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叶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通过规范烟叶流通秩序,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烟叶经营行为,严厉打击各种非法经营烟叶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叶是指烤烟和名晾晒烟。复考烟叶、片烟、烟梗、烟丝、烟末和再造烟叶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烟叶的国内购销和进出口业务。
第二章 烟叶收购
第五条 烟叶收购计划是国家指令性计划,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逐级落实,不得变更。
第六条 烟叶收购价格实行中央管理的政府定价。国务院计划部门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制定全国各地区中准级收购价格,国家局制定各等级、品种的具体收购价格。各省(区、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价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第七条 烟叶由县级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县级烟草公司或其他委托单位设立收购站必须经省级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省级局)审核批准。烟叶收购站不得跨辖区收购烟叶。
第八条 烟叶收购站根据县级烟草公司或其他委托单位与烟农签订的收购合同按国家烟叶标准和收购价格组织收购。对无合同、超合同部分烟叶不予以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收购工作。
第三章 烟叶购销
第九条 省际间烟叶购销由烟叶产区的烟草分公司以上单位进行统一经营;非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不得经营烟叶。
第十条 烟叶交易实行会员制。全国烟叶交易会员单位及代表由国家局审定。会员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局颁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省内烟叶交易会员单位及代表由省级局审定。非会员单位及代表不准参加烟叶交易会。烟丝厂及地方烟厂所需省外烟叶,由所在省级烟草公司烟叶部门代理。
第十一条 烟叶调拨计划根据购销双方上年度签订的烟叶购销协议,由国家局上报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下达。需增加省际间烟叶购销数量的,应先征得双方省级局烟叶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家局烟叶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烟叶的购销必须签订烟叶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省际间烟叶购销由工商会员按国家调拨计划在全国烟叶交易会上签订合同。省内烟叶购销由省级局烟叶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烟叶调拨价格应按照市场原则,体现优质优价。供需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局印发的《烟叶调拨价格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烟叶购销单位必须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对烟叶购销人员的管理。加强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烟叶购销人员的遵纪守法意识和业务素质,建立定期考核制度。
第十五条 烟叶购销业务人员实行岗位定期交流制度。原则上每5年购销业务人员要全部轮岗一次。
第十六条 烟叶购销活动必须坚持集体研究决定,增加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建立约束和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职工对烟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对举报有功人员实行奖励,对打击报复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四章 烟叶运输
第十八条 跨省运输烟叶,必须使用国家局统一管理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签发准运证。
第十九条 烟叶准运证的开具应以合同或者调拨单为依据,准运证上调出单位、调入单位、到货地和加工地必须与合同或者调整协议一致,实际运输的烟叶等级、数量必须与准运证相符。在合同数量内,需调整等级的或省内调整地区的,由购销双方签订调整协议,经调出方省级局烟叶主管部门批准。准运证的开具以调整协议为准。
第二十条 烟叶运输原则实行一个运输工具一份准运证,特殊情况下,允许一个运输工具使用两份或者多份准运证;严禁两个或者多个运输工具使用一份准运证。
第二十一条 烟叶调出单位必须建立烟叶销售管理档案。烟叶出库单、合同、调拨单、准运证及贷款结算票据复印等资料须统一整理归档,保留期不少于3年。
第五章 卷烟工业企业烟叶采购验收
第二十二条 卷烟工业企业购进的烟叶只能自用,不得用于经营。卷烟工业企业跨省调剂烟叶,须经双方省级局烟叶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家局烟叶主管部门备案。从产区按合同调进烟叶,应实行原烟交接,委托加工,严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烟叶采购。
第二十三条 卷烟工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烟叶进货和验收制度。按有效的合同和准运证接收烟叶,必须经烟叶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国家等级质量标准进行验收,等级合格率达到80%方可入库、付款。
要建立和完善原始凭证管理制度,对烟叶出入库各种资料和数据做详细记录。
卷烟工业企业应及时通过烟叶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进行到货确认,将信息反馈给国家局烟叶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卷烟工业企业应建立烟叶购进管理档案。对于每一批验收入库的烟叶,必须分区将合同、准运证原件及质检单等资料建立档案,货款支付后同结算有关凭证复印件等资料,整理归档。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六章 烟叶的委托加工
第二十五条 烟叶购销双方要全面推行原烟交接、委托加工片烟。烟叶原则上在产区委托加工;确需跨省委托加工的,必须在中国烟草交易中心签订烟叶加工合同。
