他机构专家、领导的名义和形象;
(三)含有不科学的表示产量、品质、抗性、适宜种植范围等性状的断言和保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种子检验与检疫
    第三十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用于经营的烟草种子,其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必须严格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和省级局(公司)烟叶处(公司)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可以委托烟草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二条  承担烟草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配备专业种子检验员,并按严格国家规定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并从事烟草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下列烟草种子:
(一)未经审定或认定的烟草品种;
(二)质量低于国家标准及规定的;
(三)种子种类、品种、质量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四)有害杂草种子比率超过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种子经营买卖双方对经销的每批(次)种子,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以备发生种子质量纠纷时使用。封存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三十五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烟草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烟草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境)外引入或携带、邮寄烟草种子、种苗、花粉及其他繁殖材料都必须实施检疫。引进单位必须事先向省级以上动植物检疫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在其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具体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最终服务于烟草生产为目的,从国(境)外引入或携带、邮寄烟草种子、种苗、花粉及其他繁殖材料除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填写《境外引进烟草种子登记表》(见附表2)及时上报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备案,以便进行相应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方式输入烟草种子的,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三十九条  引进烟草品种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入田间对比试验,具有推广应用前景的品种,经过全国烟草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推荐全国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通过,可在适宜烟区推广种植。
第六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四十条 进出口烟草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烟草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进行烟草种子生产经营认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国家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许可。
进出口烟草种子的审核、审批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进口商品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四十三条  进口商品种子的品种,应当是通过我国认定的品种,且又是国内短缺而生产上急需的。
    第四十四条  境外企业、其他经营组织或者个人来我国投资烟草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烟草种子生产经营认证,其生产经营的烟草种子,严禁在烟草生产上推广使用;当地烟草专卖局应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行为,并立即向上级烟草主管部门报告,以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六条  非法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烟草品种的单位或个人,当地烟草部门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经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认证的烟草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认证证书。
    第四十七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烟草种子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认证证书,并追究有关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烟草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当地烟草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向上级烟草专卖局报告,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九条  私自从国(境)外引入烟草品种,既不隔离检疫又不上报登记而直接进入田间试验的,当地烟草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向上级烟草部门报告,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业内直接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级局(公司)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1996年5月3日发布的《全国烟草种子管理办法》和1997年12月30日发布的《烟草良种繁殖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相关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