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烟草专卖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享有的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局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适用准则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以《山东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基本适用依据,同时适用本办法中关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等规定。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标准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涉烟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涉烟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的;
(二)烟草专卖局已经责令停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一年内受过一次行政处罚,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在《山东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相应裁量阶次内从轻、从重处罚;有充分证据证明具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适当超出裁量阶次,但不得超出法定幅度区间。依法减轻处罚的,应在法定幅度最低限以下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从重处罚、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应在中间倍数以上,从轻处罚应在中间倍数以下;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应在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以上,从轻处罚应在平均值以下;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最高不得超过40%,从重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60%以上确定。
第十五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种类,依照执行,不划分等级标准。
第三章 适用程序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对重大案件或者复杂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由各级烟草专卖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包含但不限于本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专卖部门负责人、法制审核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具体人员组成以及决策程序、议事规则由各级烟草专卖局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在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采纳情况等内容,增强说理性。具体要求如下:
(一)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包括是否予以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等,应写明裁量基准适用的依据。
(二)法制审核部门应当将行使裁量权情况作为法律审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1.认为案件承办部门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当退回并建议其重新作出裁量;
2.认为案件承办部门没有按规定写明有关事项的,应当要求其写明;
3.认为案件承办部门适用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裁量时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其补充有关证据或重新裁量;
4.提出其他相应的法律意见。
(三)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时,应当将裁量基准适用的依据等向当事人说明,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不自行纠正的,由上级烟草专卖局或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审核部门通过执法检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对同级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实施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审核部门应提出变更或纠正处罚决定的意见:
(一)当事人所受行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和情节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或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同的;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的;
(五)其他违反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通过案卷评查、重新审查等方式,对下级烟草专卖局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实施监督。
上级烟草专卖局发现下级烟草专卖局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述情形的,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也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该烟草专卖局的同级监察机关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十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及内设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有下列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的,依照山东省烟草专卖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或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形。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在表示最高罚款比例或者最高罚款金额时包括本数,其他不包括本数。
本办法中重大案件指依法应适用听证程序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7月14日。2016年4月20日印发的《山东省烟草专卖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鲁烟法[2016]6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