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

颁布时间:2016年收录时间:2017-12-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全省系统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合法、合情、合理的行使行政处罚权,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予以何种处罚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系统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执行。

(二)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应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制定和执行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应当把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行政处罚应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方面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以法律效力高的为依据实施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七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以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为标准,对各类涉烟违法行为处罚标准进行规定,以便准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罚的,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对轻微违法行为,原则上选择单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可选择单处或并罚;对较重或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则上选择并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罚的,应当实行并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可对当事人依法从轻的处罚:

(一)聋哑人、盲人及其他有较严重残疾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案值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有其他依法可以作出相对较轻处罚依据的。

第十二条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可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从重的处罚:

(一)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且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生效后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或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或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案值或违法所得较大的;或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或在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或隐匿、销毁或者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有其他依法可以作出从重处罚依据的。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综合本章中依法从轻、从重的因素,并视案件案值、数量等情节具体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处罚幅度档。罚款原则上应当实行定额、定量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第十四条 具体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当根据本章的原则规定及《山西省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具体划分的等级标准,综合判断,选择适用。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按照《执行标准》在相应标准等级内处罚;减轻处罚的,可低于法定量罚幅度最低限一档处罚。

对同一案件按《执行标准》中的从价和从量标准衡量,同时满足不同处罚幅度档时,按较重的处罚幅度档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责令停产、责令停业、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种类,依照执行,不划分等级标准。

第三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具备相应证据材料,并在案卷集体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具体要求如下:

(一)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制度提出处罚建议,包括是否予以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等,对当事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应写明自由裁量权执行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法规部门应当将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作为法律审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1.认为案件承办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退回重新裁量;

2.认为案件承办部门没有按规定写明相关事项的,应当要求其写明;

3.认为案件承办部门所使用的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其补充有关证据或变更执行标准;

4.其他应作出的判断及提出的法律意见。

(三)对当事人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且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案件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应现场制作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案件具体情节、讨论过程和处理决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等应当详细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向当事人说明。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四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十九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工作质量考核、专项检查或考评、案卷评查、制定制度等形式,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实施监督。

上级或同级法规部门通过案卷评查、合法性审查等执法监督形式,对下级或本级专卖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情节相同或相似,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五)违反上级或本制度中其他关于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的。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的过程中,或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发现上述问题或其他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变更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山西省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工作执法监督制度》及其他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的;

(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情节严重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全省系统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将本制度和《执行标准》作为行政处罚适当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和《执行标准》中“处罚幅度”所称的“不超过”、“以上”包括本数,“以下”在表示最高罚款比例或者最高罚款金额时包括本数,其他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和《执行标准》由山西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和《执行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6日印发的《山西省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试行)》和《执行标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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