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收录时间:2008-01-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监督,规范执法行为,防止错案发生,保证各项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陕西烟草专卖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烟草专卖机关工作人员在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中,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各级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及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中,法规、监察、人事、专卖等部门应当相互支持,积极配合。

    第六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烟草专卖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对违法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因为在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被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罚款、收回专卖许可证、没收货物等错误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对货物、运输工具等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滥用职权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

    (七)在执法检查、案件查办中,为被检查、查处的单位或个人通风报信或隐瞒真相、袒护包庇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烟草专卖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八条 发生执法过错,应当根据办案中各自应负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c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违反法定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四)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下级烟草专卖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烟草专卖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烟草专卖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烟草专卖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1、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2、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九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十条 发生执法错误,应当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各级烟草专卖机关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发生重大错案引起行政诉讼并败诉的单位,由上级烟草专卖局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的;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或者撤销的,给予减发、停发奖金的处理或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给予减发、停发奖金的处理或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引起诉讼并败诉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四)对违反法定程序引起行政复议并经复议认定错误的,给予减发、停发奖金的处理或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引起诉讼并败诉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五)对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罚款、收回专卖许可证、没收货物的,给予减发、停发奖金的处理或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引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并败诉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六)对违反法律规定,对货物、运输工具等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引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并败诉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七)对滥用职权,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给予记过处分;引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并败诉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八)对在案件查办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为被检查、查处的单位或个人通风报信或隐瞒真相、袒护包庇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九)对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的,由本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处理;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十)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烟草专卖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十一)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或其它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错案并引起行政赔偿责任的,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赔偿费用,赔偿额为单位赔偿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十三条 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发生严重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烟草专卖执法机关,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档案,作为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考核、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二)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三)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四)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发生执法过错所在的烟草专卖局立案查处。具体工作由法规、监察、人事部门承办;

    (二)承办部门调查、核实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过错事实,提出处理意见,并按人事管理权限申报;

    (三)审批机关批准,作出处理决定;

    (四)作出处理决定的烟草专卖局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和本人。

    第十九条 上级烟草专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机关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员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烟草专卖局申诉;接受申诉的烟草专卖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错误或不当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原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予以减轻、撤销或加重。

    第二十二条 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已改正错误的,按《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按期解除。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烟草专卖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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