打叶复烤企业凭合同加工烟叶,严禁无合同加工烟叶。打叶复烤企业承担委托加工业务,不准经营烟叶。
第二十六条 委托单位应派技术人员在打叶复烤企业监督加工烟叶。加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委托单位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烟叶加工,严格执行费用标准。
第二十七条 打叶复烤企业要建立烟叶加工管理档案。对每一批加工业务,将加工合同、准运证复印件、加工费用等资料整理归档。
第七章 烟叶贷款结算
第二十八条 烟叶贷款必须由具有烟叶经营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局统一公告的帐户进行结算。烟草系统内无烟叶经营资格的单位及系统外单位不得参与烟叶贷款结算。
第二十九条 烟叶销售贷款结算,采用汇兑方式办理。供方向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办理结算时,必须具有与需方签订的烟叶购销合同、调拨单、出库单,并与调入单位的户名、开户行、帐号、增值税号一致。
第三十条 烟叶购进货款结算,采用汇兑方式办理。必须具有合法的烟叶购销合同、调拨单、验收入库单,审查供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户名、开户行、帐号、增值税号是否正确;等级、数量、价格是否与所签订合同、调整协议、验收入库单相符。
第三十一条 需方在接收烟叶验收入库后,三个月内必须支付全部货款。逾期必须承担贷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烟叶贷款采用承兑汇票方式结算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在汇票标注“不得背书”字样。禁止直接用现金结算。不得采用以货低款方式结算。按指定帐户结算,严禁多头结算。
第三十三条 国家局每年全国烟叶交易会前公布卷烟工业企业拖欠烟叶贷款情况。
对拖欠款较多的卷烟工业企业将减少调入量。
第八章 烟叶及再造烟叶进出口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家贸易烟草类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办法》,加强烟叶及再造烟叶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卷烟工业企业使用的进口烟叶由省级局向国家局提报需求数量,国家局对重点卷烟工业企业需求数量进行平衡和预安排。
第三十六条 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统一组织进口烟叶和再造烟叶,中国烟叶生产工具购销公司统一组织进口烟叶和再造烟叶的国内经营。
第三十七条 卷烟工业企业在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与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签订进口烟叶和再造烟叶销售合同。
第三十八条 进口烟叶和再造烟叶的国内运输根据进口烟叶和再造烟叶购销合同办理准运证。
第三十九条 出口烟叶国内运输要持有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和口岸公司与外商签订的出口合同复印件,由货物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开具准运证。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必须在合同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四十条 去料加工再造烟叶由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根据国家局计划内安排统一组织对外谈判、签约。国内运输由国家局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卷烟工业企业不得从非正常渠道进口烟叶和再造烟叶。
第四十二条 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统一组织烟叶边境贸易,各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要加强烟叶边贸专卖管理,严禁产区向系统外单位和个人提供烟叶货源。
第四十三条 罚没的走私烟叶必须在国家局指定的拍卖行拍卖,卷烟工业企业自愿参加竞买。需跨省运输的由国家局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省内运输的由省级局开具准运证。
第九章 惩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烟叶购销活动的工商企业,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停止购销活动,并依据《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叶专卖管理办法》、《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以下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辖区外收购经营烟叶,情节严重的,责令收购站暂停收购经营业务并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购进烟叶,情节严重的,核减卷烟工业企业生产计划指标;
三、违反本规定同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烟叶购销业务,停止其会员资格,核减工业企业生产计划;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打叶复烤企业,国家局收回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取消其复烤资格;
五、为系统外单位或个人提供证明、资金、帐号、合同或为地下烟厂提供技术服务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暂停其企业生产经营资格。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烟叶货贷款结算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限期调离工作岗位;给予主管领导和企业法人代表记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故意销售、采购、验收不合格烟叶以中饱私囊或者致使企业蒙受重大损失的烟叶公司或者卷烟厂的主管领导和烟叶购销、质检人员,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进行烟叶购销活动的,对负有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叶专卖管理办法》、《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