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2023年收录时间:2023-12-11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严禁吸烟规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健康乌兰察布行动实施方案》《健康乌兰察布行动(2021—2030)》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集体使用的场所,包括餐饮服务场所、住宿休息服务场所、公众娱乐场所、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用电梯等。

本办法所称的吸烟,是指吸入并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电子烟气雾的行为。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视为吸烟。

第三条 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互结合,实行政府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守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第五条 本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制吸烟工作,协调制定控制吸烟工作的政策、措施,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活动,监测、评估控制吸烟工作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卫生、教育、文化旅游体育、广播电视、交通、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园林绿化、商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在所管辖的行业或领域内,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及监督管理工作,受理违法吸烟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示查处情况。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下列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负责管理本单位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市教育局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吸烟危害内容纳入学生健康教育课程;

(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交通运输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文化旅游体育局负责文化娱乐市场、体育场所、景区宾馆酒店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餐饮业、商场(超市)等场所的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

(七)市烟草专卖局负责烟草专卖批发、零售(包括卷烟、雪茄烟、电子烟)公共场所的控烟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民航、铁路部门的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其管辖的公共场所内的控制吸烟管理工作;

(九)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办公场所、内部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的控制吸烟管理工作;

(十)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做好主管行业、领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加强控制吸烟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控制吸烟工作,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儿童福利院、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医院、妇幼保健等医疗卫生机构;

(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

(四)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可以在前款规定以外区域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但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

(一)餐饮服务场所;

(二)住宿休息服务场所;

(三)公众娱乐场所。

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应当具备良好的排风条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鼓励在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十四条 烟草制品销售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难以判断年龄的,烟草制品销售者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烟草制品、电子烟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二)让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

除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禁止通过互联网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十五条 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一)禁止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发布烟草(或变相烟草)广告;

(二)禁止各种形式的烟草制品促销活动;

(三)禁止烟草制品生产方和销售方进行各种形式的商业赞助活动。

第十六条 宣传、教育、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定期免费播放或者刊登吸烟危害健康的公益性宣传广告。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指导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控烟咨询、指导和帮助。

第十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可以向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全市设置公开统一的举报电话12345,将市民的举报和投诉按照执法分工,转给各相关控烟监督管理部门。各控烟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十九条 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得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该场所履行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职责。对阻碍控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控制吸烟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乌兰察布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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