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颁布时间:2023年收录时间:2022-12-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辽宁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定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设定和行使要于法于规有据,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

(二)公正公平原则。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种类、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畸重畸轻、显失公平;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三)曾因烟草专卖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曾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八)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本制度规定的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形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情节,适用对应的裁量阶次进行处罚。

当事人具有本制度规定的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以对应的裁量阶次降低或上升一个阶次实施处罚,但不得低于最低阶次或超出最高阶次。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选择是否作出罚款的决定,但无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足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的,应当作出罚款的决定。具有从重处罚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罚款的决定。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材料,并收入卷宗。

第十五条 适用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应结合收集到相应情节的证据材料,在相关文书中说明理由。理由应当充分,与行政处罚裁量结果相关联。

第十六条 对按照本裁量权基准制度拟适用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实行登记制度,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等应当详细记录在案,收入卷宗。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专职法制人员应当将裁量权行使作为事中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承办部门没有按规定写明有关裁量权适用事项的,应当要求其写明;

(二)案件承办部门适用从轻、减轻、从重处罚裁量时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提出补充调查意见;

(三)案件承办部门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当退回并提出纠正意见;

(四)提出其他法律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依据、裁量因素等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作出口头说明,并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说明。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等形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依法行政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处罚行为确有不当的,责令纠正。

第二十一条 因不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败诉或者引起社会舆情等严重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严格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本制度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案件因素,确定适用的具体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三条 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执行本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根据不同案件违法行为情节,进一步合理细化量化裁量阶次。

第二十四条 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适用本制度过程中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以上”“不超过”包含本数。“不满”“超过”不包含本数。“以下”在表示法定最高罚款比例或最高罚款金额时包括本数,其他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辽宁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202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20年12月24日印发的《辽宁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辽烟法〔2020〕161号)同时废止。

附件:1.《辽宁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附件:2.《辽宁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首违不罚”“轻微不罚”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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