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颁布时间:2023年收录时间:2023-05-24

佛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流通秩序,贯彻落实国家乡村振兴发展战略,提升城乡零售点合理布局一体化发展水平,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参照《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健康广东2030”规划》、《“健康佛山2030”规划》等控烟履约要求及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优化2023年至2025年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指导意见》,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佛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电子烟零售点布局按照《广东省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本市零售点按照烟草零售业态划分为便利店、烟草专业店、超市、商场、娱乐服务类等。

第四条  佛山市烟草专卖局负责全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制定工作,并负责禅城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具体实施。其他行政区域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由属地的区烟草专卖局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公平公正、均衡发展的布局原则。 

第二章  市场单元布局标准

第六条 为落实控烟履约要求,防止无序竞争,推动全市农网高质量发展,提升城乡零售点合理布局水平,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分类标准《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国统字[2009]91号),结合佛山市农业农村局划定的乡村振兴示范村(居)、村(社区)等实际情况,全市区域最小市场单元设定为街道(城网)、街道(农网)、乡镇(城网)、乡镇(农网)。

综合分析每个市场单元内的市场容量、经济发展趋势、城乡建设进程、社会领证需求、人口密度、持证零售户密度、人口持证率、零售户平均订烟量等指标,将最小市场单元分为A、B两类,分别确定单元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上限指导数和间距标准。现行市场单元划分及烟草制品零售点上限指导数和间距标准详见《佛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市场单元分类表》(附件一)。       

第七条 南海区大沥镇大发市场(含日发市场)严格实行总量控制,不再新增烟草制品零售点。

大沥镇桂江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大沥镇南海创贸投资有限公司(铺位)、大沥镇盐步广东中大小商品城、大沥镇盐步南国小商品城、大沥镇黄岐凯民茶博城、狮山镇罗村佛山中南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中心)、狮山镇罗村街边(华南)水果副食城、塱沙国际商品批发市场,上述区域中每个市场零售点上限指导数为11个。

第八条 市场单元内现有零售点总数达到或超过上限指导数量的,不再新增零售点,按照“先退后进、退一进一”和“行政许可受理在先”的原则进行轮候。轮候规则详见《广东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办理轮候制度》(附件二)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增零售点按以下间距标准设置:

(一)A类市场单元零售点间距不少于40米;

(二)B类市场单元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轮候,其零售点间距要求对照第九条规定的间距标准降低10米,按照“一店一证”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在本市首次新办的个体工商户,持有残疾证主管部门核发合法有效残疾证,同时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明,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本市首次新办的个体工商户,持有退役军人主管部门核发的优抚证明(非优待证明),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退役军人。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位于本规定第七条区域内,不受市场单元间距及上限指导数量限制给予一次豁免:

(一)非家庭经营的持证个体户,因原持证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持证人配偶或直系亲属在3个月内提出在原经营地址继续经营,且提出申请时原许可证仍在有效期限内的;

(二)根据《佛山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作方案》,因所在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无法在原址继续经营,主动歇业并于改造完成三个月内,原持证人申请在该农贸市场继续经营的;

(三)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含新建学校、幼儿园,校方新建、变更校门口)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原持证人申请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四)在本市首次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至二级残疾人;

(五)在本市首次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至四级残疾退役军人;

(六)在本市首次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优抚证明的军烈属;

(七)其他有政策扶持或救济需要的情形,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经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的。

第三章  禁止准入情形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人为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烟草制品的;

(八)利用游戏、博彩等设备或利用游戏、博彩等方式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九)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或者个体工商户。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范围且烟草零售业态为娱乐服务类的宾馆、酒店等企业除外;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不予发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包括但不限于流动摊点(车、棚、柜)、违章建筑、集装箱房、临时建筑或城市规划内待拆迁建筑等;

(二)经营场所不与住所相互独立,无法明确划分的。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场所为住所的客厅、餐厅、卧室、阳台、地下室、储藏室等的;

(三)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易燃易爆品、化工原料及产品、机油制品、天然气销售、建材装潢、废品回收、装饰材料、皮革及皮制品养护服务、书店、书画坊、服装销售、床上用品、家具家私、祭祀用品、塑料制品、手工榨油坊等的(具备安全措施保障的加油站便利店除外);

(四)生产、销售、存储、运输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物品的。包括但不限于主营油漆化工五金、农药、洗涤、自行车摩托车维修、家电汽配维修、汽车美容、生鲜蔬菜水果、美容美发、美甲、生鲜肉品、盐焗食品、海产品、散装酒类、家禽、兽医饲料、宠物及用品服务销售等;

(五)对于服务对象主要为未成年人或经营场所以公众身体健康为目的设立的,包括但不限于主营母婴用品、文具玩具、体育用品、医药用品、医疗保健、中药凉茶的经营场所及儿童游乐场、培训教育机构等;

