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烟草市场管理,建立健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的协调机制和责任制度,维护烟草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运输、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条 烟叶生产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烟叶种植规划和区域布局的要求,科学调整烟叶产区,实行规模种植,促进集约经营。
第六条 烟草公司应当依据国家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合同应当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烟叶种植品种、烟叶收购等级标准和价格、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烟草公司应当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收购烟叶,不得提级提价或者压级压价,不得拒收合同约定的烟叶,不得拖欠烟叶货款。烟草公司的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展示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等级样品,并公布等级价格。
烟叶种植者应当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的约定交售烟叶。
第七条 烟叶生产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烟叶生产、收购,不得要求烟叶种植者超出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面积种植烟叶,不得要求烟草公司超出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收购烟叶。
第八条 烟草公司应当因地制宜培育和推广烟叶优良品种,提供烟叶种植技术服务,帮助烟叶种植者改善烟叶生产条件,提高烟叶质量。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价格等部门应当加强烟草农用物资市场管理,支持烟草公司为烟叶种植者提供烟草农用物资供应服务。
第十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降低有害成分含量,提高烟草制品质量。
第十一条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
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淘汰报废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梗、烟末及下脚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十二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烟草公司应当规范经营行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经营品牌及经营方式。
第十三条 经营进出口烟草制品业务,烟草制品应当具有下列标识:
(一)进口的烟草制品在箱包、条包和盒包上应当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标识;
(二)免税店经营的进口烟草制品应当有“中国关税未付”标识;
(三)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应当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和条包上加贴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标识;
(四)专供出口的卷烟、雪茄烟,在小包、条包上应当有“专供出口”标识。
第十四条 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运输。
第十五条 在客运站点、物流站点和运输工具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获的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烟草专卖品,当事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有效凭证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监督检查,依法维护烟草市场秩序。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烟草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对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三)查阅、复制、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可以查实后提出意见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举报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涉案烟草专卖品的货值金额,有品牌的,按照同一品牌的合格烟草专卖品的同期批发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烟草专卖品同类品牌目录中的同期批发价格的平均数计算。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无法找到当事人,经公告当事人在60日内不来接受调查处理的,可以依法进行处理。
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罚没的烟草专卖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销毁、拍卖或者由烟草企业收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销售无规定标识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烟草制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为烟草专卖品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等提供便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