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申请和办理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1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和管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通过省烟草专卖局统一管理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予以办理。
第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权责明确、分工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明确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办部门和监督部门及其相关经办人员的工作职责,提供优质服务,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和考核机制。
第五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档案,一户一档,记载持证人基本信息、守法经营情况、违法处理结果等内容,并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持证人电子管理档案。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负责受理、审查、审批、发放和管理。
各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权限,按照《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各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行政执法行为的意见》(皖烟法〔2006〕41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上经营资金、经营场所、合理布局等具体条件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并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八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方可作为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依据。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听证工作,具体按照《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皖烟法〔2004〕146号)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不得通过具有法人资格的总店领取一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配送销售,不得通过分店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相互进行调剂销售。
第十条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设立办证服务窗口,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相关业务以及咨询服务。
烟草专卖局应当将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等需公示的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场所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名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二)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受理、审批机关名称;
(四)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审批程序、时限;
(八)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公场所地址、联系方式;
(九)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延续;
(十一)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等。其中,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为许可类事项的申请,其他申请类型为管理类事项的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申请类型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相应类型的格式文本。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由受理机关将其转换为格式文本,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六条 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表》(申请表由烟草专卖局免费提供);
(二)申请人本人或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寸免冠照片一张;委托代理人提交申请的,还需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申请人授权委托书;非本地户籍人员还需提供暂住证等其他相应证明;
(三)提交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是租赁性质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是自有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已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五)法人或其他组织须提供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任职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社会特殊群体应当提供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七)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其合法身份、房屋产权关系等有效证明原件,经办人当场验证后复印留存,原件予以退还。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与受理流程: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提出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
(二)烟草专卖局办证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
(三)经办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核对原件与复印件)进行初审;
(四)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及相关情况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五)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有证据证明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即时送达《烟草专卖许可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六)申请事项不属于烟草专卖局法定职权范围的,即时送达《烟草专卖许可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七)对于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八)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送达《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九)申请人在《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补正申请材料,或补正的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不予受理通知书》;
(十)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将《烟草专卖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和《收到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材料回执》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依法需要变更登记的,持证人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五)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需要继续经营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五)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局在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过程中对外使用的烟草专卖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烟草专卖局印章或者烟草专卖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行政许可文书(含管理类许可文书)或者烟草专卖许可证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10日内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采用邮寄送达方式。
第三章 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决定受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下列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由核查人员在《烟草专卖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
(一)经营场所是否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二)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是否适宜经营烟草制品;
(三)经营场所是否位于中、小学校周围和儿童娱乐场所内;
(四)经营场所是否与住所相独立;
(五)经营场所是否固定;
(六)其他需要核查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局决定受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是否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发证情况进行审查。
经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作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将《烟草专卖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申请人不具备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申请人不具备固定经营的场所;
(三)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独立;
(四)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不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
(六)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校周围和儿童娱乐场所内的;
(七)申请人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八)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九)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十)因申请人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一)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其他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但因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所限,无法都给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审批许可证时,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通过公告栏或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系统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局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审批结果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送达《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人权利告知书》和《烟草专卖许可证利害关系人权利告知书》,分别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交《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申请书》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举行听证,并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经办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核查、审查等情况,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审批表》,提出审查意见,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报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审批决定是否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条件的,烟草专卖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许可决定,并将《烟草专卖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烟草专卖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办人员应当制作《烟草专卖许可证延长审批期限请示》,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报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烟草专卖许可证延长审批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其延长期限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尚未取得营业执照,申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烟草专卖局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申请人持《烟草专卖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加盖准予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的相关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手续。
申请人已持有营业执照,要求在经营范围中增加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烟草专卖局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申请人持《烟草专卖许可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加盖准予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的相关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在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烟草专卖局存档备查。烟草专卖局收到营业执照复印件后,应当及时通知烟草公司进行访销送货。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自作出准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局根据申请人申请情况、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有效期、营业执照有效期等情况,确定发放有效期限五年以下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截止到统一换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日期)。http://www.jincao.com/fa/ - 10
第四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必须按照许可证上注明的许可范围、经营方式、地址(场所)和有效期限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三条 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证人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但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 企业名称或者字号发生变化的;
(二) 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延续。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局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可以通过发布公告或者送达《烟草专卖许可证延续通知书》等书面方式,告知持证人提出延续申请的期限和逾期不提出延续申请的后果。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限申请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将《烟草专卖许可证准予延续决定书》送达持证人,换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持证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限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将《烟草专卖许可证不予延续决定书》送达持证人,告知不予延续的理由:
(一)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根据持证人的申请,在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持证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必须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和烟草专卖局有关规定,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对持证人遵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专卖执法人员进行,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入持证人档案,存档备查,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四十一条 经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决定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应当将《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决定书》送达持证人,告知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理由,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
第四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持证人没有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发出《烟草专卖许可证责令变更通知书》,责令持证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变更申请;拒不变更的,经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应当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
第四十三条 经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决定暂停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将《责令整顿决定书》送达持证人,告知其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理由、期限和要求。
整顿期满,经持证人申请,烟草专卖局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可以继续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决定终结整顿,将《整顿终结通知书》送达持证人,告知其可以继续经营。
第四十四条 持证人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七日内提出停业申请,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申请停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
(三)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烟草专卖局应当及时审查,同意停业的,向持证人送达《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办理通知书》,明确停业的起止期限,并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予以暂行保存。
第四十五条 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持证人应当提出恢复营业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三) 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在5日内作出恢复营业的决定,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办理通知书》送达持证人,发还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
第四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效期内遗失或损毁许可证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遗失或者损毁证明;
(三)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在10日内作出补办决定,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办理通知书》,并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规定情形发生后30日内申请歇业;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申请歇业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申请表》;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
(三)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烟草专卖局应当同意持证人歇业,出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类事项办理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 持证人擅自歇业、停业不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将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通过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提供给他人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烟草专卖局应当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采取出租柜台等形式,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以烟草制品销售额进行分成、开具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发票等方式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烟草专卖局应当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七的规定,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应当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但因持证人的原因一时难以收回的,应当发布公告,声明作废:
(一) 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二) 烟草专卖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注销的;
(三)批准歇业的;
(四)擅自停业一年以上、经公告三个月仍未办理停业手续的;
(五)擅自歇业满六个月以上的;
(六)依法不予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的;
(七)依照有关规定难以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及时通知烟草公司停止访销送货:
(一)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
(二)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三)持证人停业、歇业的;
(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收回的;
(六)其他需要停止访销送货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及时通知烟草公司恢复访销送货:
(一)整顿终结,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准予持证人继续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批准恢复营业的;
(三)其他需要恢复访销送货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连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总店向分店进行配送销售或者分店之间相互进行调剂销售烟草制品的,烟草专卖局对供货单位依法按照无证批发烟草制品定性处罚,对进货单位依法按照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定性处罚。
第五十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办人和批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和签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特殊群体是指持有有效证明的残疾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军烈属、下岗职工、农村困难户等国家规定需要帮扶的社会弱势人群。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市烟草专卖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