(六)经营的主业务及物品与烟草制品的物理特性明显不相符,与经营烟、酒、副食品无关的经营场所。包括但不限于主营通信器材、电子商品、汽车租赁、中介劳务、文化体育、寄递服务、保安室、照相馆、打印店、培训机构、花店、金融证券、家私家电、实验仪器、金银珠宝、送水店(站)、房屋中介、钟表维修等;

(七)中小学校进出通道口100米距离以内;中小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等。各类培训教育机构、托管班等除外;

(八)幼儿园进出通道口50米距离以内;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各类培训教育机构、托管班、早教班等除外;

(九)政府、行业规定禁止或不宜经营烟草制品类商品的区域,包括但不限于党政机关内部、医疗机构内部等;

(十)专业商业办公用楼(写字楼),除平层全开放式门店外的其他场所,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共楼层、天台、地下车库、消防通道等;

(十一)无敞开式经营门面的经营场所或经营场所位于封闭式小区、住宅楼、厂房内等 (不含沿街店面);

(十二)经营场所内未形成商品实际展卖区域或明显不具备对外经营烟草制品的基本设施和条件的;

(十三)同一经营场所已经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其他区域。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娱乐服务类”是指营业面积600平方米以上的餐馆、酒店、宾馆、KTV、网吧、酒吧等提供餐饮、住宿、休闲、娱乐等服务的场所。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幼儿园进出通道口”指包括学生通道、教职工通道、后勤通道、消防通道、应急通道、垃圾通道以及长年关闭的边门等在内的所有进出通道口。

本规定所称“间隔距离”,是指申请点与周围最近已设置的零售点(即参照点)间隔距离。间隔距离应测量申请点所有门框中心点与参照点最近门框中心点之间,按消费者可通行的最短路径,以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地测量数据为准,测量数据以米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1位。

申请点与中小学、幼儿园进出通道口的距离测量方法与上述测量方法相同。

本规定所称“营业面积”指经营场所室内直接用于经营业务的面积。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场所”是指独立从事烟草制品销售、交易、储存的地方,与居住场所或他人经营场所从空间上相分离,两者在空间上相互独立,在物理特性上应有实体墙相隔离或有明确的区域界线。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用于存放烟草制品的仓库属于经营场所,应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劳改教养区域和同类性质的封闭性机构内部经营场所申办零售许可证的,不受所在单元上限指导数和间距标准限制,根据“先照后证”的要求,由该机构的相应管理部门指定具备办理“证照”条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证照,按照一址一店一证的原则设置零售点。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内”“不少于”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未届满的继续有效。守法经营且有效期届满需要申请延续的,除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外,不受我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调整的影响,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及附件可根据国家政策法规、改革要求、社会环境、经济发展和常住人口数量变化等实际情况,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适时调整,并依法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佛山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原《佛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佛烟专〔2022〕24号)同时废止。如遇本规定与上级规范性文件要求不一致的,以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

 

附件一:

佛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市场单元分类表

 

附件二:

 

广东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办理轮候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进一步增强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精神,促进烟草零售点智能轮候系统的规范应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省各级烟草专卖局(不含深圳市局)。

第三条  轮候制度指实施数量调控的市场单元内的零售点数量达到规划户数时,该市场单元内不再核发新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遵循“退一进一”原则,根据申请办证的先后顺序进行分配办理名额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实施机关

第四条  省烟草专卖局统一搭建全省烟草零售点智能轮候系统,各级烟草专卖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排队轮候的,由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烟草专卖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接收、审查。

第三章  信息公开

第六条  发证机关应及时公开年度市场单元规划数量、排队轮候情况、持证零售户违法违规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提供咨询和投诉举报渠道,按《烟草行政服务窗口文明服务规范》答复咨询,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四章  申请要求

第八条  当某一市场单元规划户数额满后,如再接到新办申请,轮候系统将按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转入排队轮候。

第九条  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放宽情形的,申请人可按规定提出有关轮候申请。

第十条  进入轮候后,除由于系统故障、生僻字无法录入等原因导致轮候登记的事项信息不一致的,申请人登记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企业住所、经营地址等登记事项应与实际经营情况相一致。

申请人如客观原因需更改企业名称或更正身份信息的,应当在到号前向发证机关申请作出相应修改。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排队轮候期间,书面提出取消排队轮候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终止其申请。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成功纳入排队轮候的,发证机关应采用手机短信、微信小程序等方式告知申请人轮候号码和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准入条件。

第十三条  当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辖区市场单元零售点数量超过规划数量时,该区域内不予设置新的零售点,发证机关应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引导申请人进入排队轮候;申请人排队到号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办申请的,发证机关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办理。申请人逾期未提出新办申请的,则自动视为放弃申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局轮候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轮候管理工作督查机制,防范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排队轮候期间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排队轮候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违反办理规定,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接收和办理排队轮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广东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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