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颁布时间:2023年收录时间:2023-07-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合理配置烟草制品零售市场资源,规范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布局管理,电子烟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零售点应当设置于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面向公众经营,并在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范围内。

第四条  本规定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原则,根据城乡建设规划、辖区人口分布、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和烟草制品消费需求等要素确定零售点布局标准。

第二章  布局标准

第五条  零售点设置的间隔距离标准如下:

(一)零售业态为便利店、烟草专业店、超市、商场类的,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100米。

(二)零售业态为娱乐服务类、其他类的,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300米。

第六条  对有明显界限的单独区域,实行最小市场单元模式。

(一)以下最小市场单元实行“总量+间隔距离模式”,即总量控制的同时,零售点之间的间隔距离均应符合第五条的规定:

1.行政村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行政村),零售点按照常住人口数量设置,每300人设置1个零售点,人口数量不满300人的可设置1个。

行政村可办和已办零售点数量,每半年在浙江省烟草专卖局政务外网(https://zjyc.tobacco.gov.cn)公布1次。

2.以区域为中心、以零售业态为主导,融合多种业态的商业综合体、商业特色街区,零售点设置总数不超过3个,该范围内无50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业态零售点的,可增设1个。

商业综合体、商业特色街区名录,每半年在浙江省烟草专卖局政务外网(https://zjyc.tobacco.gov.cn)公布1次。

3.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或专业市场范围内,每100个商铺设置1个零售点,总数不超过3个,商铺数100个以下的可设置1个。

4.铁路车站特等站、一等站零售点设置不超过3个,其他等级车站零售点设置不超过2个。

5.轨道交通站的零售点,按已开通站点总数的10%比例设置。

6.每个机场航站楼设置不超过3个。

(二)以下最小市场单元实行“总量模式”:

1.部队营区、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度假村等相对封闭以满足停留在设施内特定顾客消费的经营场所可设置1个。

2.用工人数2000人以上的工业企业,在独立生活区内可设置1个。

3.汽车客运站、轮船客运码头、高速服务区设置不超过1个。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不受第五条、第六条的限制:

(一)2年以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发证机关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作出注销决定后1个月以内,其直系亲属(限配偶、父母或子女)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二)取得许可证2年以上且2年以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因商铺重新招标等客观原因,在原最小市场单元内改变经营地址经营,歇业后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三)因最小市场单元整体搬迁,取得许可证2年以上且2年以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被统一安置到另一市场单元,歇业后6个月内在新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四)行政村内持证零售户因城市建设、道路规划、新农村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申请变更到本行政村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五)持证零售户主动配合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许可证清理工作,因中小学校、幼儿园搬迁或进出通道口改变等客观原因不再属于许可证清理范围的1年以内,歇业后搬回原经营场所(限自有房产)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六)因法院判决、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不受第五条间隔距离的限制,但受第六条总量控制的限制:

(一)取得许可证1年以上的持证零售户,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申请变更经营地址或歇业后6个月以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与其他零售点间距不小于50米;原经营场所为自有房产的,可不受间隔距离限制。同一情形仅限1次。

(二)持证零售户主动配合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许可证清理工作,歇业后6个月以内搬迁至原发证机关辖区其他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仅限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以内,同一情形仅限1次。

(三)持证零售户因中小学校、幼儿园新建或进出通道口改变等原因被纳入清理范围后6个月以内,歇业后6个月以内搬迁至原发证机关辖区其他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同一情形仅限1次。

    (四)烈属、生活困难人员等特定群体申领许可证,与其他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50米;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残疾等级一至二级,军残等级一至六级)申领许可证的,不受间距限制。

    上述特定群体申请人应为本市常住居民(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2年以上),且营业执照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同一申请人适用本条情形取得许可证的,限持有1本。

    “残疾人”、“残疾军人”、“烈属”认定标准为持有以下有效书面证明之一:1.《残疾人证》(残联);2.残疾军人证(退役军人事务局);3.《革命烈士证明书》(退役军人事务局)。

    “生活困难”认定标准为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等有效证件。

    (五)纳入省重点流通企业范围的连锁经营企业(超市、便利店)及其直营门店,2年以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间隔距离不小于50米。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申请主体资格受限

