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的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的审批管理。
本办法所称审批机关是指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三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年度总产量计划,确有必要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组织生产。
第四条 省级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根据企业产销形势变化、品牌发展需要等情况,按程序向审批机关提出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
第五条 申请可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提出。
第六条 提出申请的省级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等申请材料。
第七条 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概况;
(二)年度总产量计划执行情况;
(三)市场需求情况;
(四)需增加年度总产量计划数量及提出申请的具体理由;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如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企业申请需经董事会决议、股东会议同意的,应附相关决议文件。
申请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审批机关对申请企业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企业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不能当场更正的,审批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审批机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企业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审批机关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具有法定效力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条 审批机关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根据以下条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是否符合烟草控制的有关要求;
(三)是否符合烟草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
(四)是否符合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要求;
(五)是否符合市场需求和烟草行业整体产销形势。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以下简称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对审批机关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批准决定的有效期为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至当年年底。
申请企业在批准决定有效期内因故不能或不能足额执行生产计划的,应向审批机关书面报备并说明原因。
批准决定有效期结束后,申请企业未执行的生产计划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对于未取得批准决定而擅自生产的,以及未按照批准决定的要求进行生产的企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依规责令企业立即停止生产,已经生产完成的产量抵扣下年度总产量计划,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