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卖管理应充分保障经营户的合法权益

2009-11-26来源:湖北烟草作者:李伟汉

  读《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局3号令)征求意见稿,对在第一条中新增加“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感受颇深。因为,多年来我们注重和强调的是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行为的打击,而对公众的合法权益则往往是重视和保护得不够。

  随着依法治国的观念不断深入,我国立法的目的从以打击违法行为为重逐步向打击违法行为与保护合法权益并重转变,这点已在《行政许可法》中明显地有所体现,这次对3号令的修改也是如此,同样是在强调打击违法行为的同时,注重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作为专卖人员,转变观念,注重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首先必须要明确在烟草专卖及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公众依法享有那此权益?

  一、申请办证的权益

  《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卷烟经营户只要符合《实施条例》第九条所规定的四项条件和没有《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所规定的七种情形,都有申请办理许可证,并享有依法取得卷烟零售资格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合法权益。专卖人员没有任何不予受理的理由,也没有任何不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权利。例如,有的地方为了卷烟访销和送货的方便,以卷烟经营户没有安装电话,无法进行电话访销为理由,不受理办证申请,不给其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就是一种典型的歧视行为。因为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没有把是否安装电话作为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之一。

  二、合法经营的权益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专卖法》第十条:“……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等定价,全部收购,不得压级压价,并妥善处理收购烟叶发生的纠纷”。《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卷烟经营户只要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就具备了卷烟零售的经营资格。在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内,只要没有严重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行为并经过听证程序,不得随意取消其经营卷烟的资格或者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仅如此,凡是取得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卷烟经营户,烟草公司必须按照规定的价格,一视同仁地供给卷烟货源,因为这些都是法律法规赋予卷烟经营户合法的权益,做为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和卷烟销售部门都必须予以确保和维护。烟农只要与烟叶公司签定了烟叶收购合同,烟叶公司必须按级收购,不得压级压价,更不得以种种理由不予收购,因为这是法律法规所赋予烟农的合法权益,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和烟叶公司都必须予以维护和保障。另外,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应站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行业内部专卖管理监督的高度,经常对烟草公司供应卷烟货源的情况和烟叶公司收购烟叶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行政许可实施的情况进行督查和检查。

  三、说明告知的权益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公众对专卖人员的执法有知情权,必须要保证公众知情权的到位和落实。凡是规定要告知当事人的事项和权利,专卖人员都必须予以告知,不得有任何遗漏,否则不仅是执法违法,而且是侵害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益。例如,行政许可过程中需告知的有:行政许可的规定、实施、结果:申请不需行政许可的,当即告知不需申请:申请不属本部门的,当即告知向其他部门申请:申请材料不全的,当即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齐的全部内容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申请赔偿的权利;告知公众有权查阅行政许可结果和行政监督结果等等。行政处罚过程中需告知的有: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先行登记物品处理期限;做询问笔录时告知被询问人不得作伪证;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行政处罚决定后告知当事人履行的方式和逾期履行的罚则;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申请赔偿的权利等等。

  四、陈述申辩的权益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许可,都必须有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充分行使陈述和申辩的程序和权益,专卖人员的执法操作必须保障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益。另外,专卖人员还应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复议诉讼的权益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虽然一般来说,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复议和诉讼为公众所熟知,但这是当事人司法救济的重要途径,也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益。

  六、申请听证的权益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之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局3号令)第四十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及八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健全而实施的一项法定程序,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但由于专卖人员的执法操作中听证程序运用得不多,使得对听证的程序和要求并不很熟悉。专卖人员要尽快地熟悉和掌握听证的工作程序,尤其是听证会的主持人的立场应当是中性的,应当是不带任何的倾向性,才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申请赔偿的权益

  《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专卖人员的执法操作中真正按《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的不多,一般发生了问题,都是与被侵害人协商进行赔偿。其实,要真正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不是发生了侵害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而是从严教育和管理好我们的专卖执法队伍,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执法违法追究制,从根本上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八、人身自由的权益

  《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行政处罚法》第九条:“……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六条:“……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按照规定,专卖执法操作没有任何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职权。但是我们在工作中很容易忽视的这个问题,往往是自觉不自觉地或是不同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特别是极个别的专卖人员认为当事人已经违法了,在执法操作的过程中只要对当事人管吃管喝就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这种认识和作法是十分有害的,专卖人员的执法操作只能要求当事人协助和配合调查、取证等,没有任何理由和权力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不论以什么样的形式,只要是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就是超越权限执法,属违法的行为,严重的还会追究专卖人员的刑事责任。

  九、保护住宅的权益

  《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的检查只有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专卖人员在执法操作时不得进入任何私人住宅,这点必须是切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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