1.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3年的。

3.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4.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3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1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2次以上,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6.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7.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和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二)经营场所受限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2.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3.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包括但不限于主营业务为化工、农药、油漆、燃油、燃气、烟花爆竹、等产生或存在易燃、易爆或易挥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

4.经营场所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包括但不限于主营业务为生鲜肉品、水产品、家禽、宠物及其用品,以及烹饪区与堂食区相通的餐饮店等。

5.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卷烟的经营场所,包括但不限于母婴用品店、文具店、玩具店、游乐场所、托幼机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教育培训机构等。

6.同一经营场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还在有效期内的。

(三)经营模式受限

1.利用自动售货机(柜)等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2.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3.租用外资经营场所的内资市场主体,不具备独立内资主体、独立经营场所、内资主体独立经营、资金独立核算的。

(四)特殊区域限制

1.中小学校内部及距离进出通道口100米以内的。

2.幼儿园内部及距离进出通道口25米以内的。

3.党政机关内部的。

4.医疗卫生机构及其配套机构内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申请新办或变更许可证的,应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等关于间隔距离、数量限制、不予设置的规定:

(一)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发生变更的。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发生变更的(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持证人在家庭成员间变化的除外)。

第三章  测量规则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六条第二项情形的零售点,不作为新设零售点间隔距离测量的基准点。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各零售点之间距离的测量,是指拟申请零售点与参照点(其周边最近的零售点)之间最短测量距离。零售点之间,及零售点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距离测量遵循以下规则:

(一)零售点的测量起始点为经营场所正常出入口所在墙体最近的墙边或墙角(如相邻建筑物共用同一墙体的,以共墙的中心点为测量基准点),有多个出入口的,以零售点间距离最近的出入口所在墙体最近的墙边或墙角作为测量基准点。

(二)中小学校、幼儿园进出通道口是指学生日常上学、放学进出通道口,以校门口最近的墙边或者墙角为测量起始点,不包括学生不能正常通行的教职工通道、后勤通道、消防通道、垃圾通道、货运通道、长年关闭的门等。

(三)穿行道路的,应从申请的经营场所正常出入口所在墙体最近的墙边或墙角,沿着行人所走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法律法规规定、市政设施相关规定的最短线路进行测量。

(四)特殊情形测量标准:

1.遇到台阶、楼梯时,应上行台阶、楼梯(不绕行、不从无障碍通道穿行)至出入口所在墙体最近的墙边或墙角,以其坡长加平面距离测量最短距离,以电梯为通行方式的,层高不计入测量距离,同时存在楼梯电梯等多种通行方式的,按最短通行方式测量距离。

2.遇到花坛、围墙、防护栏、隔离栏、绿化带等固定障碍物应绕行。测量路线中出现货物堆积、车辆停放、临时路障、临时隔离等非常规、可移动物体等临时障碍物的,不绕行。非政府职能部门设置的道路隔离设施等固定障碍物,视为临时障碍物。

3.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业态类型需经实地核查认定,现场无法判断业态类型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进行测量。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适用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申领、变更许可证的,如发证机关无法通过数据共享等形式直接获取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主动配合发证机关的核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经营场所,应具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明,有明确的地址门牌号(含行政主管部门、责任管理部门编号),与其他功能区域有独立的地理、物理界限,能区分经营主体责任。经营场所位于工业用地、仓储用地等非商业用途房产上的,需经依法审批改为经营用途。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面向公众经营”,是指经营场所可对消费者全开放,店面处于完全开放状态,消费者和行政监管部门可不受限进出,但不包含住宅公寓、厂房、仓库、办公场所以及地面二层及以上未对消费者全开放的场所等。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是指与生活区域相独立,由砖、木、钢、混等材料建成的封闭且不可移动、具备实物商品展示的经营设施、条件的场所,不包含生活住所的车库、地下室、储藏室、仓库,流动摊点(车、棚)、没有物理隔断的摊位、报刊亭、违章建筑、活动板房、临时建筑物、危房、市政规划已标示待拆迁建筑等。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在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目录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不小于”“不超过”“以上”“以内”包含本数,“以下”“不满”不包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对本规定发布前已依法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本规定调整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原《宁波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甬烟专〔2021〕3号)、《宁波市烟草制品零售点间隔距离测量规则》(甬烟专〔2021〕4 号)同时废止。遇本规定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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