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颁布时间:2021年收录时间:2023-09-2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合理配置市场资源,建立良好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秩序,保护未成年人、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划的指导意见》(黔烟专〔2020〕6号)要求和望谟县实际,修订《望谟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望谟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布局。

本辖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辖区范围内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零售点是指申请人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方便群众、满足消费需求的原则;

(四)符合国家控烟政策原则;

(五)同等条件受理优先原则;

(六)保护未成年人原则;

(七)适当照顾特殊群体原则;

(八)尊重历史原则。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二)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持有国家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

(三)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规划标准

第七条  零售点的布局设置,根据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经营需求、商业密集程度、街道宽窄程度、行人可通行状况、经营主项等具体情况,将望谟县零售点布局区域划分为繁华区域、一般区域、偏远区域。繁华区域包括:天马大道、余姚大道、朝阳路、团结路、新桥路、环城路、商业街、文化路、解放路等人流量大的城区主要街道;一般区域包括:东风路、人民路、八一路、幸福路、怀平路、建设路、布依街、华侨西路、民族路、加然路、思源路、涌泉路、枫林小区、平洞大道、红棉大道、团结路(冉道加油站至义友公司)、桐乡大道、路儒坡、香乃波、虎抓坡、城区新安置区、乡镇府所在地(或农村集市)等人流量较少的新增街道和区域;偏远区域:各农村自然寨和农村安置区。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间距、住户要求:

(一)繁华区域零售点布局间距为80米以上(符合交通安全法规前提下步行最短距离,下同)增设1个;

(二)一般区域零售点间距为100米以上增设1个零售点;

(三)偏远区域:自然村寨、组、通乡公路沿线以100户以上增设1户,且零售点间距200米以上;

(四)全封闭的居民小区或住宅区(有院墙分隔,进出口有门卫),一楼内有开放式食杂店、便利店、小超市等商店的,按300户居民设置1个零售点(按物管登记的实际入住户数为依据),且零售点间距在100米以上,无商铺不予考虑。

第八条  对于特殊消费区域的零售点布局规定:

(一)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厅)内的零售点总数最多不超过2个;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厅)外进出口最多设置2个,且零售点间距在50米以上。高速公路服务区、具备国家安全防火保障措施的加油(气)站便利店零售点总数最多不超过1个;

(二)码头内最多设置1个零售点,码头外最多设置1个零售点,且码头内设置的零售点和码头外设置的零售点间距应在50米以上;

(三)旅游景区内最多设置2个零售点、旅游景区外进出口最多设置2个零售点,且设置的零售点两两之间的距离应在200米以上;

(四)工业园区、大型厂矿内满300人以上可设置1个零售点,在300人基础上每增加3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最多设置1个零售点,不受合理布局规划限制:

(一)占地面积在 800 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度假村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区域设置1户零售点;

(二)商场经营面积400平方米以上,超市城区经营面积400平方米以上、乡镇政府所在地和城郊结合部经营面积300平方米以上,自然村寨、组经营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不受距离、人口数量限制,按“一户一证”设置零售点。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之一的,按原零售点地址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一户一证”办理零售许可证,不受合理布局规划限制(有禁止性规定情形除外):

(一)因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

(二)企业类型改变的;

(三)企业内部转制改变经营主体的;

(四)在父母、配偶、子女之间改变经营主体的;

(五)继承改变经营主体的;

(六)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社会特殊群体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且独立自主经营的,首次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并适当放宽标准,即按本规定第七条相关标准的50%执行:

(一)残疾人、军烈属、低保户、复退转1年内自谋职业的军人;

(二)国家明文给予政策扶持,属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经集体研究,认为可以扶持照顾的对象。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地址变化需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以不受一般性的间距、数量等条件限制。

(一)因城市改造等政府行为涉及房屋拆迁、道路扩建整修,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另选新址,办理歇业后重新申领的;

(二)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被清退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另选新址,办理歇业后重新申领的;

(三)其他因政策变化或工作需要,相关零售户积极配合,歇业并迁址经营的情形。

第四章禁止性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申请主体资格方面

1.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2.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3.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4.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5.申请人为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或者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有外资成分并且零售业态属于“娱乐服务类”的企业、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除外);

6.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1.经营燃气、煤气、烟花爆竹、油类等易燃、易爆商品的店铺(符合国家安全防火标准的加油站除外);

2.森林公园、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防火区;

3.生产、经营、存储农药、杀虫药、兽药、饲料、药品等有毒有害以及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

4.经营的主营业务及物品性质与烟草制品的物理特性明显不相符,与经营烟、酒、预包装副食品无关的经营场所。如:美容美发足浴、洗涤护理、按摩健身、农资种子、医药器械、兽医饲料、文化体育、汽车美容、汽车租赁、汽车销售、运输信息、建材装潢、灯饰门业、五金交电、通信器材、金融证券、仪器仪表、金银珠宝、修理修配、服装制售、鞋帽包饰、家纺、家私家电、房屋中介、寄卖典当、早餐店、夜宵店、生鲜蔬菜店、寄递配送、中介劳服、祭祀用品、彩票、报刊书籍、传真打印、水产品、机耕农具等专业性较强,与烟草制品零售不存在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

5.全封闭住宅小区除平层全开放式门店外的其他场所;

6.没有形成卖场的经营场所。

(三)经营模式方面

1.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

2.通过电玩游戏机等方式开展以烟草制品为奖品的游戏活动的;

3.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四)特殊区域

1.中小学校及幼儿园内部;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范围内,中小学校及幼儿园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步行最短距离(符合交通安全法规前提下)50米、直线距离30米以内的经营场所,但直线距离小于30米,同时步行最短距离超出100米的除外;其他区域参照执行;

3.党政机关内部、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域内以及音乐厅、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等人口密集的公共娱乐场所内;

4.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而建的违规建筑场所;

5.经营场所即将拆迁或征用;

6.政府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守法经营户不受《望谟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限制,其卷烟经营资格继续享有。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18日发布的《望谟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上级部门规章、条例有冲突的,以法律法规、上级部门规章、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望谟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关于《望谟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相关用语的说明

1.本规定所称人口、户数是指常住人口、户数,以上年度公安部门出具的数据为基准。

2.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初等和学前教育的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小学、普通中学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中等和初等教育学校,如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等。

3.本规定“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商品的商店”中的“信息网络渠道”,是指淘宝店铺、微店、QQ、微信、APP等信息网络渠道销售商品的平台。

4.本规定所称营业面积是指实际用于经营的面积,不包括仓储、停车等辅助设施的面积。

5.本规定中的“户数”“营业面积”“日期”“间距”等及“以上”“以内”“起”均包括本数或本级。

6.本规定所指的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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