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颁布时间:2023年收录时间:2023-10-06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流通秩序,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烟法〔2020〕205号)等规章规定,结合阜新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人申请并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场所。

第四条  阜新市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制定和实施。阜蒙县、彰武县烟草专卖局按照本规定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固定经营场所是指本市行政区域所辖城区、乡(镇)政府所在地具有国家职权机关出具的权属证明的建筑物。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与住所相独立”指其房屋权属证明记载为商业用途的,或者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符合相关规定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具有长期合法使用权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六条  为了合理满足消费需求、防止无序过度竞争,确保计划与市场相协调,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以街道、乡镇作为最小市场单元,并对单元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进行动态调整,零售点数量设置应当以总量指导数为上限。达到上限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第七条  阜新市烟草专卖局根据近三年零售户存量、总量指导数基准值、人均持证率、区域持证率和消费满足率五项,确定各街道、乡镇零售点总量指导数。以此为基准,定期以区域属性、网点存量、消费习惯、申请数量、卷烟销量等作为参考因素对指导数进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  阜新市烟草专卖局按照下列标准,发布阜新市烟草制品零售点集中度等级提示:

(一)单元内客户存量未达到零售点总量指导数的95%,发布绿色等级提示,代表该单元内尚有零售点办理额度;

(二)单元内客户存量达到零售点总量指导数的95%但未达到100%,发布黄色等级提示,代表该单元内客户存量较大;

(三)单元内客户存量达到零售点总量指导数的100%(含)以上的,发布红色等级提示,代表该单元内不予新增零售点;

第九条  阜新市烟草专卖局每半年对当年度总量指导数进行动态调整,每年1月底、7月底之前同时在办证大厅、政务服务窗口、网上平台对外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各街道、乡镇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总量指导数、零售点存量,未公布前执行上一个半年标准。

第十条  在满足单元内零售户存量低于总量指导数的前提下,对零售许可新办申请设置距离控制标准:

(一)本市行政区域所辖城区、乡(镇)政府所在地烟草制品零售点之间间隔距离应在50米以上(含 50米);

(二)行政村200户以下可设置一个零售点,每增加200户可增设一个零售点,最多可设置4个零售点,与最近零售点之间间隔距离应在80米以上(含80米);

(三)酒店、商场、大型超市及连续两个自然年度内停业期限累计满一年的零售点,不作为核发零售许可证实地核查时距离测量的参照点;

(四)在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前提下,居民住宅小区内按每6栋住宅楼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标准设置,最多可设置3个零售点。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总量指导数及距离限制。

(一)经营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酒店、商场、大型超市等场所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二)三年内未发生过涉烟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非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持证人死亡或在内部家庭成员间变化(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且在原经营地址继续经营,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歇业或注销后,20个工作日内在原址重新申请的;

(三)各类综合性(批发)市场、专业市场、贸易市场等场所,以实际经营的商铺或摊位数作为零售点总量设置的测算依据,场内经营者500户以下的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每增加5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一个大型商业综合体最多可设置2个零售点,该市场摊位不足500户的,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总量指导数限制:

(一)零售点数量为零的行政村,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二)零售点数量为零的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可根据行人出入口数量进行设置,最多设置3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三)长途客运站候车室、火车站候车室、大专院校内、企业厂矿、工业园区内最多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四)高速公路服务区,每个单侧服务区最多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五)监狱、看守所、部队驻地、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特殊场所最多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六)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本单元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七)中小学、幼儿园周围零售户,在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变更到本单元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八)个体经营的持证零售户,在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主体未发生变化,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歇业后20个工作日内,在本单元辖区内部重新选址经营的;

(九)申请经营范围仅为雪茄烟本店零售的,每个最小单元只设一个零售点,按此条款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如变更经营范围,需满足市场单元内零售户存量低于总量指导数的80%。

第十三条  经国家或政府部门认定并出具有效证明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伤残军警、军警烈属(配偶、父母或子女)、三级以上肢体残疾人,由本人独立自主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且营业执照载明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首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满足最小单元总量的情况下将零售点之间间隔距离缩短至30米,只限办一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其他类业态、娱乐服务类业态申请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以如下标准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各类非预包装食品的其他类业态和娱乐服务类业态零售点数量总和不超过辖区内零售点总量的4%;

(二)因历史原因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他类业态、娱乐服务类业态零售点数量之和已经超过4%的,不再办理上述两类业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三)当其他类业态、娱乐服务类业态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数量总和下降至低于4%时,按照“先出后进、退一进一”的原则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

(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四)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五)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六)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七)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八)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九)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一)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或者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十二)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三)通过信息网络经营烟草制品的;

(十四)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及出入口依法可步行最短距离50米范围内的;

(十五) 位于党政机关内部的;

(十六)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仍在有效期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的情形: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因中小学校、幼儿园新建改建等原因,致使原零售点距离中小学校、幼儿园出入口间隔距离50米范围内的;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

(七)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十)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获得办学许可证的教育机构。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间隔距离是指两个场所间的距离,测量遵循以下规则:

(一)测量需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行人行走的最短距离进行测量;

(二)测量起始点为场所出入口的中间点,有多个出入口的,选择两者距离最近的两个出入口作为起始点;

(三)中小学、幼儿园供师生日常进出使用的通道口(包括主校门、侧门等,不含消防通道、后勤通道、应急通道、垃圾通道等)作为间距测量的起始点和终止点。

第二十条  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所在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调整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阜新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10月26日起实施的《阜新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阜烟法〔202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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