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优化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原则,根据辖区人口分布、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需求等要素确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零售点应当设置于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面向公众经营,并在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范围内。
本规定所称零售业态共分为七类: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类和其他类,以现场勘验予以认定。
第五条 本市零售点布局以乡镇(街道)作为市场单元区域,以市场特征、人口数量、消费水平、行业要求以及相关发展趋势等因素为依据,动态设定零售点指导数,根据指导数确定区域饱和度,设置过饱和区、饱和区、非饱和区。
丽水市烟草专卖局每年定期在浙江省烟草专卖局网站政务公开栏目(网址:https://zjyc.tobacco.gov.cn/)发布零售点指导数、区域饱和度划分及新增零售点数,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发布频次。
第六条 乡镇(街道)确定为过饱和区的,不可新增零售点;乡镇(街道)确定为饱和区的,仅可在特殊市场单元新增零售点;乡镇(街道)确定为非饱和区的,可以新增零售点,但不得超过公布周期内新增零售点数。
第七条 零售点设置规则:
(一)一般区域按以下规则设置零售点,零售点一般应设置在沿街经营场所内:
1.城区、主要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含县级以上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产业集聚区)范围内布局零售点:
(1)零售业态为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的,城区、主要镇区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100米;经济技术开发区(含县级以上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产业集聚区)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200米;
(2)零售业态为娱乐服务类、其他类的,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300米。
2.除城区、主要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含县级以上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产业集聚区)外的行政村(居委会)按人口数设置零售点。人口数在400人以下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人口数每增加4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特殊市场单元内的零售点不计入上述数量限制。
(二)特殊市场单元按以下规则设置零售点:
1.封闭式住宅小区内部的零售点应设置在小区附属服务设施内,数量不超过1个;
2.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或专业市场等市场零售点应设置在市场外围沿街经营场所内,零售点数量按固定摊位数量设置,200个摊位以下的市场零售点设置不超过1个,200个摊位以上的市场零售点设置不超过2个,并应同时符合间隔距离要求,位于适用数量布局规则的行政村(居委会)范围内的,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100米;
3.火车站、机场、城区汽车客运站设置在室内候车(机)区域内的零售点数量不超过2个;
4.高速服务区(区分不同方向)内零售点数量不超过2个;
5.大型商业综合体内零售点设置数量不超过2个;
6.高等院校各校区内零售点设置数量不超过2个;
7.企业厂区内部一般不设置零售点,但年主营业务收入亿元及以上工业企业内部的生活区域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
8.其他特殊市场单元。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限制:
(一)以经营预包装副食品为主的单层营业面积(不包括独立的仓储、办公场所及围墙内庭院等)在3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商场、便利店,或固定建筑营业面积(不包括独立的仓储、办公场所及围墙内庭院等)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饭店餐馆等服务行业;
(二)在政府拆迁、征收公告发布前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零售户,因道路规划建设、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改变经营地址,办理许可证变更的,或者歇业、许可证到期未延续而注销后6个月内在新经营场所继续经营,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但同一事由适用此项照顾仅限一次;
(三)因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许可证清理,持证零售户歇业后6个月内搬迁至其他场所经营,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或者主动配合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许可证清理,因中小学校、幼儿园搬迁或师生日常主要通行出入口改变等原因导致清理范围发生变化1年内,于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但同一事由适用此项照顾仅限一次;
(四)2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发证机关作出注销决定的当日内,其配偶、子女、父母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五)取得许可证2年以上且2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歇业,其配偶、子女、父母在原经营场所申领许可证,且歇业申请与新办申请同时被受理的,但适用本规定第九、十条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除外;
(六)因法院判决、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等,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城区、主要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含县级以上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产业集聚区)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减除一半间隔距离,但受第五条、第六条限制:
(一)纳入省重点流通企业范围的连锁经营企业(超市、便利店、烟酒商店等)及其直营门店,且1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
(二)全市范围内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直营门店达到10家以上,统一销售管理、统一财务核算的连锁经营企业(超市、便利店、烟酒商店等)及其直营门店,且1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
第十条 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残疾人(仅限肢体残疾)、低保户,在《残疾证》《低保证》发证机关所在地城区、主要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含县级以上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产业集聚区)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减除30米距离。但一人仅限持有一本适用该款照顾政策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受第五条、第六条限制。
《烈士证明书》的执证人,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以不受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限制。但凭一名烈士的《烈士证明书》仅限适用一次该款照顾政策。
上述申请人需具有自主经营能力,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且由本人驻店经营,无合伙、雇佣、委托经营等情形。
第十一条 适用本规定第八、九、十条设置的零售点计入区域内的零售点总数且作为间隔距离测量参照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八、九、十条规定:
(一)经营场所尚不具备卷烟经营条件的;有具体业态规定的,经营场所尚未具备规定的业态条件的;
(二)曾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三)租用外资商业企业经营场所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
(四)持证零售户因涉烟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五)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申请主体资格
1.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2.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3.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4.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6.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7.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和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二)经营场所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包括但不限于流动摊点(车、棚、柜)、集装箱房、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或城市规划内待拆迁建筑等;
2.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场所为住所的客厅、餐厅、厨房、卧室、阳台、地下室、楼梯间、储藏室(柴间)、车库等;
3.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包括但不限于主营业务为化工、农药、油漆、石油、天然气、烟花爆竹、医药卫生、医疗器材、五金家电、装潢装饰、家具销售、纺织服装、祭祀用品、废品回收、美容美发、修理修配、汽车美容、电子通讯等易燃易爆或易挥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具备安全保障措施的加油站便利店除外;
4.经营场所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包括但不限于主营业务为生鲜肉品、海产品、家禽、兽医饲料、宠物及用品、烹饪区与堂食区相通的餐饮店、养生馆等;
5.同一经营场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三)经营模式
1.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2.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四)特殊情形
1.中小学校内部及师生日常通行出入口100米范围内的;
2.幼儿园内部及师生日常通行出入口50米范围内的;
3.经营场所位于母婴用品店、文具店、玩具店、游乐场所、托幼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教培机构等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烟草制品的;
4.租用外资经营场所的内资市场主体,不具备独立内资主体、独立经营场所、内资主体独立经营、资金独立核算的;
5.党政机关内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禁止售烟的特殊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间隔距离”是指拟申请零售点与其周边最近的持证零售点之间测量距离。
间隔距离测量标准详见附件1《丽水市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测量标准》。
第十五条 适用本规定第八、九、十条申领许可证的,如发证机关无法通过数据共享等形式直接获取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主动配合发证机关的核查工作。
第十六条 城区、主要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含县级以上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产业集聚区)和特殊市场单元的范围,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政府规划或城市发展实际单独界定。范围界定详见附件2《丽水市城区、主要镇区、经济开发区范围界定》。
本规定中涉及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在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目录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
本规定中涉及的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或专业市场,是指在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目录内的市场。
本规定中涉及的年主营业务收入亿元及以上工业企业,是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年主营业务收入亿元及以上的工业企业。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以上”、“以内”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行政村人口数以上一年度统计部门或其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口数为准,没有统计数据的,以最近一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中的人口数为准;市场固定摊位数以市场的管理部门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丽水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3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丽水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丽烟专﹝2021﹞8号)同时废止。遇本规定与上级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附件1 丽水市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测量标准